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PBA,109,訴,1213,2024011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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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五庭
109年度訴字第1213號
原 告 Uber Portier B.V.



代 表 人 Gore-Coty, Pierre-Dimitri Nicolas
訴訟代理人 李彥群 律師(兼送達代收人)
戴廷哲 律師
複 代理 人 康書懷 律師
被 告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代 表 人 白麗真(局長)

被 告 勞動部
代 表 人 許銘春(部長)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金泉 律師
複 代理 人 吳宗奇 律師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葛百鈴 律師
黃胤欣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就業保險法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於中華民國112年5月8日所為之停止訴訟程序裁定撤銷,續
行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撤銷之,行政訴訟法第18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86條規定甚明。
二、本院前因被告勞工保險局以109年1月15日保退一字第10960005760號函、109年3月10日保退一字第10960041561號裁處書及被告勞動部109年1月14日勞局納字第10901814010號裁處書(下合稱原處分)對原告所為之裁罰及命限期改正,均係源自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下稱勞動部職安署)108年11月6日勞職北5字第1081047676號函(下稱108年11月6日函)認原告與3名外送員間有僱傭關係,並課予原告依相關法令限期改善之義務。
亦即,原告與3名外送員間僱傭關係之存在,乃為本件原處分適法有據之基礎。
然關於勞動部職安署108年11月6日函適法性之爭訟,經本院109年度訴字第1046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惟原告提起上訴由上訴審審理中,本院因認上開行政訴訟結果足以影響本件行政訴訟之裁判,為避免發生裁判結果互相矛盾及重複調查之情形,在該行政訴訟事件終結前,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
經查,上開行政訴訟事件,於最高行政法院審理期間,原告於112年9月18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並撤回起訴,有本院電話紀錄及原告行政訴訟聲明承受訴訟暨撤回起訴狀影本在卷可稽(本院卷三第139頁、第145至148頁),是本件停止訴訟程序之原因業已消滅,應依職權撤銷前開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86條、民事訴訟法第1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心弘
法 官 畢乃俊
法 官 鄭凱文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
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高郁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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