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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309號
原 告 胡清誥
被 告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新北分署
代 表 人 楊秀琴
訴訟代理人 鍾志盛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行政執行事務事件,原告不服被告109年10月27日新北執和105罰00723784字第1090847953A號執行命令,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3項規定:「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行政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本件原告之起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理由容後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前於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1樓違法經營視聽歌唱業,經各該主管機關依都市計畫法、消費者保護法、建築法、消防法、娛樂稅法裁處罰鍰或課徵娛樂稅,詳如附表所示各處分。
原告或對之提起行政爭訟經法院駁回確定,或未於法定救濟期間提起行政爭訟。
嗣原告未如附表所示處分所指定繳納期限前繳納罰鍰及娛樂稅,經各該主管機關引之為執行名義移送被告強制執行(立案案號詳如附表所示),被告乃依行政執行法第26條、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1項規定,核發109年10月27日新北執和105罰00723784字第1090847953 A號執行命令(下稱系爭命令),禁止原告對第三人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存款債權(含活期存款、活儲存款、定期存款、綜合存款、支票存款、外幣存款、郵政劃撥、經兌付之託收票據等)在1,233,160元(含解繳手續費等執行必要費用)範圍內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第三人亦不得對原告清償。
原告不服,除聲明異議外,並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求為撤銷系爭命令;
訴訟繫屬中,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於109年12月28日作成109年度署聲議字第97號聲明異議決定書,駁回原告異議。
三、原告主張:原告並未違法經營視聽歌唱業,主管機關所為罰鍰與課稅處分均有違法,系爭命令予以執行,自亦違法,因此聲明撤銷系爭命令。
四、被告則以:被告並無審查各移送機關有無執行名義所載請求權之權利。
原告訴訟理由,係就各移送執行機關所為之處分不服,應以各該移送機關為被告,訴請撤銷執行名義,逕以執行機關為被告,訴請撤銷系爭命令,乃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判斷如下:
(一)按,行政執行依其性質貴在迅速,如果對具行政處分性質之執行命令提起撤銷訴訟,必須依行政執行法第9條之聲明異議及訴願程序後始得為之,則其救濟程序,反較對該執行命令所由之執行名義行政處分之救濟程序更加繁複,顯不合理。
且行政執行法第9條規定之聲明異議,並非向行政執行機關而是向其上級機關為之,此已有由處分機關之上級機關進行行政內部自我省察之功能,相當於已經訴願程序。
因此,對具行政處分性質之執行命令不服,經依行政執行法第9條之聲明異議程序,應認相當於已經訴願程序,聲明異議人可直接提起撤銷訴訟。
本件原告就系爭命令不服,除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求為撤銷外,並聲明異議,而經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於109年12月28日作成109年度署聲議字第97號聲明異議決定書駁回,有該異議決定書在卷可憑,可認原告就撤銷系爭命令之訴訟,已踐行相當於訴願前置之程序,合先敘明。
(二)第按,未依限履行之公法金錢給付義務,經主管機關移送,由行政執行處進行行政強制執行程序。
依行政執行法第13條第1項規定,主管機關移送時,應以移送書為之,同條項第2款規定,並應檢附義務人之義務證明文件,此即強制執行法力上之「執行名義」。
以行政處分為執行名義者,債務人如就執行名義本身之合法性有爭議,應以作成處分之機關為被告,於執行名義之法定救濟期間內循序爭訟,以排除其執行力;
至於就執行機關以行政處分形式所為之執行命令合法性有所爭議者,始以執行機關為被告,提起撤銷訴訟,排除其執行效果。
如誤將執行名義合法性之爭執,於執行程序中爭議,藉撤銷執行命命之模式,以達撤銷執行名義之目的,則無異規避並架空行政處分設有法定救濟期間之規範,乃屬顯無理由。
(三)經核,原告因違法經營視聽歌唱業,而經主管機關以如附表所示之處分形成罰鍰及稅捐等公法金錢給付義務,因原告均未依限履行(到期日如附表所示),而經如附表所示機關移送被告強制執行,被告因此作成系爭命令以實現執行名義,有如附表所示被告執行案號卷證及系爭命令在卷可稽。
原告起訴求為撤銷被告作成之系爭命令,然對系爭命令用以實現執行名義之合法性並無爭議,卻爭執主管機關移送執行之執行名義違法(即其未違法經營視聽歌唱業,如附表所示處分均違法作成)云云,揆諸前揭說明,其訴已然顯無理由。
再者,如附表所示各該作為執行名義之處分或經行政爭訟而駁回確定,或未於法定救濟期間提起行政爭訟,此經附表所示之移送機關查明回覆在案(其相關文件文號,亦如附表所示);
原告於作為執行名義之行政處分已發生形式存續力後,猶於執行程序中就執行名義之合法性為爭執,益徵其所訴之事實,於法律上無理由。
六、綜上,原告就已具形式存續力之執行名義合法性為爭執,求以撤銷被告為執行該執行名義所為之系爭命令,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至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駁回原告之訴。
據上,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3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8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得 君
法 官 侯 志 融
法 官 彭 康 凡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
(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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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
│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
│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 苑 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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