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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450號
110年12月23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朱仙
訴訟代理人 吳啟瑞 律師
被 告 內政部
代 表 人 徐國勇(部長)
訴訟代理人 林祺晃
周宜芳
上列當事人間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109年9月30日院臺訴字第1090188347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係大陸地區人民,與國人陳銘良於民國107年6月19日結婚後,並於同年11月25日入境,前經被告許可來臺依親居留,發給第108331902440號依親居留證,有效期限至109年3月20日。
嗣原告於109年3月9日申請依親居留延期,被告所屬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新北市專勤隊(下稱新北市專勤隊)於109年5月18日實地訪查,及南區事務大隊臺南市專勤隊(下稱臺南市專勤隊)於109年3月17日、109年5月17日實地訪查、109年4月13日面談及訪談結果,認有事實足認原告無正當理由未與依親對象共同居住,且有關婚姻真實性之說詞、證據存有疑義,乃依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依親居留長期居留或定居許可辦法(下稱行為時居留定居許可辦法)第15條第1項第3款、第17條第3項第1款、第4項、「大陸地區人民申請在臺灣地區依親居留長期居留或定居案件經不予許可撤銷或廢止許可不許可再申請期間處理原則」(下稱處理原則)第3點第3款規定,以109年6月17日內授移南南一服字第1090931980號處分書(下稱原處分)不予許可原告申請依親居留延期,廢止依親居留許可,註銷核發之第108331902440號依親居留證,自不予許可之翌日起算1年,不許可再申請依親居留。
並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下稱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18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請原告於收到處分書之翌日起10日內申辦出境證,於出境證所載10日期限屆滿前離境,未依規定申請出境或逾期未出境,得強制出境。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仍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略以:㈠原告與陳銘良之婚姻關係為真,原處分不予許可原告申請依親居留延期、廢止依親居留許可自屬違法:1.依法務部108年4月10日法律字第10803504870號函見解,判斷行政處分有無違法,應以行政處分作成時之事實狀態及法律規定為基準,且「事實狀態」乃專指原處分作成時已經發生的事實,不受處分作成時所呈現的證據之限制,亦即應以客觀存在之事實為判斷基礎,與行政機關之可責性無關。
又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所根據之事實,如有與事實真相不符者,即有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則該行政處分之合法要件即有欠缺,而構成得撤銷之原因。
查原告與陳銘良確實業已結婚,雙方確實亦有互相照顧對方生活,並無任何不實之情,然相關單位於調查時,不斷提出質疑,更且以推定原告與陳銘良是假結婚之方式逼迫原告回覆,且於原告回覆後,又謊稱陳銘良所述與原告所述不符,企圖混淆原告,顯見本件處分所依據之事實顯然錯誤,應予撤銷。
2.原處分以鄰居並未見過原告,即稱原告並未與陳銘良同居生活,然該鄰居與陳銘良感情不睦,所為陳述顯然與事實不符,然原處分未經調查,竟採用與陳銘良感情不睦之人所為陳述,顯然違反行政程序法第36條職權調查之規定。
更況,本件陳銘良與原告乃向訴外人周善亭租屋,因此原告與陳銘良間關係,理論上亦應詢問房東即周善亭,然被告就此均未調查,顯然刻意忽略對原告有利事項,更有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條規定之情。
又原告與陳銘良感情和睦,亦有經常出遊,原處分所為認定均與事實不符,顯見原處分應屬違法。
3.原告就其配偶工作內容與收入均有清楚了解,然原處分就工作時間不一致部分斷章取義,僅以此認原告與陳銘良互動不佳,因此並非真心結婚云云,顯無可採,再且,一般人從事工作多年後,就其詳細年份並不會特別紀錄,原處分單憑雙方就工作期間長短回答未有一致,而不論雙方均清楚工作內容與薪資,顯然與一般經驗法則不符。
且查,陳銘良清楚知悉原告目前係從事看護工作,然原處分就原告所為工作時序刻意混淆,故意製造陳銘良不知悉原告從事看護工作之假象,更可見原處分故意以顯然與事實不符之事實為詢問基礎,違反客觀性義務,已先入為主認為原告並非依親居留。
又且,雙方每周均有通話、雙方飲食與睡眠習慣、有無疾病,雙方所為陳述一致,然就陳述一致部分,原處分均刻意忽略不論,僅就雙方細微不一致部分斷章取義,原處分顯然違反行政程序法第36條職權調查及同法第9條就當事人有利不利一律注意之疏失。
現場照片亦有原告衣物,然原處分竟不實表示僅有陳銘良衣物,顯然與事實不符,且床鋪並未就全部照相,讓人誤會僅有一顆枕頭之假象,在在顯現被告機關顯然僅故意針對不利於原告部分,顯然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條之規定。
㈡爰聲明求為判決: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三、被告則以: ㈢㈠查原告與陳銘良婚姻真實性顯有疑義,且原告無正當理由未與依親對象陳銘良共同居住,是原告所訴顯無理由:1.原告與陳銘良就婚姻之說詞有下列諸多瑕疵:⑴陳銘良從事飼料機械廠工作多久、⑵近期雙方與介紹人周善亭見面的時間、⑶原告來臺後曾從事那些工作、⑷陳銘良近期是否見過介紹原告工作的黃女、⑸原告在新北市工作時居住處所、⑹原告現與誰同住、⑺原告返回臺南時陳銘良是否都在家及接送情形、⑻原告本次面談不提前回臺南的原因、⑼原告本次回臺南接受面談行程、⑽對於原告前次(本次面談除外)往返臺南與新北市之經過情形、……臺南市專勤隊於109年3月17日至陳銘良居住地訪查未遇,經詢問鄰居均稱不認識原告,且未曾見過其出入陳宅,惟兩人於面(訪)談紀錄卻表示「鄰居曾見過原告」,與調查事實不符。
2.又原告本次申請案檢附之回郵信封地址為「新北市○○區○○路000號」,經查該址為「金泰皇健康會館」,負責人為國人黃連英(下稱黃女),而黃女為陳銘良房東周善亭的女兒;
又原告前次團聚申請案檢附之回郵信封地址為「新北市○○區○○街00號」,收件人之署名亦為黃女。
另查原告團聚時由松山機場入境(乙證15),未選擇鄰近陳銘良住處之高雄機場入境,顯不合常理,且據陳銘良鄰居指出,陳銘良曾與另1位臺灣籍女性同居,顯示原告入境後即前往黃女在新北市○○區經營之養生館工作居住,而非於臺南與陳銘良長期共同生活。
3.原告長期居住於新北市○○區,甚少回臺南探視陳銘良(109年僅返回臺南2次,1次是為辦理居留證延期,另1次是接受臺南市專勤隊面談),顯見原告返回臺南僅為取得合法在臺居留身分,而非與陳銘良經營婚姻生活為目的,應認原告係透過黃女居間媒介與陳銘良結婚,而實際目的為來臺前往黃女經營之養生館工作(照顧黃女母親)之可能,兩人婚姻真實性顯有疑慮。
原告雖稱雙方確實有互相照顧對方,惟查原告自107年11月25日入境後即長期待在新北市○○區工作,從未回臺南與陳銘良生活共居,而陳銘良自稱月收入有新臺幣(下同)4萬元卻未提供任何生活費用給原告,且原告又稱每月僅賺2萬4,000元,卻需按月給付陳銘良5,000至6,000元及支付陳銘良房租,有違正常夫妻同居共財之生活經驗。
4.又經臺南市專勤隊及新北市專勤隊共3次實地訪查,並以夫妻日常生活相處情事實施面(訪)談,作成面(訪)談紀錄,且面(訪)談人員詢問內容,屬有相處事實之結婚當事人應知甚詳之共同經驗或生活事實,惟雙方情感薄弱欠缺交流基礎,且陳述內容有諸多瑕疪,縱具結婚登記形式,惟原告無正當理由未與依親對象陳銘良共同居住,且相處細節之陳述又有諸多瑕疵,未能證實渠等婚姻之真實性,欠缺夫妻共同生活之積極事證,經由實質調查後,被告始以原處分廢止原告依親居留許可並註銷第108331902440號依親居留證及多次出入境證,並自不予許可(發文日期)之翌日起算1年,不許可再申請依親居留,洵非無據,並無不妥。
㈡並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四、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經過,除下列爭執事項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處分(本院卷第64頁至65頁)、訴願決定書(本院卷第67頁至72頁)、原告與陳銘良日常生活照(本院卷第31頁至43頁)、被告拍攝訪查之現場照片(本院卷第181頁)、臺南市專勤隊訪談陳銘良譯文(本院卷第215、223頁至225頁)、證人陳銘良於準備程序中之證言筆錄(本院卷第199頁至205頁)、原告依親居留申請書影本(原處分卷第39頁至41頁)、原告依親居留延期申請書影本(原處分卷第44頁至46頁)、臺南市專勤隊109年4月13日面談結果建議表影本(原處分卷第5頁至8頁),及臺南市專勤隊109年4月13日面談原告與陳銘良紀錄(原處分卷第59頁至74頁)等文件可參,自堪認為真正。
是本件爭執事項厥為:原處分認原告無正當理由未與依親對象共同居住,且婚姻真實性顯有疑義,事實認定有無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條、第36條有利不利情形應一律注意之原則?
五、本院之判斷:
㈠㈠本件應適用之法令:1.按中華民國81年7月31日公布之兩岸人民關係條例係依據80年5月1日公布之憲法增修條文第10條(現行增修條文改列為第11條)「自由地區與大陸地區間人民權利義務關係及其他事務之處理,得以法律為特別之規定」所制定,為國家統一前規範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間人民權利義務之特別立法。
內政部依該條例第10條及第17條之授權分別訂定「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許可辦法」及「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定居或居留許可辦法」(93年3月1日內政部台內警字第0930079894號令修正發布名稱為「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依親居留長期居留或定居許可辦法」),明文規定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之資格要件、許可程序及停留期限,係在確保臺灣地區安全與民眾福祉,符合該條例之立法意旨,尚未逾越母法之授權範圍,為維持社會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與上揭憲法增修條文無違,於憲法第23條之規定亦無牴觸(司法院釋字第497號解釋意旨參照)。
2.次按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10條規定:「(第1項)大陸地區人民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進入臺灣地區。
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之大陸地區人民,不得從事與許可目的不符之活動。
(第2項)前2項許可辦法,由有關主管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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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7條第1項、第9項規定:「(第1項)大陸地區人民為臺灣地區人民配偶,得依法令申請進入臺灣地區團聚,經許可入境後,得申請在臺灣地區依親居留。
……(第9項)前條及第1項至第5項有關居留、長期居留、或定居條件、程序、方式、限制、撤銷或廢止許可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內政部會同有關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內政部依據前揭規定之授權,訂定之行為時居留定居許可辦法第15條第1項第3款規定:「大陸地區人民申請依親居留,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不予許可;
已許可者,得撤銷或廢止其許可,並自不予許可、撤銷或廢止許可之翌日起算1年以上、5年以下之一定期間,不許可其再申請:…三、有事實足認其無正當理由未與依親對象共同居住,或有關婚姻真實性之說詞、證據不符。」
第17條第3項第1款、第4項規定:「第1項申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申請案得不予許可延期,已許可者,得撤銷或廢止其許可,並註銷其依親居留證:一、有第14條第1項至第4項或第15條所定情形之一。」
、「申請依親居留延期,有第14條第1項或第15條第1項所定情形者,除不予許可、撤銷或廢止其許可外,於一定期間內,不許可其再申請依親居留;
其期間之計算,準用第14條第1項、第15條第1項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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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45條第1款規定:「大陸地區人民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由移民署核發出境證,並得限期於10日內離境或逕行強制其出境:一、依……第15條第1項、第2項規定撤銷或廢止其依親居留許可。
…。」
3.被告為執行居留定居許可辦法第15條第1項等規定,統一認定基準,特訂定處理原則,依該原則第3點第3款規定:「大陸地區人民依本辦法第15條第1項規定申請依親居留或依第17條第4項規定申請依親居留延期,有下列情形之一,經不予許可,或依親居留許可經撤銷或廢止,不許可其再申請依親居留期間如下:…(三)有事實足認其無正當理由未與依親對象共同居住,或有關婚姻真實性之說詞、證據不符,因同一事由,為第1次不予許可,自不予許可、撤銷或廢止許可之翌日起算1年。
為第2次不予許可,自不予許可、撤銷或廢止許可之翌日起算3年。
為第3次以上不予許可,自不予許可、撤銷或廢止許可之翌日起算5年。」
上開居留定居許可辦法明文規定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之資格要件、許可程序及停留期限,乃確保臺灣地區安全與民眾福祉,符合該條例之立法意旨,為維持社會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並考量許可大陸地區配偶來臺依親居留定居之目的,係與臺灣地區配偶即依親對象共同生活及互相照顧,以維繫正常圓滿之關係,故規定申請居留或定居之要件,及不予許可之情形,以達期待大陸地區配偶來臺居留定居之目的,核居留定居許可辦法上開規定無違授權意旨,爰得予適用。
又大陸地區人民以其與我國國民結婚為由申請來臺依親居留,非僅關係我國國民之家庭生活,亦將影響國家人口政策、就業市場、資源分配及社會秩序等諸多層面。
質言之,不論係申請結婚文件證明,或依親居留許可之核發,均與國家利益攸關。
倘該大陸地區人民與我國國民間之婚姻真實性顯有疑義,其是否以假藉結婚之形式,取得我國國民配偶之身分,藉此來臺居留,甚至工作,基於公共安全及社會利益,移民署依據居留定居許可辦法第8條規定:「依親居留、長期居留或定居之申請人,應依相關法規及移民署之通知,接受面(訪)談。
申請人之配偶及其他親屬,移民署認有面(訪)談之必要者,亦同。」
即得以面談作為蒐集資料之行政調查方法之一,以查證是否與入境目的真實相符,除公益上的發現真實、取締不法外,對婚姻移民雙方亦具保護效果,兼具維護公益及私利之效果,合先敘明。
㈡本件確有事實足認原告無正當理由未與依親對象陳銘良共同居住,及有關婚姻真實性之說詞、證據不符:1.經查,原告係大陸地區人民,與國人陳銘良於107年6月19日結婚後,並於同年11月25日入境,前經被告許可來臺依親居留,發給第108331902440號依親居留證,有效期限至109年3月20日。
嗣原告於109年3月9日申請依親居留延期,被告所屬新北市專勤隊於109年5月18日實地訪查,及臺南市專勤隊於109年3月17日、109年5月17日實地訪查、109年4月13日面談及訪談結果,發現原告自107年間入境後未久,旋即前往位於新北市○○區○○路000號由黃女所開設之金泰皇健康會館工作,長時間均在該址擔任負責人黃女之母親周善亭之看護,並未曾返回臺南與配偶陳銘良共同生活、居住,且依臺南市○○區○○○街00巷000號之住處實地訪查時所見,由屋內房間擺設及衣櫥內容物可資判斷,屋內僅見男性衣物及少許女性衣物,經專勤隊訪查人員當場與陳銘良確認該等女性衣物屬同居人李娥所有,並非原告所有,另訪談鄰居亦表示:未曾見過原告,陳銘良之同居人為李娥等語,再經專勤隊根據陳銘良住處門前停放機車車牌號碼查詢機車所有人,亦經確認該機車屬李娥所有等情,有新北市專勤隊109年8月18日查察紀錄表、臺南專勤隊109年3月17日、同年5月17日查察紀錄表、採證照片及機車車籍查詢結果等(原處分不可閱卷第1至2頁、第10至13頁、第18頁、第21至26頁)在卷可稽,由此足徵原告是否有與依親對象陳銘良共同居住,及有關婚姻真實性之說詞、證據,均顯非無疑。
2.次查,原告於109年3月9日申請依親居留延期,原告及陳銘良於109年4月13日分別接受面談時,陳銘良陳稱:伊透過房東周善亭與原告介紹認識,周善亭居住新北市,由原告照顧,原告來台一開始有居住在臺南,後來黃女請原告去新北市養生館幫忙,原告在新北市工作平均2至3個月會返回臺南1次,每次停留1晚,伊與原告平均一週才會通話1次,鄰居有見過原告,原告應該有跟鄰居交談過,伊沒有提供生活費給原告,但原告每月會存5,000至6,000元至伊郵局帳戶,今年農曆過年期間原告沒有回臺南,只有3月要辦理依親居留時,回來1次;
今年與去年的清明連假,原告均未回臺南,也未陪同伊一起祭拜過父母等語(原處分卷第67至74頁),可見陳銘良自承與原告結婚後,原告於入境後不久,旋即北上工作,雙方相處時間甚短,且少有互動,雖未共同生活,原告仍會定期匯款給陳銘良,依此顯見其等是否有共同經營夫妻婚姻生活之真意,顯非無疑,又陳銘良雖同時陳稱:原告在新北市工作,平均2至3個月會返回臺南同住,且鄰居亦曾見過原告云云,然核與臺南專勤隊前揭實地查訪之結果,顯相歧異,本院已難遽信,復參以原告與陳銘良於109年4月13日接受面談時,兩人對於婚姻關係之說詞有諸多不符之處,此有臺南市專勤隊109年4月13日面談原告與陳銘良紀錄(原處分卷第59頁至74頁)在卷可資參照,被告依此認定有事實足認原告無正當理由未與依親對象共同居住,且有關婚姻真實性之說詞、證據存有疑義,尚非全然無據。
原告質疑原處分事實認定有無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條、第36條有利不利情形應一律注意之原則云云,難認有理由。
3.末以,本院依據原告之聲請傳訊證人陳銘良到庭,據其證稱略以:「(原告與你由房東周善亭介紹認識?)是。
我向周善亭租房屋租了很多年了。
(原告107年6月19日與你結婚後,107年11月25日入境後,有無與你同住過?同住期間多久?)對。
有。
差不多1個禮拜。
(原告何時前往位於新北市○○區○○路之養生館工作?月薪多少?)我知道。
差不多住在家裡1個禮拜就去的。
不知道領多少錢。
(你有沒有去養生館找過原告?)我們都是電話約出來的,沒有去找過。
(根據109年3月17日查察紀錄表顯示,鄰居表示:你的同居人為臺灣人,未曾見過原告,有何意見?)記載內容正確,跟我同居的人住在療養院,是我的女朋友。
(與李娥同居期間?)差不多有30年,我不記得李娥什麼時候住到療養院,最少有5年。
李娥是在110年4月底過世。
(既然有女朋友,為何還與原告結婚?)女朋友住療養院,我沒有伴可以說心內話。
(原告是否會每月提供你生活費?)存在我的戶頭裡,不是生活費,是放在我的帳戶裡面存。
(為什麼要存在你的帳戶裡?)是先放在我那裡的,因為原告沒有帳戶。
不是送給我的,原告如果要回大陸,可以向我拿。」
等語(本院卷第199至201頁),足徵原告與陳銘良結婚前,陳銘良已有長期同居之女友李娥,且在其住處遺留之女性衣物均非原告所有,原告主張:被告現場訪查採證照片有原告之衣物,原處分不實表示僅有陳銘良衣物,顯然與事實不符云云,要非可採。
又查,原告因與房東周善亭均係中國大陸地區浙江省人士,經其介紹始認識陳銘良,又於入境後不久旋即北上工作,兩人之感情基礎已屬薄弱,證人陳銘良雖同時證稱:與原告結婚之目的是想要有個老伴能相互照顧,婚後會以電話,使用LINE相互聯絡云云,然衡以倘兩人確有結婚之真意,僅因謀生緣故被迫分隔兩地,理應積極互動以維繫兩人婚後感情,卻於原告北上工作後,陳銘良自承與之少有往來,再對照專勤隊於實地訪查時,不僅未見兩人有共同生活之跡證,另針對原告與陳銘良持用手機LINE對話紀錄之採證照片以觀(原處分不可閱覽卷第12、26頁),亦鮮少見兩人有通話之紀錄,甚且各次通話時間均甚短,自難僅憑證人陳銘良此部分之證詞,為原告有利之認定。
從而,綜合此等各項證據以觀,益徵原告不僅無正當理由未與依親對象陳銘良共同居住,且有關婚姻真實性之說詞、證據亦核與證據不符,堪可認定。
六、綜上所述,原告所訴各節,均非可採,本件被告依行為時居留定居許可辦法第15條第1項第3款、第17條第3項第1款、第4項、處理原則第3點第3款規定,以109年6月17日原處分不予許可原告申請依親居留延期,廢止依親居留許可,註銷核發之第108331902440號依親居留證,自不予許可之翌日起算1年,不許可再申請依親居留。
並依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18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請原告於收到處分書之翌日起10日內申辦出境證,於出境證所載10日期限屆滿前離境,未依規定申請出境或逾期未出境,得強制出境。
經核於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
原告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3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得 君
法 官 畢 乃 俊
法 官 鄭 凱 文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
(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吳 芳 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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