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PBA,109,訴,149,202008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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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149號
109年7月22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黃典隆(即黃萬得繼承人)


被 告 新北市政府
代 表 人 侯友宜(市長)
訴訟代理人 莊雨璇

王心吟
曾三展(兼送達代收人)

被 告 新北市政府工務局

代 表 人 詹榮鋒(局長)
訴訟代理人 曾三展
被 告 新北市政府違章建築拆除大隊

代 表 人 李冠德(大隊長)

訴訟代理人 曾三展
上列當事人間違章建築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㈠、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二、訴訟標的之請求雖有變更,但其請求之基礎不變。」

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第3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民國109年2月5日起訴時訴之聲明為:「一、賜判公眾週知剪貼台北縣政府工務局85北工使違字第3028號違章建築拆除通知單,為無效行政處分。

二、賜判未有合法代理台北縣政府工務局85北工使違字第3028號違章建築拆除通知單,為無效行政處分。

三、賜判未有送達之台北縣政府工務局85北工使違字第3028號違章建築拆除通知單,為無效行政處分。

四、賜判送達非原告被繼承人住所之台北縣政府工務局85北工使違字第3028號違章建築拆除通知單,為無效行政處分。

五、有重大明顯之瑕疵台北縣政府工務局85北工使違字第3028號違章建築拆除通知單,為無效行政處分。

六、原告被繼承人黃萬得坐落新北市板橋區和平段637地號,面積268平方公尺,建約80坪二間房屋,並以新北市○○區○○街00巷00○00號為聯絡地址,房屋現場簡圖○○街00巷00號與○○街交叉口對房屋。

為被告新北市政府拋棄徵收建築物,並非台北縣政府工務局85北工使違字第3028號違章建築拆除通知單,當事人、應強制拆除違章建築物。

七、被告新北市政府違章建築拆除大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壹佰萬元並自86年7月29日起以年率5%計算之利息至賠償止。

八、被告新北市政府應賠償原告肆拾肆萬壹仟陸佰伍拾一圓,並自89年6月1日起以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賠償原告壹佰貳拾玖萬参佰陸拾貳元,並自92年3月16日以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九、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院卷第13頁),嗣經數次變更追加,最後1次於本院109年6月11日準備程序時更正聲明為:「一、確認台北縣政府工務局85北工使違字第3028號違章建築拆除通知單為無效行政處分。

二、被告新北市政府違章建築拆除大隊應賠償原告壹佰萬元並自86年7月29日起以年率5%計算之利息至賠償止。

三、被告新北市政府應賠償原告肆拾肆萬壹仟陸佰伍拾一圓,並自89年6月1日起以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賠償原告壹佰貳拾玖萬参佰陸拾貳元,並自92年3月16日以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被告對此並無意見(本院卷第323頁),本院認屬適當,應予准許。

㈡、關於審理範圍,原告在本件起訴狀雖附上新北市政府109年1月14日第1083010914號訴願決定書做為證據,但原告各次書狀並未對該訴願決定書有何不服,而仍是對於台北縣政府工務局85北工使違字第3028號違章建築拆除通知單(下稱系爭通知單)予以爭執。

故經本院詢問之後,原告於本院109年6月11日準備程序,確認對於本件起訴狀所附新北市政府109年1月14日第1083010914號訴願決定及新北市政府違章建築拆除大隊108年11月8日新北拆法字第1083216890號函之行政處分不在本件追加(本院卷第325頁),因此,上開行政處分與訴願決定並不在本件審理範圍。

二、事實概要:原告前與被告新北市政府違章建築拆除大隊(下稱拆除大隊)間因違章建築及其國家賠償事件提起訴訟,分別經本院107年度訴字第1039號行政裁定、本院107年度訴字第1039號行政判決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國字第32號民事判決駁回在案。

原告復於108年10月24日向被告拆除大隊請求國家賠償,經被告拆除大隊於108年11月8日以新北拆法字第1083216890號函(下稱系爭108年11月8日函)通知原告,原告不服該函,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不受理,原告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

㈠、事實:原告的被繼承人黃萬得坐落新北市板橋區和平段637地號,面積268平方公尺,建約80坪二間房屋,並以新北市○○區○○街00巷00○00號為聯絡地址,房屋現場簡圖○○街00巷00號與○○街交叉口對面,74年間黃萬得因患有右腦挫傷即國家不法侵害,而成無家可歸難民,經新北市板橋區和平段637地號同意無償使用,依憲法第15條、民法第149條、民法第150條、民法第264條、建築法第1條別有規定建造,並未經被告以公告或書面通知應強制拆除之違章建築,乃得繼續使用之建築物。

㈡、系爭通知單有眾多剪貼之處,依行政程序法第114條、第8條規定為無效行政處分。

被告新北市政府工務局(下稱工務局)送達之處所、送達程序亦有構成無效行政處分之情事。

系爭通知單違建現場簡圖,○○街00巷00弄口對面,為重慶國小預定地,有重大明顯瑕疵,為無效行政處分。

系爭通知單為無效行政處分,依行政程序法第112條規定,被告拆除大隊108年11月8日新北法拆字第1083216890號函、86年7月28日強制拆屋、台北縣政府87北府社老字第025283號違反老人福利罰鍰處分書、北府社老字第09220058758號函均為無效行政處分。

㈢、行政訴訟法第7條規定提起行政訴訟,得於同一程序中,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

被告拆除大隊系爭108年11月8日函、86年7月28日強制拆屋、台北縣政府87北府社老字第025283號違反老人福利罰鍰處分書、北府社老字第09220058758號函均為無效行政處分,原告依民法第184條自得請求被告拆除大隊賠償100萬元並自86年7月29日起以年率5%計算之利息至賠償止。

被告新北市政府應賠償原告44萬1651元並自89年6月1日起以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賠償原告129萬362元並自92年3月16日以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綜上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第9條第3項、第10條第1項。

㈣、並聲明:1、確認系爭通知單為無效行政處分。

2、被告拆除大隊應賠償原告壹佰萬元並自86年7月29日起以 年率5%計算之利息至賠償止。

3、被告新北市政府應賠償原告肆拾肆萬壹仟陸佰伍拾一圓 ,並自89年6月1日起以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賠償原 告壹佰貳拾玖萬参佰陸拾貳元,並自92年3月16日以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

4、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綜整略以:

㈠、事實概述:本案係座落於臺北縣板橋市○○街00巷00弄口對面之建築物(下稱系爭建築物),於86年間經被告工務局以違章建築名義拆除。

系爭建築物拆除一事,經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7年度訴更字第3號判決、96年度訴字第531號及93年度自更(二)字第1號等相關裁判內容可知,本案之事由前業經黃萬得以臺北縣政府為被告,起訴請求損害賠償。

系爭建築物係為黃萬得所有,惟其坐落之土地屬臺北縣重慶國小預定地,非屬黃萬得所有;

系爭建築物並未經合法登記,且亦無合法之建造執照及使用執照,故經被告工務局以系爭通知單認定其屬違章建築,並於86年間以違章建築名義拆除之,故而,黃萬得據以請求損害賠償,惟法院認黃萬得起訴請求損害賠償並無理由,爰判決其敗訴確定在案。

嗣後,原告因不服該確定敗訴判決,屢次另提起民事及刑事等訴訟。

原告於107年度再以同一事由分別向本院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起訴請求損害賠償,經法院審認原告之訴無理由,爰以裁判駁回原告之訴。

今原告竟再以109年2月3日行政起訴狀據同一事由向本院起訴,請求被告新北市政府、被告工務局及被告拆除大隊損害賠償。

㈡、程序部分:1、按行政機關得依法規將其權限之一部分,委任所屬下級機關執行之。

……前二項情形,應將委任或委託事項及法規依據公告之,並刊登政府公報或新聞紙。

行政程序法第15條第1項、第3項分別訂有明文。

查臺北縣於99年12月25日升格直轄市改制為新北市後,被告新北市政府以100年1月19日北府工拆字第1000002514號及104年7月17日新北府工拆字第1043063917號公告,將關於建築法及違章建築處理辦法就違章建築處理業務部分所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被告拆除大隊,以該隊之名義執行。

準此,有關違章建築處理之業務,被告新北市政府已權限委任予被告拆除大隊,故被告拆除大隊就上開業務具有事務之權限,合先敘明。

查前揭相關之判決文內容所載知悉,系爭建築物係被告工務局以系爭通知單認定其屬違章建築,並於86年間以違章建築之名義拆除。

另參諸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判字第494號判決要旨:「原管轄機關若因法規變更致喪失其管轄權,原則上應由新取得管轄權之機關管轄。

又原處分機關對於所作成之違法行政處分,得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據行政程序法第117條之規定,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撤銷;

惟據以作成處分之事務管轄權限,倘於行政處分作成後移轉與他機關,此撤銷權之行使,應於權限移轉後改由承受其業務之機關為之。」

據前揭所述,被告新北市政府業將有關違章建築處理之業務權限委任予被告拆除大隊,故新北市違章建築業務之事務管轄權限為被告拆除大隊,故原告以新北市政府及工務局為被告應為當事人不適格,敬請本院針對本案訴訟當事人被告之適格性再予審酌,謹請本院逕行駁回原告之訴。

2、另謂國家賠償訴訟之救濟途徑依現行法制係採雙軌制,其一,按國家賠償法第12條:「損害賠償之訴,除依本法規定外,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

向普通民事法院提起訴訟;

其二為依行政訴訟法第7條:「提起行政訴訟,得於同一程序中,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

即原告須提起一適法之本案行政訴訟,並於該同一訴訟程序中,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由行政法院因本案訴訟附帶取得國家賠償訴訟案件之審判權。

按人民訴訟權利及程序,應予周延之保障及維護,此為民主與法治國之本旨無疑,雖依各法律制度之規定及設計,同一原因事實、訴訟標的及當事人所生之請求權,相關法律雖有規定均得向普通民事法院或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訴訟,惟當事人應只能選擇其一途徑為之救濟,如謂可分別或先後向普通民事法院或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訴訟,因民事法院及行政法院間對於證據之取捨及事實認定,彼此不受拘束,即可能生不同系統法院間有裁判歧異之問題;

且當事人於受其中一系統法院不利之裁判後,尚可能轉尋向另一系統法院起訴,以求另獲有利之裁判之可能,均有違反民事訴訟及行政訴訟所應遵守之一事不再理原則。

即謂當事人不得因擇雙軌中其一之救濟途徑遭獲敗訴判決後,再尋求另一途徑以求救濟。

故而參前揭所述,國家賠償現行法制關於請求程序,係採雙軌制,可循民事訴訟途徑或行政訴訟附帶請求,依國家賠償法第11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及其法理,則無論循何種訴訟程序請求,就同一原因事實,均不得再行起訴,而業依國家賠償法之規定向民事法院起訴後,基於同一原因事實,即應不得再向行政法院提起損害賠償訴訟,否則將有違一事不再理原則及導致裁判間歧異,紊亂審判系統體系。

此另亦可從最高行政法院98年6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要旨:「行政訴訟法第7條規定「提起行政訴訟,得於同一程序中,『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

並未明定「合併提起訴訟」,故其文義上並不僅限於客觀訴之合併之情形,又斟酌該條之立法過程,乃在使當事人於提起行政訴訟時得「附帶」提起不同審判系統之訴訟,以連結行政訴訟與國家賠償訴訟審判權,而達訴訟經濟目的之意旨,並參照該條立法理由第三點明文闡述:「向行政法院『附帶』提起損害賠償之訴,自應適用行政訴訟程序,而其實體上之法律關係,仍以民法有關規定為依據…。

」是行政訴訟法第7條規定所謂「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其訴訟法上之意義,依行政訴訟法與國家賠償法之規範體系而言,不宜限制解釋為客觀訴之合併,而應包含當事人於提起行政訴訟時,就同一原因事實請求之國家賠償事件,得適用行政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訴訟,行政法院並於此情形取得國家賠償訴訟審判權之意,以符合立法意旨及立法理由,復可與國家賠償法第11條但書規定:「但已依行政訴訟法規定,『附帶』請求損害賠償者,就同一原因事實,不得更行起訴。」

配合適用」推知。

據此,原告前已向普通民事法院提起國家賠償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並業經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國字第32號判決,論證無相關不法情事,判決原告敗訴確定在案;

另原告前亦曾向本院提起確認訴訟附帶損害賠償,業經本院裁判駁回原告之訴,惟今再以同一事由向本院提起確認訴訟,並主張附帶損害賠償,顯然已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於法尚有未合,謹請本院逕行駁回原告之訴。

㈢、實體部分:1、按建築法第2條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

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在第三條規定之地區,如以特設之管理機關為主管建築機關者,應經內政部之核定。」

同法第25條規定:「建築物非經申請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不得擅自建造或使用或拆除。

但合於第七十八條及第九十八條規定者,不在此」限。

同法第86條規定:「違反第25條之規定者,依左列規定,分別處罰:一、擅自建造者,處以建築物造價千分之五十以下罰鍰,並勒令停工補辦手續;

必要時得強制拆除其建築物。

……」;

另依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2條:「本辦法所稱之違章建築,為建築法適用地區內,依法應申請當地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方能建築,而擅自建築之建築物。」

同辦法第6條規定:「依規定應拆除之違章建築,不得准許緩拆或免拆。」

2、原告主張確認系爭通知單無效,附帶損害賠償。

審究原告係提起確認訴訟。

惟依行政訴訟法第6條之明文:「確認行政處分無效及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訟,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

其確認已執行而無回復原狀可能之行政處分或已消滅之行政處分為違法之訴訟,亦同。

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訴訟,須已向原處分機關請求確認其無效未被允許,或經請求後於三十日內不為確答者,始得提起之。

確認訴訟,於原告得提起或可得提起撤銷訴訟、課予義務訴訟或一般給付訴訟者,不得提起之。

但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訴訟,不在此限。

應提起撤銷訴訟、課予義務訴訟,誤為提起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訴訟,其未經訴願程序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將該事件移送於訴願管轄機關,並以行政法院收受訴狀之時,視為提起訴願。」

其一,確認訴訟提起有其法定之要件,且必須具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即所謂確認利益之存在,此確認訴訟之提起才屬適法。

然確認利益應係指提起確認訴訟之原告必須係法律上地位或者權利有遭受侵害之危險,而能以確認之訴排除者始可,且該法律上利益值得保護為限。

而原告提起本案確認訴訟係欲附帶請求損害賠償,然據前揭所述,原告以同一事由向普通民事法院提起國家賠償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業經判決原告敗訴確定在案,故原告提起本案確認訴訟顯已欠缺權利保護必要性。

據此,原告提起本案確認訴訟欠缺其訴訟應具備之確認利益,無權利保護之必要,原告本案訴訟之提起即無理由。

然本案訴訟既無理由,其附帶提起之損害賠償亦不合法,故謹請本院應一併予以駁回。

其二,退步言之,縱倘本院認原告本件確認訴訟具有確認利益者(此部分陳述為假設語氣,新北市政府仍認原告提起本件之確認訴訟欠缺確認利益),惟原告亦未踐行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2項之程序,故原告逕行提起本案訴訟,其訴訴程序亦有未合,謹請本院逕行駁回原告之訴。

3、縱再退萬步言之,倘本院審認原告之本案確認訴訟有理由(此部分陳述為假設語氣,新北市政府認原告提起本案確認訴訟無理由),惟附帶請求之損害賠償,既經前揭民事法院判決論證並無相關不法情事,然原告僅空言泛稱違背相關法令,既未舉證證明具體之違法事實之構成要件該當性,亦未論證該損害賠償之責任成立及責任範圍之因果關係,且顯已罹於國家賠償法第8條明文之消滅時效(此均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國字第32號判決理由論證可參,)故而原告附帶請求損害賠償部分亦無理由,謹請本院駁回原告之訴。

4、綜前所述,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其訴訟程序顯有未合;

或退步言之,系爭建築物係一占用公有地且欠缺合法範圍事證之違章建築,被告工務局爰以系爭通知單認定其屬違章建築,並於86年間以違章建築名義拆除之,原告據以主張違法請求損害賠償,於實體上亦顯無理由;

或再退萬步言之,原告主張損害賠償早已罹於消滅時效,故而原告請求均不合法或無理由,謹請本院逕行駁回原告之訴。

以維法治。

㈣、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得心證的理由:

㈠、相關法令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

「(第1項)確認行政處分無效及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訟,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

其確認已執行而無回復原狀可能之行政處分或已消滅之行政處分為違法之訴訟,亦同。

(第2項)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訴訟,須已向原處分機關請求確認其無效未被允許,或經請求後於30日內不為確答者,始得提起之。」

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6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所稱行政處分者,依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規定,係指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

如對於非行政處分提起確認訴訟,其起訴即欠缺訴訟要件,行政法院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起訴不備其他要件而不能補正之規定,以裁定駁回其訴。

又行政訴訟法第7條固規定提起行政訴訟,得於同一程序中,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

惟當事人依上開規定於同一程序中,合併依國家賠償法規定請求損害賠償者,經行政法院審理後,如認行政訴訟部分因有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2款至第10款情形而不合法者,此時行政訴訟既經裁定駁回,其依國家賠償法附帶提起國家賠償之訴部分,屬附帶請求之性質,非可單獨提起之行政訴訟,因而失所附麗,自得一併裁定駁回,亦有本院98年度6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二)決議意旨可參。

㈡、原告之訴不合法1、關於原告選擇訴訟類型,本院於109年6月11日進行準備程序時,已經向原告闡明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7條等訴訟類型規定,並詢問下列問題,包括「原告先前有無對台北縣政府工務局85北工使違字第3028號違章建築拆除通知單提起訴願、撤銷訴訟?」、「原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是否欲訴請本院確認台北縣政府工務局85北工使違字第3028號違章建築拆除通知單為無效之行政處分?」、「原告有無向新北市政府、新北市政府工務局或新北市政府違章建築拆除大隊請求確認台北縣政府工務局85北工使違字第3028號違章建築拆除通知單為無效行政處分?有何證據可證明?」。

原告答稱未收到系爭通知單,沒有對系爭通知單提起訴願、撤銷訴訟,起訴前有以訴願書向被告請求確認系爭通知單為無效行政處分,是確認無效才去訴願的等語。

被告則稱檔案已經銷毀,無法很確定原告有無對系爭通知單提訴願或撤銷訴訟,原告應該沒有在起訴前向被告請求確認系爭通知單為無效,起訴狀所附訴願決定書是針對另案提起國家賠償,不是針對系爭通知單的請求確認無效等語(本院卷第313-317頁)。

原告也已確認訴之聲明第2、3項(即起訴時訴之聲明第7、8項)的法律依據是行政訴訟法第7條(本院卷第319頁),本院自應予以尊重。

2、經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所行使者為原告繼承黃萬得之權利,原告是黃萬得唯一繼承人等情,有本院109年7月22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第371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3月26日板院通民堂繼字第927號准予拋棄繼承之備查函(本院卷第379頁)可參。

堪認原告是黃萬得唯一繼承人。

又依行政程序法第15條第1項、第3項規定,行政機關得依法規將其權限之一部分,委任所屬下級機關執行之。

且應將委任或委託事項及法規依據公告之,並刊登政府公報或新聞紙。

查臺北縣於99年12月25日升格直轄市改制為新北市後,被告新北市政府以100年1月19日北府工拆字第1000002514號及104年7月17日新北府工拆字第1043063917號公告,將關於建築法及違章建築處理辦法就違章建築處理業務部分所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被告拆除大隊,以該隊之名義執行。

此有上開二函文在卷可憑(本院卷第205-206頁)。

可知關於違章建築處理業務,被告新北市政府已權限委任予被告拆除大隊,故被告拆除大隊就上開業務具有事務之權限。

從而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之適格被告自應為被告拆除大隊,而不及於被告新北市政府或被告工務局。

應予敘明。

3、查原告所提起者為確認系爭通知單為無效行政處分,訴訟類型為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2項,惟依卷證資料及兩造之陳述,原告並未先向被告拆除大隊請求確認其無效未被允許,或經請求後於三十日內不為確答,故原告起訴不合法定要件,且無從補正。

原告雖稱訴願決定書有請求確認,但依訴願決定書(本院卷第31-33頁)所載,並無原告所稱請求確認系爭通知單為無效之內容。

故原告主張並無可採。

又查,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是關於系爭違建遭拆除而請求之國家賠償,訴之聲明第3項原告所請求被告給付的金錢性質,是被告新北市政府於86年7月28日將黃萬得緊急安置在愛德養護中心,扣除黃愛惠於89年5月繳納的養護費用441,651元以外,其餘養護費用累計至90年11月9日尚欠1,290,362元,被告新北市政府因此向包含原告在內的黃萬得家屬共計9人通知應於92年3月15日前繳清,此有被告新北市政府92年3月3日北府社老字第0920058758號函可參(本院卷第27頁)。

原告就訴之聲明第2、3項認為與系爭通知單之無效有因果關係而附帶提起的損害賠償之訴,此由原告於108年10月24日國家賠償請求書可知(本院卷第39-46頁)。

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因為不合法而應予駁回,則其訴之聲明第2、3項附帶請求損害賠償,亦失所附麗而應一併裁定駁回。

㈢、綜上,原告起訴因有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情形而不合法,亦不能補正,應予駁回。

其附帶請求損害賠償因而失所附麗,自應一併裁定駁回。

六、追加之訴部分(即確認無效之訴及其附帶損害賠償之訴以外部分)惟原告於上開訴之聲明確定後,又將原訴追加下列3項聲明:㈠、撤銷被告詐欺原告未請求確認台北縣工務局85北工使違字第3028號違章建築拆除通知單為無效行政處分。

㈡、撤銷被聲明人被繼承人黃萬得坐落台北縣板橋市和平段637地號面積268平方公尺土地建約80坪(約250平方公尺),並以台北縣○○市○○街00巷00○00號房屋,至今被告新北市政府未公告或書面通知為應強制拆除違章建築物,被告詐欺台北縣工務局85北工使違字第3028號違章建築拆除通知送達證書已銷毀。

㈢、回復聲明人被繼承人黃萬得坐落台北縣板橋市和平段637地號面積268平方公尺土地建約80坪(約250平方公尺),並以台北縣○○市○○街00巷00○00號(即板橋市○○街○○○街00巷00○00號交叉對面)為聯絡地址之房屋,為被告新北市政府默認得繼續使用房屋之訴,既未經被告同意,被告就該部分並未進行言詞辯論(本院卷第367頁),本院亦認為不適當,且無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3項應予准許追加之事由,故原告追加之訴,自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對於本裁定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八、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2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心弘
法 官 魏式瑜
法 官 郭銘禮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淑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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