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PBA,109,訴,670,202202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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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670號
原 告 玉山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黃永仁(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王健安律師
高羅亘律師
曾玠智律師
被 告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

代 表 人 宋秀玲(局長)

訴訟代理人 詹美燕
上列當事人間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於憲法法庭107年度憲二字第411號憲法審查案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之裁判,除前項情形外,有民事、刑事或其他行政爭訟牽涉行政訴訟之裁判者,行政法院在該民事、刑事或其他行政爭訟終結前,得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行政訴訟法第177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緣原告採連結稅制,併同其子公司合併辦理100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一)子公司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玉山銀行)、玉山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玉山證券公司)、玉山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玉山創投公司)及玉山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玉山保經公司)薪資支出新臺幣(下同)4,107,652,065元、327,820,104元、7,689,191元及74,954,316元,經被告依申報數核定,嗣原告申請更正為4,355,416,602元、341,180,205元、8,192,014元及76,515,973元,併復查審理。

(二)子公司玉山證券公司「第58欄」(投資收益減除相關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後淨額;

下稱『第58欄』)0元及停徵之證券、期貨交易所得負133,498,870元,經被告分別核定為15,900,664元及負134,914,710元。

(三)子公司玉山創投公司營業收入總額494,148,817元、「第58欄」0元及停徵之證券、期貨交易所得94,897,270元,經被告分別核定為534,407,119元、30,235,138元及81,264,121元。

(四)合併結算申報所得額合計數3,300,298,807元、前10年核定合併營業虧損本年度扣除額293,959,768元及合併結算申報課稅所得額3,006,339,039元,經被告核定為3,389,381,793元、111,871,533元及3,277,510,210元,嗣更正玉山創投公司之兌換盈餘1,299,806元為0元,重行核定合併結算申報所得額合計數3,388,081,987元、前10年核定合併營業虧損本年度扣除額111,871,533元及合併結算申報課稅所得額3,276,210,454元。

原告不服,申請復查,嗣撤回玉山創投公司營業收入總額、「第58欄」及停徵之證券、期貨交易所得之復查,另申請更正前10年核定合併營業虧損本年度扣除額為421,694,411元,併復查審理。

案經復查決定,獲追認子公司玉山銀行、玉山證券公司、玉山創投公司及玉山保經公司薪資支出247,764,537元、13,360,101元、502,823元及1,561,657元,追減子公司玉山證券公司「第58欄」938元及停徵之證券、期貨交易所得426,364元,併同追減合併結算申報課稅所得額262,761,816元,其餘復查駁回。

原告對前10年核定合併營業虧損本年度扣除額部分,仍表不服,提起訴願。

業經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經查,本件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所涉爭點即財政部66年3月9日台財稅字第31580號函釋適用之爭議,業經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判字第661號判決之上訴人中國鋼鐵股份有限公司,提出解釋憲法之聲請,案號為107年度憲二字第411號,並已於110年9月28日由司法院大法官召開說明會,關於該函釋之合憲性,將影響到原處分就所得稅法第39條第1項但書所規定之盈虧互抵權之解釋,兩造均認有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之必要,故依首揭法條規定,裁定本件於該憲法審查案確定前停止訴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2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得君
法 官 鄭凱文
法 官 畢乃俊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依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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