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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890號
原 告 連永盛
被 告 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市榮民服務處
代 表 人 池玉蘭(處長)
上列當事人間因考績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
、「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
行政訴訟法第2條及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定有明文。
次按同法第4條第1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3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2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
、第5條規定:「(第1項)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令所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
(第2項)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違法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
是以,提起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之撤銷訴訟及同法第5條之課予義務訴訟,必須先經訴願程序而未獲救濟者始能提起,未經訴願前置程序者,應認不備撤銷訴訟及課予義務訴訟之起訴要件。
另有關提起撤銷訴訟或課予義務訴訟,以經合法提起訴願為前提,若原告未提起訴願,逕提起撤銷訴訟或課予義務訴訟,其起訴亦屬不備合法要件,且均不能補正,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裁定駁回之。
二、又按「公務人員權益之救濟,依本法所定復審、申訴、再申訴之程序行之。」
「公務人員對於服務機關或人事主管機關所為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顯然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復審。」
「公務人員對於服務機關所為之管理措施或有關工作條件之處置認為不當,致影響其權益者,得依本法提起申訴、再申訴。」
為公務人員保障法(下稱保障法)第4條第1項、第25條第1項前段、第77條第1項所明定。
另依同法第84條規定:「申訴、再申訴除本章另有規定外,準用第3章第26條至第42條、第43條第3項、第44條第4項、第46條至第59條、第61條至第68條、第69條第1項、第70條、第71條第2項、第73條至第76條之復審程序規定。」
是公務員權益保障事件之救濟途徑分為復審與申訴、再申訴二種不同程序,而公務員提起申訴及再申訴程序,並未準用同法第72條第1項得向司法機關請求救濟之規定。
公務人員對於服務機關所為之管理措施或有關工作條件之處置認為不當,致影響其權益者,得提起申訴、再申訴以為救濟。
依同法第79條規定,應提起復審之事件,公務人員誤提申訴者,申訴受理機關應移由原處分機關依復審程序處理,並通知該公務人員。
應提起復審之事件,公務人員誤向保訓會逕提再申訴者,保訓會應函請原處分機關依復審程序處理,並通知該公務人員。
是以,同法第77條第1項所稱認為不當之管理措施或有關工作條件之處置,不包括得依復審程序救濟之事項,且不具行政處分性質之措施或處置是否不當,不涉及違法性判斷,自無於申訴、再申訴決定後,續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之問題。
然上開規定並不排除公務人員認其權利受違法侵害或有主張其權利之必要時,原即得按相關措施之性質,依法提起相應之行政訴訟,請求救濟。
至是否違法侵害公務人員之權利,則仍須根據行政訴訟法或其他相關法律之規定,依個案具體判斷,尤應整體考量行政機關所採取措施之目的、性質以及干預之程度,如屬顯然輕微之干預,即難謂構成權利之侵害。
且行政法院就行政機關本於專業及對業務之熟知所為之判斷,應予以適度之尊重,自屬當然(司法院釋字第785號解釋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原告係任職於被告機構之輔導員,被告前以民國109年3月24日北市榮人字第1090004081號考績通知書評定原告108年年終考績為乙等(下稱前處分),經原告向被告提起申訴仍未獲救濟,原告復向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下稱保訓會)提起再申訴後,經保訓會以109年6月30日109公申決字第000126號再申訴決定書(下稱再申訴決定)撤銷前處分,並由被告另為適法之評定。
被告嗣於109年7月27日再以北市榮人字第1090009516號考績通知書(下稱原處分)再對原告為乙等之考績評定,原告不服,遂逕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惟依前開說明,被告所作成乙等考績處分之目的、性質以及干預之程度,經核非屬顯然輕微之干預,原告認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侵害,固得提起司法救濟,惟其既起訴請求本院撤銷原處分,並命被告作成核定原告108年度考績為甲等之處分,即應先視原處分之性質循保障法之前述規定踐行復審或申訴、再申訴等法定前置程序。
本件原告雖曾就前處分提起申訴、再申訴,惟前處分既已經再申訴決定撤銷,是經被告重行核定而作成之原處分,即屬新作成之處分,原告就之若有不服,自當再循上述前置程序謀求救濟未果後,始得再依前揭司法院釋字第785號解釋意旨,按相關處分或措施之性質,依法提起相應之行政訴訟,請求救濟。
是以,原告未就原處分先行提起相當於訴願之前置程序而逕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自難認為合法,且無從命其補正,自應予以裁定駁回。
又本件原告之訴既不合法而應予駁回,則其實體上之主張及陳述,即無庸審酌,併予敘明。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3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惠 瑜
法 官 洪 遠 亮
法 官 鄭 凱 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吳 芳 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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