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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948號
原 告 連振逢
被 告 法務部
代 表 人 蔡清祥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假釋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民國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7月15日施行的監獄行刑法第134條第1項規定:「受刑人對於…不予許可假釋……之處分不服……,應向監獄所在地或執行保護管束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撤銷訴訟。」
第153條第4項第1款規定:「本法中華民國108年12月17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因不予許可假釋而依司法院釋字第691 號解釋已繫屬於高等行政法院之行政訴訟事件,於修正施行後,依下列規定辦理:一、尚未終結者:由高等行政法院裁定移送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依本法規定審理;
其上訴、抗告,亦同。」
二、原告不服被告不予許可假釋的處分,提起行政訴訟,其訴訟於109年7月15日前即已繫屬於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經裁定移送本院審理,尚未終結,依監獄行刑法第153條第4項第1款規定,應裁定移送管轄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審理。
又原告現在法務部矯正署嘉義監獄(下稱嘉義監獄)執行中,有送達證書可以證明,依監獄行刑法第134條第1項規定,本件應由嘉義監獄所在地(嘉義縣○○鄉○○村○○○村0 號)的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
本院依職權裁定移送於管轄法院,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5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國勳
法 官 孫萍萍
法 官 楊坤樵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何閣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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