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PBA,109,都訴,1,202401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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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09年度都訴字第1號
原 告 李少凡
鄭禾隴
陳梅蘭
劉耀澤
謝麗芳
楊蕙誼
林志泓
莊耀輝
楊谷珍
林柯閔
陳秀霞
涂祐榮
陳財源
上列原告與被告內政部、新北市政府間都市計畫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一、本件為民國111年6月22日修正公布、112年8月15日施行之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本院之都市計畫審查程序事件,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後尚未終結,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18條第1款規定,由本院適用舊法即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之行政訴訟法(下稱修正前行政訴訟法)審理。

次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一、當事人姓名、性別、年齡、身分證明文件字號、職業及住所或居所;

當事人為法人、機關或其他團體者,其名稱及所在地、事務所或營業所。

……」、「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行政法院為之:一、當事人。

……」「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

修正前行政訴訟法第57條第1款、第105條第1項第1款及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分別定有明文。

倘當事人未於書狀內表明當事人,經限期命補正而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者,其起訴即為不合法。

二、查本件起訴時之行政訴訟名冊,原告未依規定於訴狀正確記載其身分證明文件字號。

茲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4日內補正,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4 日
審判長法 官 楊得君
法 官 李明益
法 官 高維駿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4 日
書記官 陳怡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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