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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9年度交上字第152號
上 訴 人 翁朝榜
被 上訴人 臺南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王銘德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4月30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度交字第56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5條第2項規定甚明。
是對於地方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非主張該判決違背法令以為上訴理由即屬不應准許,自應認為不合法而駁回之。
二、本件上訴人於民國107年11月27日14時許,因駕駛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行經新北市五股區新五路2段與五股交流道北上入口處,因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被上訴人以108年4月2日南市交裁字第78-CX2423755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對上訴人裁處罰鍰新臺幣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訴請撤銷。
經原判決駁回後,提起本件上訴,主張以:當時是跟著車隊,左右方綠燈未亮,不影響交通安全,上訴人是在黃燈快速通過,在未通過前燈號轉換,來不及剎車停止,因為有可能造成後車追撞之更大交通事故,並不是取巧性違規;
本件的檢舉達人若車後錄影檢舉,應考慮緊急剎車造成追撞之可能,再次重申定點式錄影設備是不足以判定違規等語。
經核其上訴理由,並未具體說明原判決違背何項法令條款。依首開規定及說明,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結論,本件上訴為不合法。
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蕭忠仁
法 官 羅月君
法 官 蘇嫊娟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俞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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