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PBA,109,交上,158,2020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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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9年度交上字第158號
上 訴 人 郭美慧
被 上訴 人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張丞邦(處長)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4月29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交字第304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應具備一定的合法要件,如欠缺此項要件,上訴即屬不合法。
又提起上訴採上訴書面主義,應提出上訴狀,而關於上訴狀應表明之事項,行政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原高等行政法院為之:一、當事人。
二、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及對於該判決上訴之陳述。
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
四、上訴理由。」
另同法第249條規定:「上訴不合法者,最高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上訴不合法之情形,已經原高等行政法院命其補正而未補正者,得不行前項但書之程序。」
復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2項、第236條之2第3項規定,上開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亦有準用。
準此,上訴人提出之上訴狀未記載當事人、上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者,即屬上訴不合法。
又按其情形可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補正仍不補正者,法院則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年4月29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交字第304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惟其上訴狀內未記載被上訴人及其代表人之姓名(與機關之關係)、應為之上訴聲明等事項,經本院以109年6月5日109年度交上字第158號裁定,命上訴人於收受送達後7日內補正。
前開裁定於109年6月15日寄存於新坡派出所後,上訴人於109年6月16日親往領取,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與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新坡派出所司法文書領取登記簿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7-39頁)。
因上訴人遲未遵期補正,本院再以109年7月20日院楨審二股109交上00158字第1090009284號函命其於文到7日內補正,該函並於同年月23日送達上訴人,繼於同年8月7日復電聯上訴人,請其儘速提出補正狀,此有本院上開函文暨送達證書及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憑(本院卷第43、45、47頁)。
惟上訴人迄今仍未遵期補正合於程式之上訴狀,有本院收文明細表在卷可參(本院卷第51頁),依前開規定及說明,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末按,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即明。
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既經駁回,則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上訴裁判費)自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9條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心弘
法 官 郭銘禮
法 官 魏式瑜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劉道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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