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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9年度交上字第168號
上 訴 人 夏慰先
被 上訴 人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處長)
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4月30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交字第848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之事由,或表明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事由,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5條第2項及第236條之1規定甚明。
是對於地方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且於上訴理由中表明上開事由之一者,即應認為不合法而駁回之。
又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地方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則為揭示該解釋之字號或其內容。
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交通裁決事件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於民國108年11月2日17時1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3段、延和路有燈光管制之交岔路口時,有「闖紅燈迴轉」之違規事實,適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下稱舉發機關)所屬金城派出所值勤員警所目睹,認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乃予以攔查,並填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北警交字第C15565582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當場舉發,因上訴人當場拒簽收,乃於同年月11日以郵寄之方式送達,並移送被上訴人處理,嗣上訴人於應到案日期前向被上訴人陳述意見,經被上訴人函請舉發機關查復後,認上訴人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實,乃依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同年12月2日新北裁催字第48-C15565582號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
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求為判決原處分撤銷,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於109年4月30日以108年度交字第848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
三、上訴人對原判決上訴,主張:上訴人當時係綠燈直行,停入位於東森房屋前之停車位中,並未闖紅燈,路口皆有監視錄影清楚攝錄,值勤員警卻提供疑點重重、模糊、剪接不實之影像作為本件事證等語。
經核其上訴理由,無非重述其對於原處分不服之理由,就已經原審職權調查後所摒棄不採之陳詞再行爭執,均非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具體事實之事由,而未具體表明原判決有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1項及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為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
依前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予以駁回。
四、末按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即明。
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既經駁回,則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上訴裁判費)自應由上訴人負擔,故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8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國勳
法 官 梁哲瑋
法 官 孫萍萍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虹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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