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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9年度交上字第174號
上 訴 人 馬希雄
被 上訴人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處長)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5月11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交字第73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事實及理由
一、案件之原因事實及爭訟經過說明:
訴外人馬欣薔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輕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於民國107年11月5日13時40分,停置在新北市板橋區府後街1號前劃有紅線路段之道路處(下稱系爭地點),因有「紅線違停」之違規行為,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下稱舉發單位)員警認定違規屬實並拍照存證後,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填製新北警交字第C14973877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並移送被上訴人處理,另有執行拖吊移置保管系爭機車。
訴外人收受舉發通知單,於108年1月19日提出申請歸責駕駛人即上訴人後,上訴人收受舉發通知單,即於108年3月28日及5月24日提起違規申訴,案經舉發單位查復舉發無誤。
嗣經被上訴人調查後,認定上訴人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乃依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第85條第1項之規定,於109年1月13日製開新北裁催字第48-C14973877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600元。
上訴人不服原處分,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法院)以109年度交字第73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原審之訴,上訴人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訴之聲明、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理由及聲明、原判決認定之事實及理由,均引用原判決書所載。
三、上訴人上訴主張略以:
㈠、上訴人敘述事實,且要求勘驗「車內無電池」,故只能被人「移置」。
法院未傳喚上訴人亦未勘驗車輛狀況就直接宣判,令上訴人無機會補足證據。
車輛被逕行開單當日(107年11月5日),上訴人人在台中花博展場,足證車輛非上訴人騎乘,亦非上訴人放置於該違規位置,檢呈證據照片四張。
上訴人職業為導遊,有記日記,若有需要即可呈上。
上訴人自取得老人卡後就以公車捷運代步,家裡的兩輛轎車、三輛摩托車都歸上訴人保管,這次這輛是府後立體停車場完工時被現場施工單位移置。
上訴人不是交通違規慣犯。
逕行告發地點為板橋區府後街與明德路口(中華電信門口),車水馬龍,車輛一被棄置,警察馬上就會來開單,可證該車輛不可能前幾天就停在該處。
㈡、依據行政訴訟法第13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
依據行政訴訟法第141條規定,調查證據之結果,應告知當事人為辯論。
本件交通違規,上訴人確實不在新北市,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
㈢、並聲明:1、請廢棄原判決。
2、第一、二審裁判費由被上訴人負擔。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審法院未盡職權調查義務,原判決有不適用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第133條規定之違法,且其違法情事足以影響判決結果:
1、事實審法院有促使案件成熟,使案件達於可為實體裁判程度之義務:
按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規定:「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實關係,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
第133條規定:「行政法院於撤銷訴訟,應依職權調查證據;
於其他訴訟,為維護公益者,亦同。」
第189條第1項規定:「行政法院為裁判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
但別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規定,上開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準用之。
據此,我國行政訴訟係採取職權調查原則,其具體內涵包括事實審法院有促使案件成熟,亦即使案件達於可為實體裁判程度之義務,以確定行政處分之合法性及確保向行政法院尋求權利保護者能得到有效之權利保護。
在撤銷訴訟,行政機關如就行政處分要件事實之主要事證已予調查認定,事實審法院自應依職權查明為裁判基礎之事實關係,並調查必要之證據,事實審法院就個案事實未依職權調查並予認定,即屬未盡職權調查義務,而有不適用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第133條規定的違背法令情事。
2、原處分係依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第85條第1項之規定對上訴人為裁罰(參原審卷第71頁)。
按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一、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
…」,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
,可知,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行為主體為「汽車駕駛人」,行為為「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且須汽車駕駛人對於該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行為具有故意或過失,始得對該汽車駕駛人為處罰。
則行政法院在審理撤銷訴訟時,應依職權調查處罰之要件事實(包含:行為人是否正確?行為人有無違規行為?行為人有無故意或過失?),如事實審法院未就處罰之要件事實為調查,即屬未盡職權調查義務。
3、查,上訴人於原處分作成前即以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向被上訴人表示:「000-000號車,係本人使用,但是已經拋錨很久沒用。
該車原停放『府後街靠近文化路,市警局側的合法機車停車格』內。
由於『府後立體停車場』竣工,路型改變,被人移置,非違章停車。
…證據:請打開該車座墊、腳踏板。
電瓶早就不在車內。
請派員查看,該車至少已四年未曾使用過。」
(參原審卷第60頁),上訴人於原審亦於起訴狀表示:「原告於107年11月5日13時40分因車輛被他人惡意移置於禁止臨時停車處所…棄置,被人棄置,移置。
看照片就知不是可以騎乘的車。
目前車子還停在拖吊場,只需掀開座椅,就能發現它連電瓶都沒有,不能行駛。
府後立體停車場奐建之前,就停在府後街口,一直到府後立體停車場完工,為了起用吧,被惡意移置。
…」(參原審卷第11-12頁),又以答辯狀表示:「A地:在府後街的文化路端,是合法不收費之機車格。
B地:在府後街的明德路端,紅線禁止停車。
A、B兩地約隔70公尺。
A地,因為府後立體停車場完工,被清場工人移置過來。
…請求勘驗,車內無電瓶。」
等語(參原審卷第89-90頁)。
4、從上訴人於原處分作成前、原審時之陳述可知,事實審法院應查明之事項、調查證據之方法如下:
⑴、在107年11月5日前,「府後街近文化路,市警局側的合法機車停車格」是否確實存在?倘該區停車格確實存在,是否需要收費?系爭機車有無停放於該區停車格而有繳停車費之紀錄?系爭機車是從何時開始停放於「府後街近文化路,市警局側的合法機車停車格」?(原審法院可向新北市政府交通局函查、詢問上訴人得否提出系爭機車停放於該區停車格之停車照片、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函查相關時間之監視器影像紀錄)
⑵、上訴人住處在新北市○○區○○路○段000○0號00樓,與所稱停放系爭機車之「府後街近文化路,市警局側的合法機車停車格」之間的距離有多遠?步行或騎機車各需花費多少時間?如果並無就近放置看管的地利之便,上訴人為何仍然選擇該處停放?
⑶、權責單位是否因府後立體停車場之興建,因而將「府後街近文化路,市警局側的合法機車停車格」取消?何時取消?取消該區之機車停車格後,原本停放於該處之機車是如何處理?處理之過程有無任何紀錄、資料?(原審法院可先向新北市政府函查相關紀錄,倘施工單位有移置機車之情形,亦應向施工單位函查處理情形)
⑷、系爭機車是否可以正常使用?(原審法院可使上訴人提出系爭機車內部無電瓶之照片,倘系爭機車仍在樹林保管場,亦可向樹林保管場函查系爭機車的情形)
⑸、有無其他證據能證明「上訴人將系爭機車停放在系爭地點」?(原審法院可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函查相關時間之監視器影像紀錄)
5、惟查,原審法院對於上開事項均未予調查,使得「上訴人是否為違規之行為人」、「上訴人對於違規行為有無故意或過失」等處罰要件事實均仍陷於不明之狀態,本案現有之事證均未達「可為實體裁判程度」,則原判決即有不適用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第133條規定的違背法令情事。
㈡、原審法院未盡闡明義務,原判決有不適用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2、3項規定之違法:
1、按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2、3項規定:「(第2項)審判長應注意使當事人得為事實上及法律上適當完全之辯論。
(第3項)審判長應向當事人發問或告知,令其陳述事實、聲明證據,或為其他必要之聲明及陳述;
其所聲明或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應令其敘明或補充之。」
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規定,上開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準用之。
為釐清事實及法律問題,必要時,審判長應向當事人發問或告知,令其陳述事實、聲明證據,或為其他必要的聲明及陳述,以輔助當事人協同法院發現真實,此即審判長的闡明義務。
若未盡闡明之責,逕行裁判,對當事人產生突襲性的效果,踐行的訴訟程序即有欠缺,而有不適用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2、3項規定的違背法令情事。
2、查,上訴人於原審既已表示系爭機車無電瓶、至少已四年未曾使用過,系爭機車被清場工人移置(參原審卷第11-12頁、第60頁、第89-90頁)。
則原審法院即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2、3項規定使上訴人就「上訴人是否為違規之行為人」、「上訴人對於違規行為有無故意或過失」為事實上、法律上之辯論,已釐清事實及法律問題。
系爭機車既然為上訴人所使用,原審法院亦應使上訴人、被上訴人聲明、提出關於「系爭機車無電瓶、至少已四年未曾使用」之證據(如:使上訴人提出系爭機車內部無電瓶之照片、使被上訴人確認系爭機車於過去4年之排氣檢驗紀錄、停車收費紀錄等),倘無法提出證據,其無法提出之原因為何,亦應使上訴人、被上訴人為敘明、補充之。
3、復查,本件係撤銷訴訟,行政法院對於處罰之要件事實應依職權調查,惟職權調查證據有其限度,仍不免有要件事實不明之情形,而必須決定其不利益結果責任之歸屬。
就本件應查明之事項,倘仍有要件事實不明之情形,應由上訴人還是被上訴人負擔客觀舉證責任之法律上爭點,原審法院亦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2項規定使兩造為辯論,原審法院未盡此闡明義務,對當事人產生突襲性的效果,亦有不適用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2項規定的違背法令情事。
㈢、上訴人於上訴後,始提出之證據,本院無從加以審酌:按行政訴訟交通裁決事件程序,其上訴係準用行政訴訟簡易程序之上訴,再準用通常程序之上訴,亦即高等行政法院為法律審,除別有規定外,應以事實審即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判決確定之事實為判決基礎(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規定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規定,再準用第254條第1項規定)。
準此,本院既為法律審,原則上應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判決確定之事實為判決基礎,故於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判決後,不得主張新事實或提出新證據方法,作為上訴之理由。
上訴人於上訴後,始提出4張照片為證據(參本院卷第29-35頁),本院無從加以審酌,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判決核有不適用前揭法規之違誤,且足以影響判決結論,上訴論旨執以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即有理由。
惟因本件事證尚有未明,有由原審法院再為調查審認之必要,本院無從自為判決,故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法院更為適法之裁判。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第236條之2第3項、第256條第1項、第26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心弘
法 官 魏式瑜
法 官 郭銘禮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淑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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