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PBA,109,交上,184,202008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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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9年度交上字第184號
上 訴 人 朱開平

被 上 訴人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所長)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4月27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交字第37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之事由,或表明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事由,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5條第2項及第236條之1規定甚明。
是對於地方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且於上訴理由中表明上開事由之一者,即屬不應准許,自應認為不合法而駁回之。
又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故當事人對於地方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行政法院之判決,則為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
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08年10月12日15時35分許,在臺北市新生南路二段往南近金華街之快車道,因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60公里,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交通分隊員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先以108年10月18日北市警交字第A81837418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逕行舉發,再另就違反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部分,以108年10月21日北市警交字第A81837518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本件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上訴人不服,就本件舉發通知單提起申訴,經被上訴人查證屬實,遂以違反前開道交條例規定,於109年1月2日開立北市裁催字第22-A81837518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吊扣汽車牌照3個月,上訴人提起行政訴訟,仍遭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9年4月27日109年度交字第37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審判決)駁回其訴,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意旨略以:依行政罰法第24條規定,並未授權行政機關得分別裁處,被上訴人卻分別裁處之,明顯於法有違,造成上訴人須二次到案,嚴重侵害上訴人工作權云云。
惟按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分別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0元以上24,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60公里。」
、「汽車駕駛人有第1項第1款至第4款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3個月;
經受吊扣牌照之汽車再次提供為違反第1項第1款、第3款、第4款或前項行為者,沒入該汽車。」
經查,上訴人所有之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行車速度經測時速123公里,限速50公里,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60公里等情,有採證照片在卷可稽(原審卷第51、77至78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被上訴人因此依前述規定分別裁處上訴人罰鍰及吊扣汽車牌照之處分,於法無違,合先敘明。
上訴人之上訴理由,已據原審判決詳細論述前開兩種行政罰規範之違背行政法上義務態樣及管制目的均不相同,並非重複處罰,故不涉及一事不二罰之爭執。
至被上訴人分次裁罰乙事縱對上訴人造成生活及工作上之不便,亦僅屬原處分適當與否之問題,而與是否違法無涉(原審判決第2至3頁)。
是以,上訴人之上訴理由無非係重申其於原審之主張,及以其歧異見解就原審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其於原審已提出而經原判決審酌論斷且指駁不採之理由復執陳詞,自難認上訴人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
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
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8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惠 瑜
法 官 洪 遠 亮
法 官 鄭 凱 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 芳 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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