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PBA,109,交上,219,202008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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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9年度交上字第219號
上 訴 人 曾莉耘
被 上訴 人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黃萬益(所長)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6月10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度交字第143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之事由,或表明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事由,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5條第2項及第236條之1規定甚明。
是對於地方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且於上訴理由中表明上開事由之一者,即屬不應准許,自應認為不合法而駁回之。
又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故當事人對於地方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則為揭示該解釋之字號或其內容。
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緣上訴人於民國108年3月29日,駕駛車號OOOOOOOO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北向91.5公里處(下稱系爭路段)時,因違規使用路肩(由右側路肩變換至外線車道),經民眾檢舉後,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以上訴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規定逕行舉發,上訴人不服,經被上訴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第63條第1項之規定,以108年8月1日竹監苗字第54-ZBA284458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4,000元、記違規點數1點,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法院)以108年度交字第143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仍不服,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意旨略以:交通部高速公路局104年7月16日管字第1046005868號函釋純屬機關內部之往來書函,未經對外公布之程序,非一般人所得知悉,應無拘束力,惟原判決並未就此有何判斷,且上訴人於原審已提出遠通電收公司收費明細為證,清楚顯示上訴人係於竹北交流道駛離高速公路,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無法舉證欲下交流道,與事實不符,又原判決既謂自難認非無利用路肩超車之情事,卻得出原告主張不足採之結論,理由矛盾等語。
經核,其上訴理由,無非係重述其在原審業經主張而為原判決摒棄不採之陳詞,以其歧異之法律見解,就原審所為論斷或駁斥其主張之理由,泛言其論斷適用法規不當,悉非具體指明原判決究竟有如何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尚難認為已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
。依首揭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
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2項、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2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蕭 忠 仁
法 官 吳 坤 芳
法 官 羅 月 君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 又 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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