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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9年度交上字第222號
上 訴 人 陳泰均
被 上訴人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處長)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5月8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交更一字第3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之事由,或表明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事由,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5條第2項及第236條之1規定甚明。
是對於地方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且於上訴理由中表明上開事由之一者,即屬不應准許,自應認為不合法而駁回之。
又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地方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則為揭示該解釋之字號或其內容。
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緣上訴人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主為萬林工業有限公司,下稱系爭汽車)於民國106年11月28日15時11分許,行經臺北市○○區○○街000號時,因有「併排臨時停車」之違規事實,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當場攔停,而依道路交道管理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第4款規定,製發掌電字第A00F5641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在案。
上訴人嗣於107年1月18日及107年8月8日向被上訴人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上訴人上訴狀植為新北市交通裁決所)提出申訴,經被上訴人函請舉發機關查明違規情形,仍認上訴人之違規屬實,舉發無誤,於107年7月31日以新北裁催字第48-A00F5641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對上訴人裁罰新臺幣(下同)600元。
上訴人對原處分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以107年度簡字第31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審前判決)駁回後,復提起上訴,經本院108年度交上字第25號判決廢棄原審前判決,發回原審法院更為審理。
原審法院嗣以108年度交更一字第3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仍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意旨略以:㈠舉發員警於出庭作證時已作證對此案及系爭車輛並無印象,何以法庭未如實記錄,足證員警用前一張他人違規罰單之記憶,來判斷後一張罰單也是此違規,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8款(上訴狀植為第469條第8款)規定之違反;
依警政署答覆,執勤警員必須使用舉證儀器記錄證據,且不得濫用交通條例不經舉證隨意違背程序,包括攔停皆需依證據開罰,何以員警至今不願提供證據,是否有偽證嫌疑,明確違背交通法規;
上訴人已多次明確告知此罰單之不合法,並要求檢視證據,員警答覆攔停無需證據,後又宣稱調不到錄像,證詞前後反覆且明確違背警政署程序執法,交通局亦告知此做法違背法則不合法;
上訴人事後走訪該區,未聽聞商家告知有機關去調閱錄像,是否盡司法公平之責令人質疑,原判決內容陳述皆與事實不符,亦與眾多相關主管機關之答覆相駁。
㈡無證據不能認定犯罪,被上訴人直接將臆測之詞做為違法裁罰的唯一證據,違背交通案件準用刑事訴訟法第160條之證據法則,且製作公文書之公務員即舉發人等同本案被上訴人,球員兼裁判是錯誤的證據方法,舉發通知單非經對質詰問無法取得證據能力,亦無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項第1款之餘地,原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6款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違背法令云云。
經查,原審為查明舉發本件違規行為有無違法不當之處,於107年10月30日進行準備程序時詢問證人即舉發員警梁智豪:「每天處理案件很多,沒有特殊衝突的案子,我們不會記得。
我特地去翻這張單前後單號,來回想這件罰單情形。」
、「……從這兩張單號,我回想事發情形,我舉發陳先生違規應該是我舉發409這張單號之後,因為409這張單號是自強街98號,原告這張是自強街134號,距離大概2、30公尺,應該是我舉發完409這張單子,往前看,發現陳先生駕駛的自小客車000-0000,違規停車在自強街134號前。
在我從自強街98號到134號這段路期間,這台車一直停在那邊沒有動,且後面的左右大燈也沒有亮,如果照陳先生剛剛所說,是被堵在那邊,他的引擎應該是發動著,按照常理,如果被堵到,如果是自排車,一定要踩煞車停止,後大燈一定會亮。
他的後大燈並沒有亮,按照原告停車姿態,應該是併排停車,不是被堵在車後面。
只是當時原告仍在駕駛座上,所以我們以對他比較有利的條款來開立併排臨時停車。」
等語(原審前判決卷第80-81頁),且原審判決已就認定上訴人違規事實之事證資料及得心證之理由,詳予敘明(原審前判決事實及理由欄貳、五、本院之判斷以下第㈡、㈢點,原判決事實及理由欄貳、四、本院之判斷以下第㈢點);
此外,原判決並就被上訴人適用上訴人行為時之裁罰基準表(106年8月25日施行),就汽車駕駛人併排臨時停車,按違規車種類別或違規情節,分別依「期限內」、「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內」、「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以上60日以內」、「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逕行裁決處罰者規定,於汽車併排臨時停車裁罰金額均為600元,是被上訴人依此裁罰基準裁罰原告600元,並無違誤等情,詳為論述(原判決事實及理由欄貳、四、本院之判斷以下第㈣點),核屬適法有據。
上訴人雖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提起上訴,惟核其上訴理由,無非重述其對原處分不服之理由,亦即上訴人係就其在原審業經提出而為原判決摒棄不採之主張,或持其歧異之見解,續予爭執,而非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事由,暨原判決有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1項及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為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
依前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末按「於上訴審程序,不得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
」行政訴訟法第238條第2項定有明文,且上開規定,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同法第236條之2第3項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準用之。
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聲明,乃請求原處分撤銷,原審並據此為審判,卻於上訴聲明追加請求依此階段訴訟程序賠償8888元整,如後續仍須繼續上訴,則累計金額部分,核非原處分內容,亦非原判決之訴訟標的範圍,揆諸前揭規定,其於上訴中為訴之追加,於法不合,爰併駁回上訴人此部分追加之訴。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不合法。
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2項、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6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蕭忠仁
法 官 吳坤芳
法 官 羅月君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承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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