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PBA,109,交上,226,202008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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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9年度交上字第226號
上 訴 人 林清良
被 上 訴人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張丞邦(處長)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 年6 月12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 年度交字第449 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之事由,或表明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事由,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5條第2項及第236條之1 規定甚明。

是對於地方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且於上訴理由中表明上開事由之一者,即屬不應准許,自應認為不合法而駁回之。

又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地方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則為揭示該解釋之字號或其內容。

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緣上訴人於民國108 年9 月1 日20時2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桃園市桃園區春日路與成功路時,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發現上訴人有「無照駕駛(滿18歲)」之違規,遂當場舉發並填製掌電字第D1PB50094 號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8 年10月2 日前,並移送被上訴人處理。

嗣上訴人於108 年10月1 日到案陳述不服舉發,經被上訴人函請舉發機關查證事實明確後,認上訴人確有「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機車」之違規,即填製桃交裁罰字第58-D1PB50094 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等規定,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6,000 元。

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108 年度交字第449 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後,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於108 年9 月1 日當日中午12時飲酒,待酒精作用退去後,於晚間20時21分許牽引壞掉之系爭機車,並嘗試發動機車,藉以測試系爭機車可否正常運作,故上訴人於桃園區春日路與成功路口經員警攔查時,並未騎乘系爭機車,亦無使系爭機車可行進之意圖。

又上訴人遭員警攔查後,即對員警表示自己並無駕駛機車,僅是測試機車可否正常運作,員警仍要求上訴人進行酒精濃度測試(下稱酒測),但因上訴人肺部經車禍受傷後留有肺活量不足之後遺症,無法和正常人一樣憋氣,因此吹氣測不出酒測值,是上訴人並無酒後駕車且拒絕酒測之事實。

員警執勤時毆打上訴人,並威脅、引誘、教唆上訴人承認是從很遠的地方騎過來,違規採證光碟內容多有違背事實,原審法院調查並不完全,事證亦不完整,違反行政訴訟法第133條以及經驗法則、論理法則。

上訴人請求調閱當日桃園區春日路與成功路口之監視器畫面,以證明上訴人並未騎乘系爭機車等語。

經查,原審業已依職權勘驗舉發過程之錄影光碟內容,製成勘驗筆錄(見原審卷第26至27頁),並檢送勘驗筆錄予上訴人表示意見(見原審卷第27頁),而就上訴人有「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機車」之違規行為事實,業經原審勘驗採證光碟、調閱駕駛人管理系統網頁資料,詳為調查後,方就調查之結果,認定被上訴人以上訴人之違規行為符合道交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規定,依同條例第65條第1項第3款及處理細則等規定裁處上訴人罰鍰6,000 元,核屬於法有據等情。

上訴人雖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提起上訴,惟核其上訴理由,無非重述其對原處分之舉發程序不服之理由,亦即上訴人係就其在原審業經提出而為原判決摒棄不採之主張續予爭執,而非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事由,暨原判決有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1項及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為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

依前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又本院為交通裁決事件之法律審,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54條第1項之規定,應以地方法院交通裁決事件判決所確定事實為判決基礎,當事人在上訴審不得提出新事實、新證據或變更事實上之主張。

是以,上訴人於上訴時始提出照片2 紙、通聯紀錄1 份暨請求調閱違規地點當日路口監視器畫面為證據方法,核與上開規定不符,本院無從斟酌,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2項、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3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蕭忠仁
法 官 李明益
法 官 林秀圓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正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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