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PBA,109,交上,232,202008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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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9年度交上字第232號
上 訴 人 徐裕明即新竹縣私立優葆幼兒園

被 上訴 人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黃萬益(所長)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6月19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度交字第149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之事由,或表明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事由,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5條第2項及第236條之1規定甚明。
是對於地方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且於上訴理由中表明上開事由之一者,即屬不應准許,自應認為不合法而駁回之。
又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地方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行政法院之判例,則為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
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於民國108年1月19日8時39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新竹市中正路與北大路口,因跨越雙白實線變換車道,遭民眾檢舉,為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下稱竹市第一分局)以「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逕行舉發。
上訴人復於當日14時19分許,行經竹115縣道21.78公里之路段,為警以手持式雷射測速儀測得行車速度為65公里/小時,超過規定速限50公里(即超速15公里),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下稱新埔分局)以「限速50公里,經雷達測速達65公里,超速15公里,測距為66.4公尺」逕行舉發,上訴人不服提出申訴,經竹市第一分局及新埔分局函復違規事實明確,被上訴人遂以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及第40條,於108年8月20日以竹監裁字第50-E38J85758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1),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6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及以竹監裁字第50-E61205599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2),裁處上訴人罰鍰1,6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
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原審)以108年度交字第149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上訴意旨略以:(一)本件民眾檢舉違規時間為108年1月19日上午8時39分於新竹市○○路000號前,上訴人住新竹市○○路000號7樓之10並在該址工作,該時間正是上班時間,倘檢舉人檢舉時間為正確者,為何同日下午2時19分在新竹縣新埔鎮竹115縣道21.9公里處(南向)上訴人又被新埔分局拍照取締超速?故上訴人才會要求原審傳喚檢舉人出庭作證以免因行車紀錄器時間不正確而有逾7日檢舉之嫌;
(二)竹市第一分局108年3月25日竹市警一分五字第1080006129號函及108年10月14日竹市警一分五字第1080022142號函均只有敘明上訴人行駛系爭車輛有跨越雙白線情事,至於法規免予舉發要件,有無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情節重大?完全隻字未提,原審並無證據率而肯認該原處分1尚無任何積極證據證明裁量有何違法不當之處;
(三)如果告發相片上違規地點有誤就應該以更嚴謹的證據更正,若單憑事發後約9個月員警有瑕疵的職務報告即可推翻一切,不但欠缺證據力更有造假之虞,以後舉(告)發是否皆不用相片作證?一切以員警說了算?至於被上訴人重回現場測量更是毫無意義,違規地點竹115線21.9公里有爭議,該21.78公里處亦有爭議,量測有何用處?(四)既然員警會拍攝「警52」標幟佐證,為何不順便把架設測速照相儀器地點也拍攝下來佐證?而導致事後必須用指認地點方式佐證,此實有違經驗法則;
員警提供的所有相片只有拍攝「警52」標幟之相片上印有時間,之後提供的所有相片上都沒有時間,此異常部分亦未見調查說明云云。
經查:上訴人並未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事由;
核其上訴理由,無非重述於原審業經提出而為原判決摒棄不採之主張,並執其個人歧異之法律見解,就原審所為論斷、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職權之行使為指摘,並就其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違背法令,對於原判決所敘理由,並未具體指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
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
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2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金圍
法 官 畢乃俊
法 官 許麗華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可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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