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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9年度交上字第234號
上 訴 人 陳致維
被 上訴 人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所長)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6月10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交更一字第5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依據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5條第2項及第236條之1規定,對於交通裁決事件的判決提起上訴,應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始得為之,且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判決所違背的法令及其具體內容的事由,或表明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具體事實的事由。
又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故當事人對於地方法院交通裁決事件的判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即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的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若是成文法以外的法則,應表明該法則的旨趣,如為司法院解釋,則應表明該解釋的字號或其內容;
如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合於該條項各款的事實。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即不符合已對地方法院交通裁決事件的判決有何違背法令為具體指摘的要件,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而駁回之。
二、上訴人於民國107年8月18日15時50分、51分、53分許,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8號自用小客車,先後行經新北市板橋區臺64線往五股方向約19.9公里處、往西約18.6公里處、同市三重區臺64線約16.7-16.6公里(往西)處、約16.1-16公里(西向)處,因「行駛快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未使用方向燈即變換車道)」,經民眾檢具違規證據資料,於同年月22日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及三重分局(下合稱舉發機關)檢舉,為警查證屬實,依序開立同年9月7日、同日、同年月5日、同年月26日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Z2634546、CZ2634547、CN2496255、CN2500921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上訴人不服舉發,於應到案日期前向被上訴人陳述意見,被上訴人函請舉發機關查復後,審認上訴人違規屬實,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規定,乃於108年4月3日以北市裁催字第22-CZ2634546、22-CZ2634547、22-CN2496255、22-CN2500921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合稱原處分),各裁處被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
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並聲明:原處分撤銷,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以108年度交字第242號判決(下稱前判決)撤銷原處分。
被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8年度交上字第331號判決廢棄前判決並發回原審。
嗣原審以109年度交更一字第5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
上訴人不服,於是提起本件上訴,並聲明:原判決廢棄;原處分撤銷。
三、上訴意旨略為:上訴人雖違規屬實,惟另有特殊原因,被上訴人僅因上訴人違規而開罰,完全未顧慮上訴人及家人係遭後方檢舉車輛持續以高速追逐,亦未正視此種不當檢舉的嚴重性,罔顧上訴人與家人的人身安全等語。
經核,上訴人所表明的上訴理由,只是重述其不服原處分的理由,並就已經原審職權調查後所摒棄不採的陳詞再行爭執,而未具體表明原審判決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的情形,不符合對原審判決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指摘的要件。依上述規定及說明,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末按交通裁決事件的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的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即明。
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的上訴,既經駁回,則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上訴裁判費)自應由上訴人負擔,故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
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3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國勳
法 官 梁哲瑋
法 官 孫萍萍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虹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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