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9年度交上字第39號
上 訴 人 林樹良
被 上訴 人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處長)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2月30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交字第535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之事由,或表明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事由,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5條第2項及第236條之1規定甚明。
是對於地方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且於上訴理由中表明上開事由之一者,即應認為不合法而駁回之。
又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地方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則為揭示該解釋之字號或其內容。
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交通裁決事件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所有車牌號碼000-0001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08年3月17日16時20分許,經駕駛而行經宜蘭縣台九線152.4公里處時,為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以現場架設三腳架使用之照相式雷射測速儀測得其行車時速為101公里(測距96.5公尺,限速時速40公里,且於違規地點前方之台九線152.7公里處,設有測速取締標誌「警52」及速限標誌),經舉發機關員警以上訴人有「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60公里以上(處車主)」之違規事實,於同年月26日填製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警交字第QQ090268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並移送被上訴人處理。
上訴人於同年5月13日到案陳述意見,經被上訴人函請舉發機關查復後,認上訴人確有前開違規事實,乃於同年11月18日作成新北裁催字第48-QQ090268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前段規定,裁處上訴人吊扣汽車牌照3個月,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於同年12月30日以108年度交字第535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並聲明:原判決廢棄;
原處分撤銷。
三、上訴意旨略以:因三腳架照相有誤差值,致超速61公里,系爭車輛為工作的交通工具,吊扣汽車牌照即無法工作,對家庭經濟影響甚鉅等語。
經核其上訴理由,無非重述其對於原處分不服之理由,就已經原審職權調查後所摒棄不採之陳詞再行爭執,均非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事由,而未具體表明原判決有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1項及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為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
依前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予以駁回。
四、末按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即明。
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既經駁回,則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上訴裁判費)自應由上訴人負擔,故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國勳
法 官 梁哲瑋
法 官 孫萍萍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虹儒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