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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9年度交上字第42號
上 訴 人 陳勝廉
被 上訴 人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王在莒(所長)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2月25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8年度交字第57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事實概要:上訴人於民國108年4月27日上午7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花蓮縣花蓮市府前路與大陳一村口(下稱系爭路口)處,因有「闖紅燈直行並左轉入大陳一村(府前路南往北)」之違規行為,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下稱舉發機關)美崙派出所員警攔停舉發,並於同日掣發花警交字第P11368385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訴人當場拒絕簽收,由舉發機關另予郵寄於108年5月8日完成送達在案。
嗣上訴人於108年5月27日向被上訴人提出陳述書,被上訴人函請舉發機關就違規事實協助查明,舉發機關查復違規屬實,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於108年8月12日以北監花裁字第44-P11 368385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
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下稱原審)以108年12月25日108年度交字第57號行政訴訟判決駁回其訴(下稱原判決)。
上訴人猶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訴之聲明、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理由及聲明、原判決認定之事實及理由,均引用原判決書所載。
三、上訴意旨略以:㈠舉發通知單所載之違規內容「闖紅燈直行並左轉入大陳一村」與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二者完全不同,執法人員顯未對所執法之內容依法律明確原則執行,不合法。
又執勤員警係美侖派出所警勤區之行政警察,並非處罰條例第7條第1項所規定依法令交通稽查任務之交通勤務人員,其專業知識及法令認知不足,依法僅能於其權責之警勤區,執行靜態(如違規停車、佔路設攤等)交通整理之工作,執勤員警跨越其責任勤區,已屬逾越行政警察權責。
更甚者跨巡同所同仁之責任區,且已跨越所屬美崙派出所轄區以外之民意派出所轄區,以現行法令設官分職,分工自當依法,行政警勤區警員,自行擴大職權,顯係濫權。
㈡舉發地點之管制燈號違反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下稱設置規則)第206條規定,交通號誌三色管制,交通流量、單一車道須達600輛/小時,支道150輛/小時以上,才可三色管制。
調查當時系爭路口並未達流量標準以上,因108年4月27日上午7點星期六屬於休假日,並無尖峰流量,交通稀疏,顯無實質交通危害或危險,此為法律所明定,不能隨意在路口行三色管制。
檢附道路主管機關對上述地點會勘紀錄,顯見均未依法行政及作抽樣交通流量調查,只憑觀感直覺,極為不合法亦不妥等語。
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撤銷原處分。
四、本院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茲就上訴意旨再予論述如下:㈠按設置規則第202條第1款規定:「號誌每一燈面之燈色及鏡面數規定如下一、行車管制號誌之燈色種類,除於匝道、狹路、狹橋、隧道或施工路段等實施單向交通輪放管制時,得使用紅、綠二種燈色外,其餘應具備紅、黃、綠三種燈色,並以六個鏡面為限。
…。」
第206條規定:「行車管制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左:一、圓形綠燈:㈠在無其他標誌、標線禁制或指示下,圓形綠燈表示准許車輛直行或左、右轉。
㈡在未設行人專用號誌之處,圓形綠燈准許行人直行穿越道路。
二、箭頭綠燈:㈠箭頭綠燈表示僅准許車輛依箭頭指示之方向行駛。
㈡在未設行人專用號誌之處,直行箭頭綠燈准許行人直行穿越道路。
三、閃光綠燈:閃光綠燈僅適用於只有紅、綠兩燈色之號誌,表示綠燈時段終了,尚未進入交岔路口之車輛及行人儘可能不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
閃光綠燈包括閃光箭頭綠燈。
四、圓形黃燈:圓形黃燈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及行人,表示紅色燈號即將顯示,屆時將失去通行路權。
五、圓形紅燈:㈠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
㈡車輛面對與圓形紅燈同亮之箭頭綠燈時,得依箭頭綠燈之指示行進。
㈢在未設行人專用號誌之處,行人面對圓形紅燈時,不管有無箭頭綠燈皆禁止通行。」
㈡上開第202條第1款已明文規定行車管制號誌之燈色種類,除於匝道、狹路、狹橋、隧道或施工路段等實施單向交通輪放管制時,得使用紅、綠2種燈色外,其餘均應具備紅、黃、綠3種燈色,顯非以交通流量作為設置交通號誌三色管制之標準。
而第206條則僅係就行車管制號誌各燈號顯示時所代表之意義而為規定,亦未有任何交通流量須達何程度始能設置交通三色管制之規定。
至設置規則第226條固係就每小時交通量決定是否設置行車管制號誌,然亦與交通號誌三色管制無涉。
又主管機關就系爭路口設置行車管制號誌係依其法定職權及專業性考量,系爭路口行車管制號誌未經主管機關調整及變更前,上訴人駕駛汽車行經系爭路口,自有遵守該路口行車管制號誌之義務,尚不得僅憑上訴人個人主觀認知,以系爭路口未達法定交通流量標準,設置三色管制號誌並不合法等情,而主張免責。
上訴人憑其主觀之見解,主張單一車道需達每小時600輛以上、支道每小時達150輛以上,始可設置交通三色管制,系爭路口未達此交通流量即設置交通三色管制,違反設置規則第206條規定,據以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云云,核係對法令規定有誤解,自無足採。
㈢另按警察法第9條第7款規定:「警察依法行使左列職權:……七、有關警察業務之……交通……等事項。」
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規定:「(第1項)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採行下列措施:一、要求駕駛人或乘客出示相關證件或查證其身分。
二、檢查引擎、車身號碼或其他足資識別之特徵。
三、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
(第2項)警察因前項交通工具之駕駛人或乘客有異常舉動而合理懷疑其將有危害行為時,得強制其離車;
有事實足認其有犯罪之虞者,並得檢查交通工具。」
處罰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駕駛人駕駛車輛、大眾捷運系統車輛或行人在道路上,應遵守……,並服從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指揮交通及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
第7條第1項規定:「道路交通管理之稽查,違規紀錄,由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執行之。」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6條規定:「(第1項)道路交通管理之稽查,違規紀錄,由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執行之。
(第2項)公路主管及警察機關就其主管業務,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之行為者,應本於職權舉發或處理之。」
第10條規定:「(第1項)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對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稽查,應認真執行;
其有不服稽查而逃逸之人、車,得追蹤稽查之。
(第2項)前項稽查,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舉發方式如下:一、當場舉發:違反本條例行為經攔停之舉發。
二、逕行舉發:依本條例第7條之2規定之舉發。
三、職權舉發:依第6條第2項規定之舉發。
四、肇事舉發:發生道路交通事故,肇事原因或肇事責任不明,經分析研判或鑑定後,確認有違反本條例行為之舉發。
五、民眾檢舉舉發:就民眾依本條例第7條之1規定檢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查證屬實之舉發。」
可知交通違規之稽查、舉發,屬於警察(人員及機關)之職權範圍。
又警察勤務條例第11條固規定:「警察勤務方式如下:一、勤區查察:於警勤區內,由警勤區員警執行之,以家戶訪查方式,擔任犯罪預防、為民服務及社會治安調查等任務;
其家戶訪查辦法,由內政部定之。
二、巡邏:劃分巡邏區(線),由服勤人員循指定區(線)巡視,以查察奸宄,防止危害為主;
並執行檢查、取締、盤詰及其他一般警察勤務。
三、臨檢:於公共場所或指定處所、路段,由服勤人員擔任臨場檢查或路檢,執行取締、盤查及有關法令賦予之勤務。
四、守望:於衝要地點或事故特多地區,設置崗位或劃定區域,由服勤人員在一定位置瞭望,擔任警戒、警衛、管制;
並受理報告、解釋疑難、整理交通秩序及執行一般警察勤務。
五、值班:於勤務機構設置值勤臺,由服勤人員值守之,以擔任通訊連絡、傳達命令、接受報告為主;
必要時,並得站立門首瞭望附近地帶,擔任守望等勤務。
六、備勤:服勤人員在勤務機構內整裝待命,以備突發事件之機動使用,或臨時勤務之派遣。」
就勤務內容及方式有所規定。
然警察法第2條規定:「警察任務為依法維持公共秩序,保護社會安全,防止一切危害,促進人民福利。」
警察職權行使法第28條規定:「(第1項)警察為制止或排除現行危害公共安全、公共秩序或個人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之行為或事實狀況,得行使本法規定之職權或採取其他必要之措施。
(第2項)警察依前項規定,行使職權或採取措施,以其他機關就該危害無法或不能即時制止或排除者為限。」
警察勤務條例第3條規定:「警察勤務之實施,應晝夜執行,普及轄區,並以行政警察為中心,其他各種警察配合之。」
是為有效防止危害及預防危險,在一定要件下,警察(人員及機關)負有不分時、地,積極、主動行使職權或採取必要措施的義務,不因警察機關內部勤務分工之差異而有別。
此觀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攔停交通工具及第19條以下即時強制等規定,並無限定員警應隸屬於何機關,或在執行何特定勤務範圍內始得行使權限自明。
查上訴人於前揭事實概要欄所載之時、地,駕駛系爭車輛,因有「闖紅燈直行並左轉入大陳一村(府前路南往北)」之違規行為,為舉發機關執勤員警攔停舉發,核其所為係依法執行其警察勤務中之交通勤務無誤,難謂有濫權之情。
上訴人主張執勤員警為美崙派出所之行政警察,僅能執行靜態交通整理工作,跨越責任勤區屬於月行整警察權責云云,僅係其個人主觀之見解,尚無可採。
㈣至上訴人其餘主張,經核無非係重述其在原審業經主張而為原判決摒棄不採之陳詞,或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事項,任加指摘違誤,或係就原判決所為論斷或指駁其主張之理由,泛言其違背法令,尚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判決認原處分並無違法,而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經審核在法律上並無違誤。
上訴人上訴意旨,無非執其一己之法律見解,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職權之行使為指摘,要難謂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末按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即明。
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既經駁回,則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上訴裁判費)自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第236條之2第3項、第255條第1項、第253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5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心弘
法 官 郭銘禮
法 官 魏式瑜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劉道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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