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PBA,109,交上,79,202008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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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9年度交上字第79號
上 訴 人 凃金鐘

被 上訴 人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處長)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月16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交字第660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之事由,或表明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事由,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5條第2項及第236條之1規定甚明。
是對於地方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且於上訴理由中表明上開事由之一者,即屬不應准許,自應認為不合法而駁回之。
又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地方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行政法院之判例,則為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
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事實概要:上訴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於108年7月13日23時35分,行駛於國道一號北向86公里湖口服務區停車格時,因倒車不當致生交通事故,而有「倒車時未注意其他車輛或行人」之違規行為,經到場處理之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公路警察大隊員警釐清事故發生經過後,認定違規屬實,乃於108年7月14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50條第2款規定,填製國道警交字第Z20673815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記載應到案期限108年8月13日前予以舉發,並由上訴人當場簽收。
嗣上訴人收受違規通知單後,於108年7月13日、108年8月12日向被上訴人提出申訴,案經原舉發機關查明陳述情節及違規當時情形,仍認違規事實明確,為此被上訴人乃依道交條例第50條第2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被上訴人108年8月16日新北裁催字第48-Z20673815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600元整。
上訴人不服原處分,提起訴訟,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交字第660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簡稱原判決)駁回其訴,上訴人仍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㈠上訴人絕無倒車撞擊他車肇事事故,有罰單為證。
㈡上訴人在湖口休息站休息,與訴外人在休息站停車格中有毀損車輛之事件,是上訴人報警調解,純屬民事賠償之事,與違反交通無關。
警察機關依法不應受理、干涉。
爰聲明並求為判決:1、原判決均廢棄。
2、原裁決撤銷。3、第一、二審訴訟費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四、原判決綜合被上訴人原審提出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原審卷第87至90頁)、採證照片(原審卷第93頁至99頁)等證據綜合判斷認為上訴人確有「倒車時未注意其他車輛或行人」違反道交條例第50條第2款規定(詳原判決第5、6頁)。
因此上訴人前開上訴理由,並不影響本件原處分事實認定及原判決認事用法之結論。
至上訴人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其論斷矛盾,而非具體說明其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
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
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0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惠瑜
法 官 鄭凱文
法 官 洪遠亮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德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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