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PBA,109,交上,95,202008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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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9年度交上字第95號
上 訴 人 陳昆興

被 上 訴人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處長)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2月21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交字第772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之事由,或表明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事由,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5條第2項及第236條之1規定甚明。

是對於地方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且於上訴理由中表明上開事由之一者,即屬不應准許,自應認為不合法而駁回之。

又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故當事人對於地方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行政法院之判例,則為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

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緣上訴人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因有「不依限期於民國107年7月4日參加定期檢驗」之違規行為,經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下稱舉發單位)依職權查證屬實,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處罰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於107年8月14日填製北監檢字第419J01694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並移送被上訴人處理,嗣經被上訴人調查認定上訴人有上開違規行為且已逾期六個月以上仍不依限期參加定期檢驗,乃依道交處罰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於108年10月24日製開新北裁催字第48-419J01694號裁決書,裁處註銷系爭機車之牌照(下稱原處分)。

上訴人不服,因而提起交通裁決事件行政訴訟撤銷之訴,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以108年度交字第772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意旨略以:系爭機車發照日期為101年7月4日,滿5年定期驗車,上訴人接到驗車通知後,於106年9月8日第一次前往板橋監理站驗車並蓋有驗車合格章戳,第二次定期驗車時間107年7月4日,上訴人也是有接到驗車通知前往接受驗車,惟驗車機關不許窗口登記驗車,說系爭機車有加裝輔助輪,不得驗車,請上訴人將輔助輪拆除;

上訴人復於同年間再度連續三次前往驗車,並也有繳納被上訴人所開未依限期參加驗車之罰款,然而結果仍是一樣,不得驗車,之後就是註銷了,請貴院明察秋毫,還我清白;

並聲明求為判決:(一)原判決廢棄。

(二)原處分撤銷。

(三)第一、二審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四、經核上訴人之上訴理由,無非重述其在原審業經提出而為原判決摒棄不採之主張,並未具體表明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已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又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即明。

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既經駁回,則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上訴裁判費)自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惠 瑜
法 官 黃 莉 莉
法 官 張 瑜 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 蕭 純 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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