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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9年度他字第27號
聲 請 人 THUPTEN NAMGYAL(圖登南加)
相 對 人 內政部移民署
代 表 人 邱豐光
上列當事人因聲請假處分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向本院繳納聲請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
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因入出國及移民法事件,聲請於本院109年度訴字第88號裁判確定前,得暫時居留。
前經本院以109年度全字第25號案件受理,本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5第6款規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惟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09年度救字第16號裁定准許,依同法第103條規定,即暫免繳納上開聲請之裁判費。
嗣聲請人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聲請,經本院以109年9月8日109年度全字第25號裁定:「聲請人於本案(本院109年度訴字第88號事件)裁判確定前,得暫時居留。
聲請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確定在案。
故本件相對人應向本院繳納聲請假處分之訴訟費用共計裁判費1,000元,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許麗華
法 官 孫萍萍
法 官 陳雪玉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月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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