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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9年度停字第75號
聲 請 人 許明昌
相 對 人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代 表 人 黃景茂(局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相對人中華民國109年8月7日北市都建字第1093198120號函之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第2項)下列各款行政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
二、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新臺幣40萬元以下罰鍰處分而涉訟者。」
、「對於公法人之訴訟,由其公務所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
其以公法人之機關為被告時,由該機關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
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款及第13條第1項亦分別有明文規定。
再按「(第1項)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提起行政訴訟而停止。
(第2項)行政訴訟繫屬中,行政法院認為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得依職權或依聲請裁定停止執行。
(第3項)於行政訴訟起訴前,如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行政法院亦得依受處分人或訴願人之聲請,裁定停止執行。
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者,不在此限。」
行政訴訟法第116條定有明文。
所謂行政法院係指本案繫屬之法院。
二、經查,聲請人原係臺北市○○區○○○路0段00號等址「○○○○大樓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因任期屆滿,未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0條規定辦理移交事宜,經相對人以民國109年5月22日北市都建字第1093057121號函限期命聲請人於文到7日內儘速完成移交,經期限屆滿後,相對人未獲聲請人已完成辦理移交之證明,乃以109年6月10日北市都建字第10931800171號裁處書處罰聲請人罰鍰新臺幣(下同)4萬元,並限期文到15日內改善完成並向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報備,逾期未辦理將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續處,直至改善為止。
聲請人不服該裁處,已提起訴願。
嗣相對人因聲請人未繳納罰鍰4萬元,依訴願法第93條第1項、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規定,以109年8月7日北市都建字第1093198120號函(下稱109年8月7日函)請聲請人於109年8月20日前辦理繳款,逾期將依法移送行政執行。
聲請人不服109年8月7日函,遂依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3項規定,向本院聲請109年8月7日函停止執行。
因109年8月7日函係相對人向聲請人催繳罰鍰4萬元,其標的金額核屬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罰鍰處分40萬元以下,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事件。
又相對人機關所在地為臺北市信義區,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件應由本案繫屬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6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心弘
法 官 郭銘禮
法 官 魏式瑜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劉道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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