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事實概要:
- 貳、再審原告主張:
- 一、原確定判決對原經營股東於併購後是否具有對新復盛公司控
- (一)按本件所爭執者,在於舊復盛公司是否因新復盛公司對其
- (二)次按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31號「合資投資之會計處理準則
- (三)查再審原告於本案上訴時所論述舊復盛公司之原經營股東
- (四)次查再審原告提出橡樹公司具有股份強賣權之證物,為原
- (五)惟原確定判決理由四、(三)對7號公報第16段第1項但書
- 二、並聲明:
- (一)廢棄原確定判決。
- (二)廢棄原判決。
- (三)上開廢棄部分之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即復查決定)均撤銷
- (四)再審及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再審被告負擔。
- 參、再審被告答辯則以:
- 一、本件合併後舊復盛公司經營團隊持有新復盛公司51.8%股權
- 二、並聲明:
- (一)請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訴。
- (二)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 肆、本院之判斷:
- 一、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
- 二、原確定判決尚無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足以影響
-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所謂「原判決就足以影
- (二)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意旨略以:原確定判決對原經營股
- (三)惟查:原判決(即本院105年度訴字第1518號判決)略以
- 三、從而,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
-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78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9年度再字第24號
再審原告 復盛應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李亮箴(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陳志愷 會計師
再審被告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
代 表 人 宋秀玲(局長)
上列當事人間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8年8月21日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判字第412號判決,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部分,經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裁字第444號裁定移送本院,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甲、程序事項:本件再審被告代表人原為許慈美,訴訟進行中,變更為宋秀玲。
茲據再審被告新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事實概要:再審原告10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各項耗竭及攤提新臺幣(下同)166,443,711元,係商譽之無形資產攤折數,再審被告以系爭商譽係再審原告於民國99年11月1日因分割受讓源自復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復盛公司;
原名勇德國際股份有限公司,97年併購當時掛牌上市之復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舊復盛公司),為存續公司〕之商譽,惟新復盛公司97至99年度申報之無形資產─商譽,業經再審被告否准認列,系爭商譽即無所附麗,列報商譽攤折數乃否准認列,核定各項耗竭及攤提為0元,應補稅額28,295,430元(下稱原處分)。
再審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105年度訴字第1518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後,復經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判字第412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其上訴確定在案。
再審原告仍不服,乃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14款之再審事由,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再審之訴,同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部分已由最高行政法院以109年度判字第154號判決再審之訴駁回,至於同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之部分,由最高行政法院以109年度裁字第444號裁定移送至本院審理。
貳、再審原告主張:
一、原確定判決對原經營股東於併購後是否具有對新復盛公司控制能力事實之判斷上,攸關至鉅之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7號第16段第1項但書之規定核心,及所需審究以經濟觀察法推翻持有股權比例過半與否認定是否具有控制能力之相同事物本質之同條文第2項但書規定之證據,所呈現出不具可操控性情形之事實重點均一語帶過,實已構成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
(一)按本件所爭執者,在於舊復盛公司是否因新復盛公司對其併購取得控制能力而消滅,而有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25號「企業合併-購買法之會計處理」(下稱25號公報)規定之適用,亦即對舊復盛公司具控制能力之原經營股東,是否於新投資方橡樹公司加入後之新復盛公司不具有控制能力。
而所稱「控制能力」,依據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7號「合併財務報表」(下稱7號公報)第3段第(2)款有關「控制能力:係指為期能從一經濟活動中獲益,而具有對其他個體財務、營運及人事方針加以主導及監管之能力。
」之規定,為對公司財務、營運及人事等經營「方針」具有「主導及監管」之能力,並非在此經營方針確立下公司日常營業活動之遂行。
則控制能力可因對公司董事會成員掌有情形之契約約定而改變,並非以對公司持有股權比例超過半數之因素所能決定,此實為7號公報第16段第1項定有但書規定之緣由所在。
(二)次按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31號「合資投資之會計處理準則」(下稱31號公報)第5段「契約協定規範『合資控制者』之『聯合控制』,以防止任何一合資控制者單獨控制整個經濟活動。
因此在契約協定中規範必須經由全體合資控制者同意之事項(特別是涉及合資目的之相關決策),以及必須經由大部分合資控制者同意之事項。」
及會計研究發展基金會針對參與之二方投資公司因合資契約之簽訂,於所投資事業董事會擔任之董事席次各占半數並未過半,而形成前述所謂防止任何一「合資控制者」單獨控制整個經濟活動之「聯合控制」,所發布之97年1月3日(97)基秘字第005號函「A公司對C公司之投資若屬採『聯合控制』個體形式之合資投資,則非屬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7號『合併財務報表』之母子公司控制關係」之規定,以及針對參與之二方投資公司其中一方持有股權比例略超過50%,另一方略低於50%,而非屬各占半數,亦屬無單獨控制能力之「聯合控制」之「合資控制者」所發布之99年12月31日(99)基秘字第371號函關於「A公司與B公司分別以51%及49%出資設立C公司,依A公司與B公司簽訂之合資契約,雙方對C公司均無控制能力,A公司與B公司係C公司之『合資控制者』之案例背景,顯見持有所投資事業股權比例過半之合資投資之一方投資人,與合資投資之他方投資人透過契約協定規範,於該被投資事業董事會擔任之董事席次各占半數而未過半,以「防止任何一合資控制者單獨控制整個經濟活動」之「聯合控制」情形,該持有股權比例過半之合資投資之一方投資人對被投資公司並不具有7號公報所定之控制能力。
(三)查再審原告於本案上訴時所論述舊復盛公司之原經營股東已不具有對新復盛公司控制能力之事實,除新投資方橡樹公司擁有股份之強賣權及其實際參與新復盛公司董事會運作而影響公司經營決策之情形外,更重要者為新復盛公司與百分之百持有該公司股權之荷蘭控股公司決策權均掌控在公司董事會之情況下,原經營股東於前述公司董事會擔任董事席位皆未能過半之有關事證,故7號公報第16段第1項但書規定,及其並未排除同條文第2項但書規定之證據所呈現出不具可操控性情形之反證證明提出,堪認再審原告所欲主張事實之證明。
(四)次查再審原告提出橡樹公司具有股份強賣權之證物,為原經營股東與橡樹公司所簽訂股東協議書之部分頁次,因該協議書第5.2條第(e)款,項次(i)載明公司的管理事務由董事會承擔最終責任、項次(ii)載明第5.3條第(h)款關於協議書附錄3所列事項(包括股權或債務融資、庫藏股及股利政策等『財務方針』,併購、營運計畫及預算訂定、業務調整及跨足全新領域與各項規章制度等『營運方針』,以及高階管理人員聘用與員工激勵計劃等『人事方針』等重大營運事項)需由董事會決議,及項次(iii)載明執行長隸屬於董事會之下並依董事會決議而管理公司事務等內容,而與已提出證據為判斷原經營股東是否仍合致7號公報第3段第2款定義規範下之具有對新復盛公司「控制能力」整體相關連之事實證明,並為前程序訴訟審理應依職權調查所不可欠缺,爰提出完整股東協議書之內容,以避免有違背法令確定事實與遺漏事實之情。
(五)惟原確定判決理由四、(三)對7號公報第16段第1項但書之規定核心,及所需審究同條文第2項但書規定之證據,所呈現出不具可操控性情形之事實重點均一語帶過,即照原判決認仍由原經營股東對於新復盛公司具有控制能力,其未適用所應適用持有股權比例「過半」但認定不具控制能力之7號公報第16段第1項但書「有證據顯示其持股未具有控制能力者,不在此限」之反證證明規定,及不適用同條文第2項但書關於持有股權比例「未過半」但認定具有控制能力所列舉證據呈現出不具可操控性之情形,仍為第1項但書反證證明構成範圍之規定,依據司法院釋字第177號解釋關於「確定判決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自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範圍」之意旨,實已構成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及同條第14款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等語。
二、並聲明:
(一)廢棄原確定判決 。
(二)廢棄原判決。
(三)上開廢棄部分之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即復查決定)均撤銷。
(四)再審及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再審被告負擔。
參、再審被告答辯則以:
一、本件合併後舊復盛公司經營團隊持有新復盛公司51.8%股權,另48.2%股權為橡樹公司持有,且舊復盛公司經營團隊所持有51.8%股份有獨立之投票權與處分權(公開收購說明書柒、二、(2)(c)點參照),合併後舊復盛公司經營團隊被留用,執行長將直接向董事會報告,並依董事會決議管理公司之事務(公開收購說明書柒、二、(1)(A)(d)點參照),又新復盛公司董事監察人席次合計6席,董事4席中2席為董事長李後藤及董事李亮箴;
監察人2席中1席為黃薰慧;
經理人為李亮箴,皆屬舊復盛公司經營團隊,有經濟部商業司97年2月29日再審原告變更登記表可稽。
是本件合併案,舊復盛公司經營團隊持有新復盛公司超過50%股權、仍占新復盛公司一半之董監事席次、董事長及執行管理階層之經理均由舊復盛公司經營團隊續任、合併後新復盛公司之營運及業務經營方向等舊復盛公司經營團隊仍保有主導之能力,舊復盛公司經營團隊於合併後仍對新復盛公司具有控制能力。
至於以橡樹公司可行使強賣權等情,主張舊復盛公司經營團隊對新復盛公司不具控制能力乙節,契約中有關強賣權之約定,意在保障投資人,使投資人於一定條件下,得行使強賣權,於其將股份售予第3人時,併要求原股東一併出賣股份,難僅因契約中有強賣權之約定,即謂舊復盛公司經營團隊持股縱超過50%對公司仍屬無控制能力。
且經營者以追求公司利潤及永續發展為目標,然橡樹公司卻在最初契約中即約定上述售股機制,顯見橡樹公司原意即在出售股票獲利,而非參與新復盛公司之經營。
原確定判決已詳細審酌論駁證據取捨在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合併後存續之新復盛公司僅為舊復盛公司股東結構之轉換,舊復盛公司實質上未消滅,與最高行政法院107年3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設題之事實前提並無不同,原確定判決予以適用並無不合,自難謂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及第14款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等語,資為抗辯。
二、並聲明:
(一)請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訴。
(二)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肆、本院之判斷:
一、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
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14、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
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定有明文。
又「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行政法院管轄。
對於審級不同之行政法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專屬上級行政法院合併管轄之。
對於最高行政法院之判決,本於第273條第1項第9款至第14款事由聲明不服者,雖有前2項之情形,仍專屬原高等行政法院管轄。」
行政訴訟法第275條定有明文。
又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2項規定甚明。
二、原確定判決尚無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所謂「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依最高行政法院85年度判字第726號判決指明「依據採證法則而為事實之認定,係屬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非再審之原因」,是所謂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係指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經存在並為證據聲明之證據,而事實審並未認為不必要而仍忽略證據聲明未為調查,或已為調查而未就其調查之結果予以判斷者而言。
若已在前判決理由中說明其為不必要之證據,或說明就調查之結果並不能為有利於再審原告之事實判斷,則為已加斟酌,自不得憑以主張為再審理由。
(二)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意旨略以:原確定判決對原經營股東於併購後是否具有對新復盛公司控制能力事實之判斷上,攸關至鉅之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7號第16段第1項但書之規定核心,及所需審究以經濟觀察法推翻持有股權比例過半與否認定是否具有控制能力之相同事物本質之同條文第2項但書規定之證據,所呈現出不具可操控性情形之事實重點均一語帶過,實已構成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云云。
(三)惟查:原判決(即本院105年度訴字第1518號判決)略以「事實及理由:……九、……原告又稱舊復盛公司之經營股東於合併後對新復盛公司並不具有控制能力云云。
按依公司法第129條、第172條、第192條及第199條規定,公司章程之訂立、修改及董事之選任、解任、人數、任期均需經股東會決議,且董事得由股東會之決議,隨時解任,又依同法第179條第1項規定,股東表決權之計算,每股有一表決權,故股東持有表決權之股份多寡可決定公司之章程內容、董事之人員及人數。
是以股東對公司有無控制能力之判斷,應以其持有股份多寡為優先考量,此由同法第369條之2規定,以持有他公司表決權之股份,超過他公司已發行有表決權之股份總數半數者為控制公司之規定即明。
次按『投資公司直接或間接持有被投資公司有表決權之股份超過50%者,即對被投資公司有控制能力,但有證據顯示其持股未具有控制能力者,不在此限。
投資公司直接或間接持有被投資公司有表決權之股份雖未超過50%,但若有下列情況之一者,仍視為對被投資公司有控制能力:(1)與其他投資人約定,具超過半數之有表決權股份之效力。
(2)依法令或契約約定,可操控公司之財務、營運及人事方針。
(3)有權任免董事會(或約當組織)超過半數之主要成員,且公司之控制操控於該董事會(或約當組織)。
(4)有權主導董事會(或約當組織)超過半數之投票權,且公司之控制操控於該董事會(或約當組織)。
(5)其他具有控制能力者。
……』為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7號『合併財務報表』第16段所規定。
查本件舊復盛公司經營股東於合併後持有新復盛公司51.8%股份,而渠等股份有獨立之投票權與處分權(參見本院卷附被告106年11月23日所提附件一公開收購說明書),較橡樹公司48.2%高且超過半數50%,且新復盛公司截至96年12月31日(即合併基準日前1日)公司員工人數0人,營業收入0元,幾無任何營業活動(原處分卷第676頁),顯見舊復盛公司對新復盛公司董事人員及人數擁有決定權,即可操控新復盛公司公司財務、營運及人事方針,足認原經營股東對新復盛公司具控制能力。
且新復盛公司董事4席中2席包括董事長李後藤及董事李亮箴屬原經營團隊,另經理人係原經營團隊李亮箴擔任,有經濟部商業司97年2月29日新復盛公司變更登記表(本院卷附被告106年11月23日所提附件2)可稽,復依公開收購說明書(本院卷附被告106年11月23日所提附件3)所載,合併後舊復盛公司經營團隊被留用,顯見掌握新復盛公司財務、營運及人事之實際管理者,亦同為原經營股東。
是舊復盛公司經營團隊持有新復盛公司超過50%股權、仍占新復盛公司一半之董監事席次、董事長及執行管理階層之經理均由原經營團隊續任,可見合併後新復盛公司之營運及業務經營方向等原經營團隊仍保有主導之能力,舊復盛公司之經營股東於合併後仍對新復盛公司具有控制能力。
此外,新復盛公司之公司章程第31條載明:『董事會之決議,除公司法另有規定外,應有過半董事之出席,出席董事過半之同意行之。』
(本院卷附被告106年11月23日所提附件4)即與原告主張荷商公司(新復盛公司之100%持股者)於2007年所制訂公司章程第10.2條有關該公司任何董事會決議須經全體董事無異議之情況下方能通過之規定,並不相同。
且依公司法規定,章程之內容、董事之人員及人數係為股東所決議,故持有股權之多寡即可主導該等事項。
又觀之新復盛公司98年3月25日召開之董事會,當時董監事共6名,僅有3名董事及2名監察人出席,惟就會議紀錄『參、提案及討論』所載案由1、2、3、4、5之議案,仍以全體出席董事同意,作成無異議通過之決議(本院卷附被告106年11月23日所提附件5-1之新復盛公司97年3月21日董監事名單,及新復盛公司98年3月25日董事會會議紀錄);
99年3月29日召開之董事會,當時董監事共6名,僅有3名董事及1名監察人出席,惟就會議紀錄『參、提案及討論』所載案由1、2、3、5之議案,仍以全體出席董事同意,作成無異議通過之決議(本院卷附被告106年11月23日所提附件5-2之新復盛公司98年4月17日董監事名單,及新復盛公司99年3月29日董事會會議紀錄);
104年5月21日召開之董事會,當時董監事共8名,其中1人並未出席,仍以到場全體董事同意,通過建議修改章程及由董事長李亮箴接任總經理等決議(本院卷附被告106年11月23日所提附件5-3之該日董事會會議紀錄、董監事名單及簽到情形),顯見新復盛公司之董事會作成決議,係依新復盛公司章程第31條規定而為,非如原告所稱係依其所提荷商公司2007年所定章程第10.2條規定,任何決議均須全體董事無異議始能通過,是原告執上述荷商公司訂定之章程規定,指稱原經營團隊無權任免新復盛公司董事會超過半數成員或主導該董事會超過半數之投票權,故不具對新復盛公司財務、營運及人事方針之控制能力云云,並不足取。
原告復以橡樹公司亦實際參與及影響經營決策及於提出併購交易方案、執行步驟及未來經營藍圖等提案,主張舊復盛公司之經營股東對新復盛公司不具控制能力云云。
惟查,原告所稱橡樹公司實際參與及影響經營決策包括1.收購高爾夫球桿製造商股權案2.收購嬰兒車製造商股權案及所提示橡樹公司之併購交易方案、執行步驟及未來經營藍圖等提案,僅係收購計劃案之往來資料內容及雙方併購決策做成前討論過程文件,與併購後橡樹公司是否實際參與經營或取得新復盛公司控制能力係屬二事,原告所稱上情,觀諸前揭事證,仍無法否定舊復盛公司之經營股東對於新復盛公司具有控制能力。
是以系爭合併案形式被收購之舊復盛公司對新復盛公司仍具有控制能力,就經濟實質而言,應認舊復盛公司為實質之收購公司,新復盛公司既非實質收購公司,自應依舊復盛公司財務報表帳列相關科目之帳面金額為入帳基礎,並不適用25號公報有關購買法之會計處理,且新復盛公司吸收合併舊復盛公司既無商譽資產產生,原告即無因99年11月1日分割而得受讓商譽,則本件被告乃否准認列系爭商譽攤折數,核定各項耗竭及攤提0元,於法並無不合。
原告上開主張,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並非可採。
……原告主張橡樹公司擁有股份之強賣權,致使原經營股東有喪失經營權風險而不具有控制能力云云。
按依新復盛公司公開收購說明書柒、二公開收購人與前項所列人員間有關本次公開收購之任何重要協議或約定之內容(1)前述主要股東與投資人於96年3月29日所簽署備忘錄之重要條款包括……(i):『在最終契約中,雙方應約定售股機制,包括(x)任一方於他方出售股份時,有參與出售之權利;
(y)自公開收購及現金合併完成4年後,任一方可要求他方就投資事業或國外控股公司進行首次公開發行或資本重組等;
及(z)自本公開收購及現金合併完成6年後,如無其他售股機制可供選擇時,或無法成功售股時,任一方有權要求他方共同出售投資事業或國外控股公司之股權。』
及(j):『於最終契約中,雙方應就國內控股公司或國外控股公司股權之移轉,約定一般之移轉限制條款。
任一方非取得他方之同意,不得出售國內控股公司或國外控股公司之股權與他方之競爭者。
於首次公開發行前,如一方欲出售國外控股公司之股份時,他方有優先承購權。』
(本院卷附被告106年11月23日所提附件6)等條款可知,契約中有關強賣權之約定,意在保障投資人,使投資人於一定條件下,得行使強賣權,於其將股份售予第3人時,併要求原股東一併出賣股份。
又契約中亦有他方有優先承購權之約定,故縱使橡樹公司若行使強賣權,原經營股東亦可選擇優先承購,尚無因橡樹公司行使強賣權,足以致原經營團隊喪失持股情事,是尚難僅因契約中有強賣權之約定,即謂原經營股東持股縱超過50%對公司仍屬無控制能力。
原告上開主張,依前所述,核不足採。」
(見原判決第18至25頁)。
而上訴至法律審之最高行政法院,以108年度判字第412號判決(原確定判決)亦已敘明「……再依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7號(下稱7號公報)第16段第1項規定:『投資公司直接或間接持有被投資公司有表決權之股份超過百分之50者,即對被投資公司有控制能力,但有證據顯示其持股未具有控制能力者,不在此限。』
可見直接或間接持有有表決權股份超過百分之50者,對該公司即有控制能力,除非能提出反證推翻之。
而本件舊復盛公司經營團隊於合併後持有新復盛公司51.8%股份,且該等股份有獨立之投票權與處分權,乃原判決認定之事實,舊復盛公司經營團隊持有有表決權股份既已超過百分之50,則原判決據此而認舊復盛公司經營團隊對於新復盛公司有控制能力,自無違誤。
此外,原判決復已就上訴人主張持有新復盛公司另48.2%股權之橡樹公司因擁有股份之強賣權,使舊復盛公司經營團隊有喪失經營權風險,其等持股縱超過百分之50,對新復盛公司仍屬無控制能力乙節,何以不足採取,予以指駁甚明,核無違誤,要無上訴人所指有判決不適用法規、適用不當、不備理由及違反論理法則、經驗法則、證據法則之違法。
至於7號公報第16段第2項乃係針對投資公司直接或間接持有被投資公司有表決權之股份『未超過』百分之50,但有特定之情況者(如:有權任免董事會超過半數之主要成員,且公司之控制權操控於該董事會;
有權主導董事會超過半數之投票權,且公司之控制權操控於該董事會等),仍視為對被投資公司有控制能力而為規範,本件舊復盛公司經營團隊持有有表決權股份既已超過百分之50,自無該項規定之適用。
上訴意旨主張舊復盛公司經營團隊在新的經營管理架構下,無法任免董事會超過半數成員或主導董事會超過半數投票權,依7號公報第16段第2項但書規定不具有對新復盛公司之控制能力云云,容有誤會,其以此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亦無足採。
……。」
(見原確定判決第7至8頁)即原確定判決已敘明肯認本院原判決就舊復盛公司經營團隊仍具有控制能力等事實之認定理由與依據。
是本件自無再審原告所指有「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情事。
三、從而,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之再審事由一節,洵屬無據,其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2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金圍
法 官 侯志融
法 官 畢乃俊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
(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
┌─────────┬────────────────┐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
│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
│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依穎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