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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9年度再字第31號
再審原告 洪德穗
再審被告 臺北市萬華區戶政事務所
代 表 人 林志蘭(主任)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申請閱覽卷宗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9 年4 月6 日本院108 年度訴字第1837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第1項)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
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二、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
……(第2項)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經司法院大法官依當事人之聲請解釋為牴觸憲法者,其聲請人亦得提起再審之訴。」
「為判決基礎之裁判,如有前條所定之情形者,得據以對於該判決提起再審之訴。」
「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並添具確定終局判決繕本,提出於管轄行政法院為之:……四、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
「再審之訴不合法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274條、第277條第1項第4款、第27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提起再審之訴未以訴狀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之必要證據,或所表明者不符合法定程式,或未提出相對應之證據資料者,即不能謂為已對原確定判決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其起訴即非合法,且提起再審之訴如有未表明再審理由之情形者,法院無庸命其補正,逕予駁回。
至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或第274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提再審之訴,即屬不合法。
二、緣再審原告於民國108 年10月29日具狀向再審被告陳稱於70年前「松村氏」一家三口受害一事,向再審被告請求閱覽34至39年間「松村潤一郎」(松村教師)及其弟「松村氏」(住所為臺北市○○區○○路000 巷00○00○0號,下稱系爭地址)一家三口之戶籍資料,案經再審被告以108 年11月1 日北市萬戶資字第1086009661號單一陳情系統案件回復表回復再審原告,請其依申請戶籍謄本及閱覽戶籍登記資料處理原則規定提憑利害關係證明文件。
再審原告復於108 年11月7日、同年12月4 日分別向促進轉型正義委員會陳情,均經該會移請再審被告續處,惟再審原告仍未提供利害關係證明文件,再審被告遂以108 年12月11日北市萬戶字第1086010857號函(下稱系爭函文)回復再審原告無法供其查詢「松村潤一郎」及「松村氏」一家三口之戶籍資料。
再審原告不服,未經訴願程序,逕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108 年度訴字第1837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因再審原告未提起上訴而確定在案。
嗣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2款、第2項及第274條規定之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再審原告另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部分,另以判決駁回)。
三、再審原告主張略以:再審原告於原確定判決起訴前並未收到系爭函文,且再審被告以電話方式進行聽證處理再審原告108 年10月29日之陳情函,原告不服系爭函文,依行政程序法第109條規定,自可免除訴願先行程序。
又再審原告向再審被告申請閱覽戶籍資料作為本件陳情案之舉證,而「松村潤一郎」及「松村氏」一家三口本為公務人員,於臺灣光復後已入我國籍,依光復後政府電令函文、人事及戶政作業準則,戶政事務所自應詳實登記渠等戶籍資料,再審原告依戶籍法第14條、第36條、第39條、第65條規定申請閱覽戶籍資料,應有所本。
再者,再審原告係依利害關係人為提報松村氏一家三口無端受害事,陳情閱覽戶籍資料內伊等姓名身分,所記載非自然死亡之明確登記資料。
原確定判決卻引用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3項規定以判決駁回,自有所違誤。
為此,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2項、第274條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等語。
經查,再審原告起訴意旨雖敘明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2款、第2項及第274條規定之再審事由,然觀諸再審原告所提出之書狀內容(參本院卷第11至39頁之再審之訴狀、第59頁之補正狀、第61至67頁、第111 至125 頁之補充理由狀),無非說明其對於再審被告、系爭函文不服之理由,並就原確定判決已論斷者,泛言理由不備,但對於原確定判決究有如何合於「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經司法院大法官依當事人之聲請解釋為牴觸憲法」、「為判決基礎之裁判,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之情形」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顯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依前開規定及說明,其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助
法 官 林家賢
法 官 林秀圓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 日
書記官 張正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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