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PBA,109,再,33,202012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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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9年度再字第33號
再審 原告 黃明莉



再審 被告 新北市泰山區明志國民小學

代 表 人 李順銓(校長)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教育事務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月30日本院107年度訴字第189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再審被告代表人原為蕭又誠,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李順銓,並具狀承受訴訟,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再審原告原為再審被告學校教師,於民國89年間申請留職停薪赴美進修碩士學位,經臺北縣政府(現已改制為新北市政府,以下同)以89年9月6日八九北府人二字第325643號函略以:「本府同意黃師自本(89)年8月1日起至91年7月31日止進修期間留職停薪,期滿應依規定檢附本同意函影本辦理復職手續。」

同意再審原告留職停薪在案。

再審原告於91年4月間向再審被告申請復職及提敘,復於91年5月間再向再審被告申請留職停薪,惟未獲再審被告同意及臺北縣政府之核准,即於91年8月16日出國進修。

嗣再審原告於106年7月19日以其自89年8月1日至91年7月31日經核定留職停薪於國外進修,向再審被告提出復職申請書,申請自106年8月1日返校復職,經再審被告106年8月8日新北泰明小人字第1066784363號函認再審原告未於上述留職停薪期滿依規定辦理復職,亦未履行服務之義務,而未同意其所請。

再審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爭訟,經本院以108年1月30日107年度訴字第189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訴。

再審原告提起上訴後,經最高行政法院以109年4月9日109年度判字第191號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上訴(下稱前訴訟上訴審判決),全案確定。

再審原告仍表不服,遂以原確定判決及前訴訟上訴審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7款、第8款、第9款、第14款及同條第2項再審事由,同時向本院及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其中關於再審原告主張本件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7款、第8款及同條第2項再審事由部分,業經最高行政法院以109年度裁字第1753號裁定駁回在案,先予敘明。

三、再審原告主張意旨略以:㈠再審被告從未提出再審原告自願提出辭職的任何說明或證據,所以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對於再審原告是否合意辭職說法並無出入,也就是法官做出與所有證據顯示的事實完全相反的判決,在沒有任何證據的情況下竟然逕自判決原告知情辭職,判決理由與事實顯有矛盾,原確定判決以91年9月25日卸職生效公文反過來推論是因為再審原告有辭職才有此公文,是倒果為因的推論,違反論理原則,也不合邏輯。

上開91年9月25日卸職生效公文,涉犯刑法的偽造文書罪。

再審原告108年1月11日行政訴訟陳報狀也指出再審被告108年1月5日行政訴訟陳報狀所提供之聘書為偽造文件,聘期不正確,也已提供再審原告保留之聘書原件影本及當時的公文請法官參閱,法官依據偽造的公文書推論再審被告當時以合法程序對再審原告停聘,構成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亦構成同條第9款再審事由,再審原告也已對再審被告所屬公務人員提出刑事告訴。

㈡並聲明:原確定判決廢棄(1.確認再審原告教師資格存在,再審被告應登報道歉。

2.確認「再審被告九一北明人字第910469號函」、「新北市政府教育局106年5月23日新北教人字第1060968926號函」、「再審被告91年10月16日教師成績考核委員會第一次會議結論」違法、無效,確認再審原告從未向再審被告辭職。

3.確認再審被告對再審原告之留職停薪申請處分違法、處分通知不存在、處分無效。

撤銷再審被告106年8月8日新北泰明小人字第1066784363號函、撤銷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106年12月8日,案號:1060041037號),應准予再審原告於本案結束後下一次學期開學時復職。

4.再審被告應補發再審原告自91年以來之薪資,及精神賠償【另計新臺幣2,137萬元】,並補計再審原告自91年以來之年資)。

四、再審被告則以:㈠所謂「為判決基礎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者」得據以提起再審之訴,係指該證物確係偽造或變造而言,非謂僅須再審原告片面主張其為偽造或變造,即應重開訴訟程序而予再審,須證物確係偽造或變造,又以其偽造或變造經宣告有罪之判決已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

此乃因再審係對確定裁判之非常救濟程序,影響法秩序之安定,故對其提起要件應有所限制。

且按此邏輯及立法目的,亦可推知,同條有關「參與裁判之法官關於該訴訟違背職務,犯刑事上之罪」及「當事人之代理人、代表人、管理人或他造或其代理人、代表人、管理人關於該訴訟有刑事上應罰之行為,影響於判決」等款規定,同理亦應「確係」違背職務或其違背職務「經宣告有罪之判決已確定」。

然再審原告所主張之事由,既僅為書面上片面之詞,又全然未見實體資料或任何證據作為佐證,據此提起再審等非常救濟程序,已顯無理由且徒增司法資源之浪費。

㈡縱認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程式合法,惟其指控均為主觀猜測,而未能詳細描述本件當事人、原確定判決承審法官及證物如何該當上開規定,提起再審之訴應無理由;

再審原告未向再審被告提出復職,亦未待再審被告作成決議准許,即自行離開台灣赴美繼續進修,因此其配偶余吉富為免再審原告被登記曠職,已於91年8、9月間代為辭職,經再審被告以91年9月25日函表示同意,並溯及自同年8月1日生效等情,乃原判決確定之事實。

又按再審原告與余吉富乃配偶關係,再審原告在台灣之事務均由余吉富代為處理,而攸關再審原告工作權之事務,依一般人之經驗判斷,殊難想像身為配偶的余吉富從未與其妻子審慎討論、告知或得其同意。

原確定判決承審法官依此經驗法則,判斷余吉富確係獲得再審原告首肯而向再審被告提出辭職,其自由心證並無違背經驗法則,應屬有理,故再審原告稱原確定判決倒果為因、不合邏輯,乃屬無稽。

㈢並聲明:再審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

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九、為判決基礎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

……十四、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

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2項、第273條第1項第9款、第14款分別規定甚明。

所謂「判決基礎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係指確定判決以偽造或變造之證物為判決之基礎,且偽造、變造該證物者,已經宣告有罪之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

又同條項第14款所謂「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係指當事人在前訴訟程序已提出於事實審法院之證物,而事實審法院漏未加以斟酌,且該證物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重要證物者而言;

亦即,該項證物如經斟酌,原裁判將不致為如此之論斷。

若非前訴訟程序事實審法院漏未斟酌其所提出之證物,或縱經斟酌亦不足以影響原判決之內容,或原判決曾於理由中說明其為不必要之證據者,則均不能認為具備本款規定之再審事由(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裁字第404號裁定意旨參照)。

㈡查本件再審原告既未能提出原確定判決據以認定事實之91年9月25日卸職生效公文係出於偽造或變造之有罪確定判決,並僅片面陳稱就相關偽造文書罪嫌已於109年6月29日提起刑事告訴,顯見未符合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9款之再審事由甚明。

又查,再審原告固指稱再審被告108年1月5日向法院陳報之聘書為偽造之文件,聘期不正確,其已提供聘書原件影本供法官參酌,原確定判決卻依據偽造之公文書推論再審被告業已合法對再審原告停聘,有漏未斟酌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之違法云云,惟查,再審原告始終亦未能提出再審被告陳報之聘書係偽造之相關有罪確定判決以實其說,又細譯原確定判決論證之爭點在於兩造間是否就終止聘約一事為意思合致,至聘書所載聘期之起迄日因不影響判決認定之結果,故未經原確定判決援引並予論究。

可知本件再審原告所爭執者無非係其於原確定判決調查程序中業已提出爭執,且為原確定判決摒棄不採之證據,復無足影響判決之結果,要與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之規定不符。

六、綜上,本件再審原告表明之再審理由,均業經原確定判決詳予敘明,所述無非係以其主觀歧異見解重申對於原確定判決不服之理由,復執陳詞再事爭執,其所謂之重要證物縱經斟酌,再審原告亦無法受較有利益的裁判,或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的基礎,復未能提出原確定判決基礎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之相關有罪確定判決,顯不符合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9款及同條項第14款之再審要件。

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2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七、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2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8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惠 瑜
法 官 洪 遠 亮
法 官 鄭 凱 文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
(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
┌─────────┬────────────────┐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
│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
│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吳 芳 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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