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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9年度再字第45號
抗 告 人 邱德修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間有關人事行政事務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7月8日本院109年度再字第4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一千元。」「裁判費除法律別有規定外,當事人應預納之。
其未預納者,審判長應定期命當事人繳納;
逾期未納者,行政法院應駁回其訴、上訴、抗告、再審或其他聲請。」
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4、第10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人對本院民國109年度再字第45號裁定提起抗告,未據繳納抗告裁判費,經本院於109年7月27日裁定,命抗告人於收受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該裁定業於109年7月31日送達抗告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95頁),抗告人雖於109年8月3日(本院收文日)提出「人事行政當事人間進用事件對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9.7.27.109再45號裁定提出異議狀」,就本院前開補正裁定提出異議,惟命補正裁判費之裁定係訴訟進行中所為裁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65條規定不得抗告,僅得於本案終局裁判後,一併聲明不服。
抗告人迄今仍未補繳裁判費一情,有本院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收費答詢表查詢及臨櫃繳費查詢清單在卷足憑,其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0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助
法 官 程怡怡
法 官 楊得君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李芸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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