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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9年度再字第49號
再 審原 告 曾士哲
陳麗君
陳郁婷
湯永莉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洪煌村 律師
再 審被 告 新竹市政府
代 表 人 林智堅(市長)
上列當事人間都市計畫法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9年6月4日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判字第318號判決及本院108年5月30日107年度訴字第1702號判決,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事由,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㈠新竹市為承繼民國82年擬定之新竹科學城計畫,延伸科學園區效益,發展後期轉型基地(衛星園區),使市民除享受良好的就業與就學環境之外,還能擁有高品質的居住生活及休閒環境,因此於89年啟動「擴大及變更高速公路新竹交流道附近特定區計畫-新竹市部分(竹二科計畫)」研究計畫。
為緩衝整體開發區與既有建成區之斷面銜接及公眾通行問題,爰指定部分地區留設8公尺「帶狀式公共開放空間(供汽機車通行及緊急救護防災通道使用)」(下稱系爭8M帶狀式開放空間)。
並依都市計畫法第12、16、26條,於93年4月15日府都計字第09300489932號公告發布實施之「擴大新竹市都市計畫(高速公路新竹交流道附近地區)案」(下稱93年都市計畫案)內土地使用管制內容規定在案。
後於100年10月12日府都規字第10001164782號公告發布實施之「變更高速公路新竹交流道附近地區特定區計畫(新竹市部分)(光埔及關長重劃區部分)細部計畫(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要點、都市設計準則及開發獎勵要點)專案通盤檢討」(下稱100年都市計畫案),及103年4月21日府都規字第10300953741號公告發布實施之「擬定高速公路新竹交流道附近地區特定區計畫(新竹市部分)(埔頂路以南、新莊車站以西附近地區)細部計畫(第一階段)書」(下稱103年都市計畫案)亦維持該規定,以上皆於都市計畫書中明訂,並依都市計畫法第19、20、21條法定程序公告發布實施。
㈡原土地所有權人吳銘欣提供新竹市國道段1001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豐邑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豐邑公司)為起造人,興建「晴空匯」建案(下稱系爭建案),再審原告等4人向豐邑公司預先承購系爭土地及其上系爭建案房屋。
104年間點交房屋後,豐邑公司於系爭8M帶狀式開放空間設置障礙物;
再審被告現場勘查後認定豐邑公司以電捲門封阻通行閘道,與都市計畫土地使用管制及使用執照核准圖說不符,遂強制移除障礙物。
再審原告認為系爭8M帶狀式開放空間屬私人產權,有損害其權益,未提訴願,即逕提起行政訴訟,並聲明:再審被告應停止「開放坐落於新竹市國道段1001地號之系爭8M帶狀式開放空間土地,供一般汽、機車為日常通行使用」之違法行為。
經本院107年度訴字第1702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訴,再審原告不服,提起上訴復經最高行政法院以109年度判字第318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
再審原告仍表不服,又以原確定判決及原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之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二、再審原告起訴意旨略謂:㈠再審原告於原確定判決中主張本件93年、100年、103年都市計畫案之「計畫書」與「計畫圖」對於系爭8M帶狀式開放空間使用用途之記載有不一致之情形,而「計畫圖」(再證10)之記載與《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283條相符,且較貼近於人民對於「開放空間」可得理解及預見之意義,原確定判決就再審原告所提出之「計畫圖」未為斟酌,逕以「都市計畫書」之記載為依據,自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1.再審原告於原判決中主張,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283條第1項、第3項規定,所謂「開放空間」,應係指於建築基地內留設可連通道路並供公眾通行或休憩之步道式或廣場式空間,若為供車輛出入之車道部分,即不納入「開放空間」之範圍,故再審被告要求系爭8M帶狀式開放空間應開放供一般民眾日常汽、機車通行使用,與前開規定就「開放空間」之定義互相矛盾,已超過對開放空間可為使用限制之程度。
就此原判決以《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281條規定:「實施都市計畫地區建築基地綜合設計,除都市計畫書圖或都市計畫法規另有規定者外,依本章之規定。」
為依據認為「如果規範上有未盡周延而未能一致或相容者,應以『都市計畫書圖』或都市計畫法規另有規定者為優先(原判決第19頁第20行起至第22行)」。
惟查,「都市計畫書圖」包含「計劃書」與「計畫圖」,再審原告於原判決中已向法院表明本件都市計畫之「計畫書」與「計畫圖」兩者記載內容有不相一致之情形,「計畫書」記載系爭8M帶狀式開放空間「應供為汽機車通行及緊急救護防災通道功能使用」;
而「計畫圖」則是標明系爭8公尺帶狀式開放空間為「專供交通緊急出入用」,因此,關於系爭8公尺帶狀式開放空間之用途究竟應以「計畫書」或「計畫圖」為準,非無疑義。
2.綜上,原判決僅表示應以都市計畫為優先,卻未具體說明其認為應按「計畫書」之記載而不採「計畫圖」記載之理由何在,原確定判決就此「計畫圖」標明「專供交通緊急出入用」之重要證據亦未為斟酌。
㈡原判決及原確定判決就再審原告所提出之舊社區居民原本即有聯外道路圖(再證11),未予以斟酌,自屬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1.依司法院釋字第400號解釋理由書,不論在民事相鄰關係或公法上公用地役關係上,要主張通行私有土地,均必須具備必要性之要件,不能僅為通行之便利或省時。
再審原告主張本件舊社區居民以現有巷道出入行之有年,並提出舊社區居民原本即有聯外道路,是舊社區居民自不以通行系爭8M帶狀式開放空間為必要,原判決及原確定判決明知此一事實,卻仍認定再審原告必須為舊社區居民通行之便利(非必要),將系爭8M帶狀式開放空間供一般民眾日常汽機車通行使用,此認定已有違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比例原則,其對新舊社區之利益權衡亦有失公允。
2.次上開解釋理由書,亦可知基於通行之必要利用私有土地時,在民事相鄰關係中有通行權人依法必須支付償金,在公有地役關係中有關機關依大法官解釋意旨應依法辦理徵收、給予補償。
再審被告要求系爭8M帶狀式開放空間供一般民眾汽、機車日常通行使用,對再審原告等系爭建案之區分所有權人而言,至少致生下列損害:系爭8M帶狀式開放空間下方為系爭建案地下停車場,結構設計並未考慮將來係做一般汽機車通行道路使用,路面也只做鋪設一般防滑磁磚,並非針對道路路面設計,現再審被告要求開放供一般民眾汽機車日常通行使用,已超出原本路面能夠負荷之乘載量及交通流量,部分路面已出現磁磚龜裂,而地下室也已出現漏水、主柱裂開的情形,對系爭建案社區居民之居住安全產生極大危害。
系爭8M帶狀式開放空間供一般民眾日常汽機車通行使用,使社區居民與一般民眾在平時休憩時,必須時時刻刻面臨人車爭道對生命身體安全之威脅。
3.是再審原告主張本件舊社區居民以現有巷道出入行之有年,並提出舊社區居民原本即有聯外道路之圖說加以佐證,證明舊社區之居民並不以通行系爭8M帶狀式開放空間為必要,原判決及原確定判決明知此一事實,惟就此再審原告所提出之舊社區居民即有之聯外道路圖未予以斟酌,卻仍認定再審原告必須為舊社區居民通行之便利(非必要),將系爭8M帶狀式開放空間供一般民眾日常汽機車通行使用,致再審原告等系爭建案社區住戶需承受極大之財產權侵害及生命、身體、居住安全之危險,自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規定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
㈢原確定判決就本件都市設計審議、建造執照預審過程之相關事證,均未與上開都市計畫內容併同審酌,致誤解都市計畫真正規範意旨,系爭社區建案之都市設計審議、建造執照預審過程之相關事證,足以證明系爭開放空間確係「專供交通緊急出入用」,而非供汽機車通行之公用道路,是該等事證,漏未斟酌自屬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規定之再審事由:1.系爭都市設計審議報告(101年4月6日審議通過,再證12):查系爭都市設計審議之審議過程中,新竹市都審會於100年12月30日第125次委員會會之決議內容,即為「本案請配合鄰近老舊社區出入口,作整體空間規劃及步道串聯,另植栽規劃綠籬(垂榕)乙節,顯有阻隔一般民眾使用,請重新檢討改善」等情(參再證12第0-0-3頁)。
故新竹市都審會對上開都市計畫之理解,應係將系爭開放空間規劃為步道,並供一般民眾使用;
而其所謂之障礙物,則係指阻隔一般民眾使用系爭開放空間之植栽綠籬,為使民眾步行通過,自有移除必要。
而豐邑公司就前開審查意見之回覆,亦為「本案配合老舊社區出入口,重新規劃開放空間,提供附近居民使用及通行,整體景觀植栽一併調整」等情(再證12第0-0-4頁),並規劃為供附近居民使用及通行之步道空間。
而規劃結果亦經再審被告於101年4月6日核定在案(再證12),足證再審被告對豐邑公司規劃系爭開放空間為「步道」乙節並無異議。
細閱系爭都市設計審議報告之「細部計畫指定留設無遮簷公共開放空間示意圖」,載明系爭開放空間係「8公尺帶狀式開放空間專供交通緊急出入用」(再證12第1-4頁),而「建築物配置計畫」之「一層配置圖」亦載明基地西側留設「8m帶狀式開放空間(專供交通緊急出入用)」(再證12第2-2頁),其設計規劃內容均無供一般汽、機車通行,再審被告就此亦無意見而核定在案(再證12第1頁)。
2.建造執照預審(101年4月17日通過,再證13):系爭社區建案之建造執照於第一次預審時,「都市設計審議書建查核表2」業已載明「依規定設置之帶狀式公共開放空間,應專供行人使用,不得作機車停車使用」等語(再證13第3-2-3頁),豐邑公司遂依此查核項目規劃系爭開放空間之用途,排除汽機車使用。
且其「建築物配置計畫」之「一層配置圖」,亦載明基地西側留設「8m帶狀式開放空間(專供交通緊急出入用)」(再證13第4-2頁),其設計規劃內容均無供一般汽、機車通行,再審被告就此亦無意見而通過預審在案(參再證13)。
豐邑公司嗣依前開核定內容進行設計規劃,如建造執照建築設計圖「一層配置圖」所示,系爭開放空間土地不僅載明為「基地內通路」,並載有「專供交通緊急出入用」之文字(再證17),並非於平時供一般汽、機車使用。
而此份建築設計途經再審被告審查認可後,核發建造執照在案,足徵再審被告亦認同豐邑公司所規劃系爭開放空間之用途。
嗣後豐邑公司申請都市設計第一次變更設計審議,依此份報告書內之細部計畫指定留設無遮簷公共開放空間示意圖,其中編號C22之區塊,其使用用途載明為「8公尺帶狀式開放空間,專供交通緊急出入用」(再證14第1-4頁),足見並非供一般汽、機車通行使用。
3.都市設計第二次變更設計審議報告(103年10月2日審議通過,再證6):查都市設計第二次樂更設計審議係於103年10月2日通過(再證6第1頁),核定函說明三載明「本次提送之變更設計修正內容,經查尚符103年7月24日召開『新竹市都市設計及土地使用開發許可審議委員會』第178次委員會會議決議事項,原則同意備查,請逕向本府工務處辦理建造執照變更設計申請事宜」等情。
固然新竹市都審會第178次委員會會議,曾於103年7月24日作成有關於「請將『有關汽機車通行及緊急救護防災通道使用之系爭8M帶狀式開放空間,應保持暢通不得設置任何障礙物』補充至社區之公寓大廈規約」之決議,惟此係在審議報告書做成之前之會議內容,並非審議報告書之「最終確定內容」。
細閱此份審議報告書之內容,實已明確記載「系爭8M帶狀式開放空間為私有產權,僅提供緊急通行及休憩使用。
景觀調整部分依原核准通行動線調整,未改變原核准高程。」
(再證6第0-0-1頁),此經再審被告審議通過在案。
4.綜上所述:足徵再審被告於都市設計審議及建造執照預審程序中,均肯認系爭開放空間確為「緊急救災動線」,而非一般汽機車通行之道路,原判決及原確定判決即應就此等事證,與前開都市計畫內容併同審酌,綜合觀察以得出都市計畫真正之規範意旨。
質言之,都市設計審議及建造執照申請,均應按照都市計畫規範而為之,係都市計畫之實踐及具體化,自得以都市設計審議結果及建造執照論證都市計畫之規範真意,本件93年、100年及103年都市計畫既有文義不明或矛盾情形,實有必要透過都市設計審議及建造執照預審之過程,探知規範文字之真正意涵與目的。
惟查,原判決及原確定判決卻未曾就上開事證積極審究,僅以93年、100年及103年都市計畫書(文字部分)、新竹市都審會第127、178次都審會決議、系爭社區住戶規約、都審案之新建工程圖說、使用執照申請書附註、使用執照附表加註事項之事證,直指再審原告就及豐邑公司就系爭開放空間供汽機車通行及緊急救護防災通道使用乙節知之甚稔。
卻就上開事證內容均與都市計畫書文義矛盾情形,未置一詞,並無任何判斷調查結果或得心證之理由,足見原確定判決確有對上開重要事證漏未斟酌情形,自已符合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所定之再審事由。
㈣並聲明求為判決:1.原確定判決及原判決均廢棄。
2.再審被告應停止「開放坐落於新竹市國道段1001地號之8公尺帶狀式開放空間土地,供一般汽、機車為日常通行使用」之違法行為。
三、再審被告答辯意旨則以:㈠豐邑公司申請開發案件參與歷程文件皆顯示其明確知悉都市計畫等相關定義規定,再審被告並於歷次審議內容中一再請其應敘明於相關文件中:1.都市設計審議:豐邑公司於101年提送都市設計審議報告書時,經再審被告101年2月15日都市設計及土地使用開發許可審議委員會第127次會議審議通過,依本次會議核定本中之檢核表,豐邑公司自行提供送審之都市設計準則檢核表明確列出,業依規定留設「無遮簷帶狀式公共開放空間(供汽機車通行及緊急救護防災通道使用)」。
(詳證物6)會議中豐邑公司及其委託之建築師(趙英傑建築師事務所)皆出席在場聆聽,且會議記錄公文(101年2月22日府都發字第1010019236號函)皆以正本時函知豐邑公司及其委託之建築師(趙英傑建築師事務所)。
於再審被告都市設計及土地使用開發許可審議委員會103年7月24日第178次會議決議:「請將『有關汽機車通行及緊急救護防災通道使用之8米無遮簷帶狀式開放空間,應保持暢通不得設置任何障礙物』補充至社區之公寓大廈規約」,並經豐邑公司附註於住戶規約第19條「住戶生活公約」之第1項、第22款及第21款在案(詳證物7)。
會議中豐邑公司及其委託之建築師(趙英傑建築師事務所)皆出席在場聆聽,會議記錄公文(103年7月30日府都發字第1030146755號函)皆以正本時函知豐邑公司及其委託之建築師(趙英傑建築師事務所)。
並依據上開規定,再審被告於「豐邑公司新竹市國道段1001等1筆地號店舖、集合住宅新建工程」(第二次變更設計)備查文(103.10.2府都發字第1030178318號函),所檢附之備查報告書內容,要求承諾留設兩處開口作為舊社區之連結,並為考量行車坡度調整地界高程,豐邑公司在審議的相關報告書圖中,也明確繪製系爭8M帶狀式開放空間及留設連通至舊有建成區之現有巷道銜接位置(證物8)。
故豐邑公司應遵照前揭審定備查之相關審議決議,不得設置任何障礙物阻斷無遮簷帶狀式開放空間與現有巷道之連接。
2.建築相關執照:使用執照及申請書備註欄內紀錄留設公共開放空間應供為汽機車通行及緊急救護防災通道功能使用之文字:本件依使用執照加註事項記載:依綜合計畫獎勵面積6523.84㎡,提供公益服務設施使用獎勵面積2069.85㎡,基地合併獎勵面積4470.59㎡,增設停車獎勵面積8400㎡,開發時程獎勵面積1341.17㎡,降低建蔽率獎勵面積4470.59㎡,合計獎勵面積27276.04㎡。
且豐邑公司於申請使用執照時,也詳細的將「公共開放空間應供為汽機車通行及緊急救護防災通道功能使用,並開放供公眾使用,不得封閉,且道路兩側不得停車」之文字紀錄於使用執照(證物9)及申請書備註欄內(證物10)。
再審被告核發建築許可均依據內政部營建署訂定之「建造執照及雜項執照規定項目審查表」辦理,建築法第32條規定之建築物工程圖樣及說明書均屬查核有無之項目(詳證物11),豐邑公司及所委託之設計建築師於申請建築許可所附之書圖文件,自應簽證確認符合相關法令規定並依建築法26條負其相關責任,不得因部分設計書圖文件內標註違反都市計畫書圖規定之文字而合理化其違反規定行為。
且豐邑公司於申請使用執照時也詳細的將「公共開放空間應供為汽機車通行及緊急救護防災通道功能使用,並開放供公眾使用,不得封閉,且道路兩側不得停車」之文字紀錄於使用執照。
3.豐邑公司申請開發案件參與歷程文件皆顯示其明確知悉都市計畫等相關定義規定,再審被告並於歷次審議內容中一再請其應敘明於相關文件中。
豐邑公司辦理建築執照申請前,業依規定留設該「汽機車通行及緊急救護防災通道」,並提送都市設計審議報告書,經再審被告101年2月15日都市設計及土地開發許可審議委員會第127次會議審查通過及備查在案。
系爭都市計畫歷次經過及2次都審會,豐邑公司均已委請建築師到場知悉都審會內容,且於豐邑公司於使照申請書備註欄11.12載明「8M無遮簷帶狀式公共開放空間,應供為汽機車通行及緊急救護防災通道功能使用,並開放供公共使用,不得封閉,且道路兩側不得停車」;
復於使照附表加註事項12.12亦作相同文字之記載,更可見豐邑公司對於系爭開放空間之用途係供汽、機車通行及緊急救護防災通道使用,知之甚稔,並預估系爭社區建築完成後須開放供公共使用,不得封閉。
㈡依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判字第1982號判決意旨,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規定,並無排除適用同項但書之明文,且下級審判決有否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情事,本屬得依上訴主張之事項,是於上訴程序經上級審法院為實體判決確定之再審事件,對該等確定判決提起之再審之訴,即無就本款之再審事由排除但書適用之理。
蓋行政訴訟設有上訴之審級救濟制度,不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者,本應依規定提起上訴,於無法經由上訴獲得救濟時,始得例外提起再審之訴,亦即再審程序係在補上訴制度之窮,而非得以濫用之第四審。
因此,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一方面列舉得提起再審之事由,另一方面則附以但書「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
此為「再審補充性」之表現,未符此項再審之特別要件者,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
查再審原告於其再審訴狀主張之原確定判決及原判決漏未斟酌本件93年、100年及103年都市計畫案之「計畫書」與「計畫圖」對於系爭8M帶狀式開放空間使用用途記載不一致、就社區居民原本即有聯外道路,不以通行8M帶狀式開放空間為必要、都市設計審議及建照執照預審過程之相關事證等主張,再審原告已於本件當時上訴至最高行政法院時主張之。
故於上訴程序經上級審法院為實體判決確定之再審事件,對該等確定判決提起之再審之訴,即無排除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但書之適用,再審原告以已依上訴主張之事由提起本件再審,有違再審制度之補充性,未符此項再審之特別要件,其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
㈢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訴。
四、本院之判斷如下:㈠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
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十四、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
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2項、第273條第1項第14款分別規定甚明。
再審程序旨在補上訴制度之窮,是其具有補充性,基此再審補充性原則,再審之訴之提起,皆以當事人未於上訴程序主張其事由,或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不為主張者為限,否則不許當事人據為再審理由,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但書即明定此旨;
又行政訴訟法第237條第1項第14款之再審事由,並無排除適用該條項但書規定之明文,且得提起上訴之事件,下級審判決有否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情事,本屬得依上訴主張之事項,是於上訴程序係經上級審法院為實體判決確定之再審事件,對該等確定判決提起之再審之訴,解釋上即無就該款之再審事由排除但書適用之理(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判字第1982號判決意旨參照)。
亦即上訴時已主張漏未斟酌重要證據或判決不備理由,經上訴審判決駁回者,即不可以相同之理由提起再審。
又同條項第14款所謂「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係指當事人在前訴訟程序已提出於事實審法院之證物,而事實審法院漏未加以斟酌,且該證物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重要證物者而言;
亦即,該項證物如經斟酌,原裁判將不致為如此之論斷。
若非前訴訟程序事實審法院漏未斟酌其所提出之證物,或縱經斟酌亦不足以影響原判決之內容,或原判決曾於理由中說明其為不必要之證據者,則均不能認為具備本款規定之再審事由。
㈡再審原告主張本件符合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規定「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無非係以再證10(93、100、103年計畫圖)、再證11(舊社區聯外道路空照圖)為其主要論據之基礎。
惟查,再審原告對本院原判決不服提起上訴後,已就該部分證據於其上訴理由中,主張為上訴事由,其上訴補充理由狀三、(三)第5點載稱:「……舊社區原本已有聯外道路(參上證1),被上訴人(即再審被告)所謂『舊社區居民通行權益』事實上乃指『舊社區居民增加通行便利性之權益』,然不論參考民事法上相鄰關係或公法上公用地役關係,主張利用他人私有土地通行者均以『有通行必要性』為要件,本件舊社區居民既然原本就有聯外道路,其通行系爭8M帶狀式開放空間僅為增加便利性而非必要,則舊社區居民事實上應無任何通行權利應予保護之問題。」
等語,及理由狀三、(四)第3點載稱略以:「…上訴人(即再審原告)則認為依據『都市計畫圖』系爭8M帶狀式開放空間向來均標示『專供交通緊急出入用』(參上證2:93、100、103年都市計畫圖),不應擴張解釋為開放供一般民眾日常汽機車通行使用。」
等詞(見原確定判決卷第29頁背面至第30頁、第31頁背面),此經本院調閱原確定判決事件卷宗全卷(含本院原判決事件卷)查明無誤。
可見本件再審之訴起訴意旨此部分所謂「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再審原告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並經最高行政法院為原確定判決之實體判決,就此等上訴事由為何不採之理由詳予說明,揆諸前開關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但書之說明,再審原告執其已於上訴程序主張之相同事由及證據,援引作為對原確定判決及原判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之依據,與前開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但書規定所揭示再審制度之補充性有違,殊難認有據。
㈢第查,再審原告固另指稱:原確定判決就本件都市設計審議、建造執照預審過程之相關事證,均未與上開都市計畫內容併同審酌,致誤解都市計畫真正規範意旨,系爭社區建案之都市設計審議、建造執照預審過程之相關事證,足以證明系爭開放空間確係「專供交通緊急出入用」,而非供汽機車通行之公用道路,原判決及原確定判決卻未曾就上開事證積極審究,足見確有對上開重要事證漏未斟酌情形云云,惟再審原告關於此爭點,於對本院原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時業曾主張提出,細譯原確定判決實已就系爭社區建案之都市設計審議、建造執照預審過程之相關事證詳予斟酌,並認定:「被上訴人(即再審被告,以下同)於101年2月15日召開之第127次新竹市都市設計及土地使用開發許可審議委員會(下稱都審會),已審議通過豐邑公司投資興建系爭社區建案,該次會議業經豐邑公司派員出席,及該公司委請之趙英傑建築師親自出席。
其後於103年7月24日所召開第178次都審會亦決議通過:『1.……(1)請將下列事項補充至社區之公寓大廈規約:①有關供汽機車通行及緊急救護防災通道使用之8米無遮簷帶狀式開放空間,應保持暢通不得設置任何阻礙物。
』該次會議亦經豐邑公司派員出席,及趙英傑建築師親自出席。
而前開決議事項,復經豐邑公司附註於系爭社區住戶規約第19條『住戶生活公約』之第20款。
豐邑公司為配合被上訴人都審案,亦於系爭土地店舖、集合住宅新建工程圖說中,明確繪製:『8M開放空間處,景觀調整至兩處開口,並將開口調整呼應鄰地既有巷道處』。
此外,豐邑公司於使用執照申請書亦於備註欄11.12載明『8M無遮簷帶狀式公共開放空間,應供為汽機車通行及緊急救護防災通道功能使用,並開放供公共使用,不得封閉,且道路兩側不得停車』;
使用執照附表備註事項11.12亦載明:『8M無遮簷帶狀式公共開放空間,應供為汽機車通行及緊急救護防災通道功能使用,並開放供公使用,不得封閉,且道路兩側不得停車』等情甚詳……可見系爭開放空間係豐邑公司於申請核發使用執照時,為符合前開都市計畫及決議事項,而提供為汽機車通行及緊急救護防災通道功能使用。」
等情明確(原確定判決第12至13頁)。
由此可知本件再審原告所爭執者無非係其於原確定判決上訴程序中業已提出爭執,且為原確定判決摒棄不採之證據,復無足影響判決之結果,要與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之規定不符。
五、綜上所述,本件無再審原告所指有「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情事,其主張洵屬無據。
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2項、第98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8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惠 瑜
法 官 洪 遠 亮
法 官 鄭 凱 文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
(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
┌─────────┬────────────────┐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
│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
│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吳 芳 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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