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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七庭
109年度年訴字第26號
原 告 李東秋
上列原告與銓敘部等間因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
原告於本件訴訟進行中,追加臺灣銀行總行董事長等為被告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規定:「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行政法院為之:一、當事人。
二、起訴之聲明。
三、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
同法第57條第1項第1、2款規定:「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一、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
當事人為法人、機關或其他團體者,其名稱及所在地、事務所或營業所。
二、有法定代理人、代表人或管理人者,其姓名及住所或居所。
......」次按,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亦明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
。
二、經查,本件原告於民國112年8月2日、112年10月31日、113年1月23日準備程序期日,先後口頭聲明追加臺灣銀行總行董事長、退撫基金管理委員會、臺北市政府、臺北市政府人事處、臺北市政府青少年發展處為被告(見本院卷一第500頁,本院卷二第118、305頁),惟原告嗣後提出之書狀或陳述中,未依首揭規定載列臺灣銀行總行董事長住所、居所,或退撫基金管理委員會自112年4月30日起改制之名稱,及退撫基金管理委員會、臺北市政府、臺北市政府人事處、臺北市政府青少年發展處之所在地、其代表人之姓名及住居所,爰裁定命原告於113年3月1日前補正上開事項,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以追加程序不合法裁定駁回上開追加臺灣銀行總行董事長、退撫基金管理委員會、臺北市政府、臺北市政府人事處、臺北市政府青少年發展處為被告起訴部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審判長法 官 鍾啟煌
法 官 李毓華
法 官 蔡如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湘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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