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PBA,109,救,123,202004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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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9年度救字第123號
聲 請 人 姜榮昇

上列聲請人因對於本院109年度救字第93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109年度救再字第33號)並聲請訴訟救助,就訴訟救助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訴訟救助制度,是為有循法律途徑向法院尋求權利保護需求的人民,排除其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經濟上障礙,以落實憲法第16條對人民訴訟權的保障。

若有意尋求司法救濟的人民,就訴訟費用並無經濟上難以支應的障礙者,就應依法繳納訴訟費用,尚無藉訴訟救助才得落實訴訟權保障的必要。

是故行政訴訟法第101條前段規定,行政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的要件,須以「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為前提,且同法第102條第2項及第3項更規定,關於「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的事由,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或由受訴行政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提出保證書代之。

又所謂無資力,是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的信用而言(最高行政法院前97年裁聲字第18號判例參照)。

簡言之,聲請人須取諸必需之生活費始能支出訴訟費用,復無籌措訴訟費用的信用能力者,方可謂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

另依行政訴訟法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規定,聲請人為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的事實,應提出得供法院即時調查的證據。

而所謂釋明係指讓法院得到大致的心證,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的證據而言。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有交通裁決事件之行政訴訟,本應於109年3月27日本院109年度救字第93號(下稱「系爭裁定」)裁定時,繳交訴訟費用,但聲請人於前案訴訟救助訴狀中,即提出有關目前生活困難之證據,包括10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可證聲請人目前無業且無收入;

108年12月18日勞保局也證明聲請人自100年1月28日即已退保,無業無收入,迄今失業8年;

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也可證明無固定資產等事實。

又參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救字第302號民事裁定,該院調閱聲請人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後,即准予訴訟救助,可認聲請人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已符合行政訴訟法第101條規定,此等應屬可即時調查之證據。

再者,系爭裁定理由三內容可證,應「不適用」行政訴訟法第101條、第102條及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規定,故系爭裁定顯有未合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再審事由。

本件欠款之訴,物證齊全,非相對人所能否認,聲請人必有勝訴之望。

為此,依行政訴訟法第102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雖提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為零以及10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給付總額新臺幣2萬9,330元之資料,以資釋明其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

惟查,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所列載者,是有財產稅籍的財產資料,無法顯示聲請人全面資力狀況;

而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也僅登載經扣繳義務人申報之所得資料,並未呈現納稅義務人全年度之完整收入情形,是縱財政部國稅局查無聲請人收入資料,並不表示聲請人各該年度全然無收入,自難僅以上開清單,即認聲請人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信用,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認其合於行政訴訟法第101條規定之「無資力」要件。

至聲請人以臺北地院另案准予訴訟救助之裁定,主張應准予其訴訟救助之聲請,惟其所提出之他案裁定,係臺北地院於受理時就該案當時聲請人實際資力及其所主張證據所為之認定,他案之事實與內容及所應繳納之裁判費金額與本案皆有不同,案情有別,自不能逕予援引至本案聲請事件。

另聲請人主張系爭裁定有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再審事由云云,則與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的事實無涉。

此外,聲請人復未提出其他得以釋明其有何因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信用,致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證據,或提出本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之保證書釋明其事由。

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其聲請訴訟救助即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四、結論:本件聲請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7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國 勳
法 官 楊 坤 樵
法 官 梁 哲 瑋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 苑 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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