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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9年度救字第126號
聲 請 人 姜榮昇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間交通裁決事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9年2月27日108年度交抗再字第16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109年度交抗再字第2號),並聲請訴訟救助,就訴訟救助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行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或由受訴行政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保證書代之,此觀行政訴訟法第102條第2項、第3項及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規定自明。
又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
二、本件聲請人就本院109年度交抗再字第2號事件聲請訴訟救助,其聲請意旨略謂:聲請人生活困難,目前無業且無收入,及無固定資產,實無資力支出本件訴訟費用,並檢附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救字第302號准予訴訟救助之民事裁定(下稱臺北地院民事裁定)、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10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下合稱勞保投保及財稅資料)以為無資力之釋明。
惟查,聲請人之勞保投保及財稅資料,僅列載由勞動部勞工保險局、稽徵機關及監理機關所提供有申報之勞工保險加退保資料、所得及有財產稅籍之財產資料,尚不足以釋明聲請人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而無資力繳納提起本件再審裁判費僅新臺幣300元之事實;
至於臺北地院民事裁定之效力僅及於該案,聲請人為本件訴訟救助之聲請,仍應就其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致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提出其他可使本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或提出保證書以代之。
惟聲請人並未提出其他可使本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信用致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或提出保證書以代之,俾供本院審酌;
又經本院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總會查詢結果,聲請人並無經該基金會審認符合無資力之要件,而就再審之聲請准予法律扶助之情事,復有本院民國109年4月22日電話紀錄附卷可稽。
從而,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件聲請人訴訟救助之聲請,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4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國勳
法 官 梁哲瑋
法 官 孫萍萍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虹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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