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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9年度救字第142號
聲 請 人 姜榮昇
相 對 人 臺北市停車管理工程處
代 表 人 李昆振
上列聲請人因對於本院109年度救再字第10號裁定聲請再審,並聲請訴訟救助,就訴訟救助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行政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
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
「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
「前項釋明,得由受訴行政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保證書代之。
」行政訴訟法第101條、第102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行政訴訟法第101條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
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裁聲字第18號裁定可資參照。
次按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臺北市停車管理工程處間因車輛拖吊事件,本應於本院109年度救再字第10號事件中繳納裁判費,然聲請人生活困難,並失業8年且無收入,亦無固定資產,實無資力再支出訴訟費用,並提出10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以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救字第302號裁定以為釋明,且本件欠款之訴物證齊全,非相對人所能否認,顯有勝訴之望,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02條第1項規定,聲請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三、本件聲請人不服本院109年度救再字第10號裁定,聲請再審,並聲請訴訟救助,其聲請再審之裁判費為新臺幣(下同)1,000元。
惟查,聲請意旨所載其他法院之裁定僅係個別法院在其他個案之認定,尚無拘束本院之效力;
聲請人之勞保投保資料、10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等件,僅能釋明聲請人未參加勞工保險、聲請人於107年未經扣繳義務人申報扣繳所得,尚不足以釋明聲請人別無其他工作及經濟來源;
聲請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亦僅顯示聲請人並無有財產稅籍之財產資料,尚無從顯示聲請人之全部資力狀況;
是以,本院無從僅憑上開資料即認定聲請人窘於生活、缺乏經濟上信用而無資力支出本件訴訟費用1,000元,聲請人復未提出其他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之主張為真實,亦未依前揭規定提出保證書代之,其聲請即屬無從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6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金圍
法 官 許麗華
法 官 吳俊螢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王月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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