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PBA,109,救,18,202002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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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9年度救字第18號
聲 請 人 謝清彥
上列聲請人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中華民國108年12月5日108年度救字第1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109年度抗字第9號),並聲請訴訟救助,就訴訟救助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訴訟救助係為保障當事人憲法上訴訟權,避免經濟弱勢接近法院、平等使用法院之權益遭受不當限制而立。

然訴訟救助係珍貴之訴訟資源,為讓真正需要之當事人得以正當利用,並兼顧濫訴之防止,以免整體訴訟資源無端耗盡,行政訴訟法第101條前段、第102條第2項、第3項明定「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行政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

「(第2項)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

(第3項)前項釋明,得由受訴行政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保證書代之。」



又「行政訴訟法第101條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

(最高行政法院97年裁聲字第18號判例意旨參照)。

而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行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依行政訴訟法第102條第2項及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規定自明。

又所謂釋明係指讓法院得到大致的心證,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而言。

故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應駁回其聲請,合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原審稱聲請人未提出證據,但查所提供法院裁判均多當作證據,尚連法院的裁判都不能當證據,還有什麼資證可以比法院的裁判書更具公信力、說服力呢?並提出桃園地院107年度救字第1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國抗字第24號、108年度國字第30號、新竹地院108年度抗字第63號、臺北地院108年度國簡抗字第3號等裁判代釋明聲請訴訟救助,並請法院即時調查等語。

三、經查,聲請訴訟救助時,所應提出且得即時調查之證據,乃能證明聲請人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的證據,而非其他法院於個案中針對聲請人訴訟救助事件之認定。

本件聲請人重述先前所為且經本院諸多裁定不採之主張,再次提出聲請,其就聲請人無資力之事既無何釋明,亦未提出本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保證書代之。

揆諸上揭規定及說明,本件聲請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6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蕭忠仁
法 官 羅月君
法 官 吳坤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林俞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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