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PBA,109,救,184,202008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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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9年度救字第184號
聲 請 人 唐芝貞

上列聲請人因與勞動部勞工保險局間勞保事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9年5月6日109年度簡抗字第24號裁定聲請再審(即本院109年度簡抗再字第16號),並聲請訴訟救助,就訴訟救助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行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行政訴訟法第102條第2項及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規定自明。

而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

又訟救助制度,是為有循法律途徑向法院尋求權利保護需求的人民,排除其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經濟上障礙,以落實憲法第16條對人民訴訟權的保障。

若有意尋求司法救濟的人民,就訴訟費用並無經濟上難以支應的障礙者,應依法繳納訴訟費用,尚無藉訴訟救助落實其訴訟權保障之必要。

是故行政訴訟法第101條前段規定,行政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的要件,須以「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為前提,且同法第102條第2項及第3項更規定,關於「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的事由,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或由受訴行政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提出保證書代之。

簡言之,聲請人須取諸必需之生活費始能支出訴訟費用,復無籌措訴訟費用的信用能力者,方可謂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

另參照前述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規定,聲請人為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的事實,應提出得供法院即時調查的證據。

而所謂釋明係指讓法院得到大致的心證,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的證據而言。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49號已有聲請核准訴訟救助,迄今生活狀況及經濟困難,爰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前因與勞動部勞工保險局間勞保事件,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提起行政訴訟,經新竹地院於民國109年2月27日以107年度簡字第49號行政訴訟裁定駁回其訴,聲請人不服,向本院提起抗告,經本院109年度簡抗字第24號裁定駁回確定(下稱原確定裁定)。

聲請人因認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3條第1項規定之再審事由,遂向本院聲請再審(本院簡抗再第16號)並聲請本件訴訟救助,同時援引前揭聲請意旨所示裁定為據。

然查,聲請人所指上開裁定係新竹地院以聲請人起訴逾越法定期間駁回聲請人之訴,與准予訴訟救助無關;

次查,聲請人未提出任何證據釋明,僅空言迄今生活狀況及經濟困難,未敘明缺乏經濟上信用而為無資力之事實,又未提出其他可使本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為釋明,復未提出本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之保證書以代之。

況查,本院經調閱聲請人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知聲請人名下尚有新竹縣○○鄉○○村0鄰○○街0巷00號房屋、同鄉竹九段489地號土地、及正隆股份有限公司持股,合計財產總額新臺幣124萬5,080元,自難遽認聲請人已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致無支出本件應繳裁判費之資力,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其聲請訴訟救助,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0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惠瑜
法 官 鄭凱文
法 官 洪遠亮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德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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