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9年度救字第242號
聲 請 人 姜榮昇
相 對 人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上列聲請人對於本院109年度救字第188號訴訟救助事件聲請再審(本院109年度救再字第96號),並聲請訴訟救助,就訴訟救助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其訴非顯無勝訴之望者,依行政訴訟法第101條規定,法院固應依聲請准予救助,惟此項救助之事由,依同法第102條第2項及第3項,聲請人應釋明之,或由受訴行政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保證書代之。
次按「行政訴訟法第101條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
最高行政法院97年裁聲字第18號判例可資參照。
又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行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行政訴訟法第102條第2項及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規定自明。
而所謂釋明係指讓法院得到大致之心證,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而言。
如聲請人未提出證據,或提出的證據未能使法院可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的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有交通裁決之訴訟救助等事件之行政訴訟,本應於109年6月11日本院109年度救字第188號裁定,繳交訴訟費用,但可查對原審109年度救字第162號裁定,於109年6月6日訴狀中提及有關目前生活困難,由10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可證目前無業且無收入,且108年12月18日勞保局已證明聲請人自100年1月28日即已退保,即為無業、無收入之事實,迄今已失業8年,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已證明聲請人無固定資產之事實。
另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救字第302號民事裁定,該院調閱聲請人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後,即准予訴訟救助,且此應屬可即時調查之證據,可認聲請人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已符合行政訴訟法第101條、第102條之規定。
今為與相對人間訴訟救助事件聲請再審,無力繳納訴訟費用,且必有勝訴之望,爰聲請准予訴訟救助云云。
三、經查,聲請人所提10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乃係財政部臺北國稅局有關個人收入資料之登載,僅係以經扣繳義務人申報為主,難以掌握未經申報之收入;
而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亦僅表示其名下無登記之財產;
至聲請人所提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其明細,亦僅顯示聲請人於100年1月28日自臺北市水管裝置業職業工會退保後,無再投保紀錄,及其已領取勞保老年一次給付等情節,亦不足證聲請人現無工作能力及其他所得之可能,是聲請人所提上開資料均無從逕認聲請人已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致無資力支出本件訴訟費用。
又聲請人所提出另案准予訴訟救助之民事裁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救字第302號),與本件聲請之本案訴訟無關,核屬針對該民事事件所為個案認定,並無拘束本件之效力。
是聲請人就本件聲請,既未具體敘明究竟有何缺乏經濟上信用而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實,復未提出其他任何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本院無從認定其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其亦未提出本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保證書以代之,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2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金圍
法 官 許麗華
法 官 吳俊螢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王月伶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