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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9年度救字第29號
聲 請 人 謝清彥
相 對 人 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監獄
代 表 人 許金標(典獄長)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監獄間因獄政事務事件,對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116號行政訴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109年度簡抗字第4號),並聲請訴訟救助,就訴訟救助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行政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
「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
「前項釋明,得由受訴行政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保證書代之。」
行政訴訟法第101條前段、第102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行政訴訟法第101條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
(最高行政法院97年裁聲字第18號裁定參照)。
又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2條第2項及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規定,應提出可使行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所謂釋明,係指使法院得到大致之心證,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而言。
故如聲請人未提出證據,或所提證據未能使法院可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
二、聲請意旨略以:檢附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救字第1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國抗字第24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救字第1號等裁定,並提呈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覆議決定通知書(申請編號:0000000-J-019)以代釋明,供本院即時調查聲請訴訟救助云云。
惟按「聲請人雖提出他案經原審准予訴訟救助之裁定案號,以及他案曾獲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士林分會准予全部扶助之審查決定通知書影本,然各該裁定及准予扶助決定之效力均僅及於各該他案,亦無從因之而謂聲請人於本件聲請已符合訴訟救助之要件」(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裁聲字第665號裁定參照),是上開裁定係屬個案認定,無拘束本件的效力。
且經本院依職權向法扶基金會總會查詢結果,該覆議決定係針對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30號行政訴訟判決准予訴訟救助。
是以,聲請人既未能釋明其如何窘於生活且乏經濟上信用,使本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亦未提出本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保證書代之。
揆諸上揭規定及說明,本件聲請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0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金圍
法 官 吳俊螢
法 官 畢乃俊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李依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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