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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9年度救字第357號
聲 請 人 姜榮昇
上列聲請人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9年7月24日109年度救字第254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109年度救再字第191號),並聲請訴訟救助,本院就訴訟救助部分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行政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
「(第2項)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
(第3項)前項釋明,得由受訴行政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保證書代之。」
行政訴訟法第101條前段、第102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行政訴訟法第101條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
(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裁聲字第18號裁定參照)。
又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2條第2項及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規定,應提出可使行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
故如聲請人未提出證據或所提證據未能使法院可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本院109年度救字第254號裁定聲請再審,本應繳納裁判費,然伊生活困難,已失業8年,目前無業且無收入,亦無固定資產,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有10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可資證明。
又伊已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經調閱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後,准予伊訴訟救助聲請之108年度救字第302號民事裁定,復提出臺北市政府社會局於109年7月14日核列聲請人為中低收入戶,且核發臺北市中低收入戶卡,應屬可供即時調查之證據,足以釋明伊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信用,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符合行政訴訟法第101條規定訴訟救助之要件,為此聲請訴訟救助。
三、經查,聲請人之10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工保險投保資料,僅能釋明聲請人於107年經扣繳義務人申報扣繳之所得及其未參加勞工保險,尚不足以釋明聲請人別無其他工作及經濟來源;
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係列載由稽徵機關、監理機關所提供有財產稅籍之財產資料,故僅顯示聲請人部分財產情況,不足以代表聲請人之全面資力狀況;
臺北地院108年度救字第302號民事裁定,至多僅能證明聲請人就該另案民事訴訟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實,並無拘束本院之效力,無從據此即謂聲請人對本院109年度救字第254號裁定聲請再審時,同處於無資力狀態。
又中低收入戶標準乃行政主管機關為提供社會救助所設立之核定標準,與法院就有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認定,係屬二事(最高法院97年度台聲字第963號裁定意旨參照),故尚難逕以聲請人經核列為中低收入戶,即認其已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無資力支出本件再審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聲請人復未提出其他可供本院即時調查之證據,以資釋明其有何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致無資力支出本件再審聲請訴訟費用之情,亦未提出本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保證書以代之,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其聲請訴訟救助,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6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玉 卿
法 官 侯 志 融
法 官 鍾 啟 煒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 建 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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