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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9年度救字第4號
聲 請 人 謝清彥
相 對 人 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監獄
代 表 人 許金標
上列聲請人因對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0月4日108年度簡字第96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109年度簡上字第4號)及聲請停止執行(本院109年度停字第5號),並分別聲請訴訟救助,就訴訟救助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
法律扶助法第63條有明文規定。
次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行政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
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
「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
「前項釋明,得由受訴行政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保證書代之。」
行政訴訟法第101條、第102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行政訴訟法第101條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
(最高行政法院民國97年裁聲字第18號判例意旨參照)。
而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行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行政訴訟法第102條第2項及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規定自明。
末按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
二、聲請意旨略以:依板橋簡易庭108年板救字第45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救字第1號、第3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聲國字第30號、108年度國抗字第24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國簡抗字第3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度抗字第63號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救字第1號裁定等資料以代釋明並供即時調查,非表拘束力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雖檢附系爭裁定及法扶基金會覆議決定通知書聲請訴訟救助,惟各案件所需之裁判費用不一,所涉及當時之聲請人資力狀況亦不同,故上開裁定係屬個案認定,無拘束本件的效力。
另經本院依職權向法扶基金會總會查詢結果,該覆議決定係針對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30號行政訴訟判決准予訴訟救助,此有電話紀錄附卷足憑,該案與本件是否應予救助之情況非相同。
此外,聲請人於本件中並未就其如何窘於生活且有何缺乏經濟上信用之情事,提出任何得以即時調查,使本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亦未提出本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保證書代之。
揆諸上揭規定及說明,本件聲請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5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金圍
法 官 許麗華
法 官 吳俊螢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王月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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