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PBA,109,救,421,202009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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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9年度救字第421號
聲 請 人 姜榮昇

上列聲請人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9年8月20日109年度救字第362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109年度救再字第247號),並聲請訴訟救助,就訴訟救助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行政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

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

「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

「前項釋明,得由受訴行政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保證書代之。

」行政訴訟法第101條、第102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行政訴訟法第101條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

最高行政法院97年裁聲字第18號裁定可資參照。

次按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經臺北市政府社會局於109年7月14日核定發給中低收入戶證明,且聲請人顯有勝訴之望,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02條第1項規定,聲請准予訴訟救助,符合行政訴訟法第101條有關訴訟救助之要件。

惟本院109年度救字第362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漏未斟酌該中低收入戶證明,駁回其訴訟救助之聲請,構成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定再審事由,為此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並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三、按中低收入戶標準是行政主管機關為提供社會救助所設立的核定標準,低收入戶卡僅能證明領有低收入扶助,與法院就有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認定係屬二事(最高法院97年度台聲字第963號裁定意旨參照)。

關於社會救助法第4條第1項規定之低收入戶,係指符合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在最低生活費以下,且家庭財產未超過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公告之當年度一定金額者,作為核發救助金額若干之標準,並非全然無資力。

故低收入戶卡資格證明,並無法具體說明聲請人目前確切資力為何,是否已達無力支付本件訴訟費用之程度,是尚難逕以聲請人經列冊低收入戶一事,即認其就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等情,已盡釋明之責。

而聲請人並未提出其他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有何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致其無資力支出本件再審聲請訴訟費用之情,亦未據提出本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保證書以代之,其聲請即屬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2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金 圍
法 官 彭 康 凡
法 官 侯 志 融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徐 偉 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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