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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9年度救字第464號
聲 請 人 盧曉麗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新北市政府間消防法事件(本院109年度訴字第971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行政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
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
、「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
、「前項釋明,得由受訴行政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保證書代之。」
行政訴訟法第101條、第102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行政訴訟法第101條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
最高行政法院97年裁聲字第18號裁定可資參照。
次按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
二、本件聲請意旨雖謂:聲請人係低收入戶並持有低收入戶卡,請准予訴訟救助云云。
惟查,聲請人固提出臺北市政府社會局核發之109年度臺北市低收入戶卡影本1紙為證,惟中低收入戶標準乃行政主管機關為提供社會救助所設立之核定標準,與法院就有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認定,係屬二事,關於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發給辦法第2條第1項規定得申請發給生活津貼之老人,係指符合家庭總收入按全家人口平均分配,每人每月未超過中央主管機關或直轄市主管機關當年公布最低生活費標準之2.5倍,且未超過臺灣地區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之1.5倍,全家人口存款本金、投資及有價證券按面額計算之合計金額未超過一定數額者(依同辦法第3條規定,指全家人口未超過1人時為新臺幣【下同】250萬元,每增加1人,增加25萬元),作為核發生活津貼金額若干之標準,並非全然無資力,故持有中低收入戶卡並無法具體說明聲請人目前確切資力為何,是否已達無力支付本件訴訟費用之程度。
此外,聲請人復未提出其他可供本院即時調查之證據,足證其現無工作能力及其他所得之可能,故未足認其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謂與行政訴訟法第101條規定之「無資力」要件相當。
綜上,聲請人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信用,亦未提出本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保證書以代之,況聲請人就本件之訴訟費用4,000元亦已於109年9月14日繳納,此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影本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7頁),可認聲請人已無聲請訴訟救助之必要。
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其聲請訴訟救助,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5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惠 瑜
法 官 洪 遠 亮
法 官 鄭 凱 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吳 芳 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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