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PBA,109,救,544,2020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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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9年度救字第544號
聲 請 人 姜榮昇

上列聲請人因對於本院109年度救字第141號訴訟救助事件裁定聲請再審(本院109年度救再字第359號),並聲請訴訟救助,就訴訟救助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行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或由受訴行政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提出保證書代之,此觀行政訴訟法第102條第2項及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規定自明。

而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確實具有中低收入戶證明,依勞動事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視為「無資力」支出費用,及張茂楠議員通知低收入戶「領白米」,已表「窘於生活」事實。

又依行政訴訟法第101條、第104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11條規定,准予訴訟救助,於假扣押、假處分、上訴及抗告,亦有效力,本院109年度救字第141號裁定顯未合法。

再本件再審之聲請,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且本件欠款之訴,物證齊全,非他造所能否認,聲請人必有勝訴之望,爰請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所提出臺北市中低收入戶卡及財團法人松山慈雲宮天上聖母基金會中元普渡白米領取函,僅得證明聲請人符合社會救助法第4條之1第1項所定之中低收入戶標準而獲生活扶助及領取白米之事實,而參以社會救助法所稱之中低收入戶並非係全無資力者,是以上資料並不足以顯示聲請人之全面資力狀況,無法憑以釋明其有何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而無資力支出裁判費之情。

又勞動事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乃係基於保護勞工訴訟上權利之立法本旨,而將符合社會救助法規定之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或符合特殊境遇家庭扶助條例第4條第1項之特殊境遇家庭的勞工,特別立法擬制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然本件並非適用勞動事件法之訴訟事件,自無該法之適用,而仍應由本院審酌具體事證,審認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是聲請人據該法規定而為主張,尚不足採。

再聲請人並未經本院准予訴訟救助,自無准予訴訟救助之效力及於假扣押、假處分、上訴及抗告等問題,聲請人援引前開行政訴訟法及民事訴訟法等規定而謂本院109年度救字第141號裁定不合法,尚有誤會。

此外,聲請人復未提出其他足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為釋明,亦未提出本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之保證書,依前開規定,本件訴訟救助之聲請,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0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助
法 官 楊得君
法 官 林家賢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許婉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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