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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9年度救再字第114號
聲 請 人 姜榮昇
相 對 人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代 表 人 劉銘龍(局長)
上列聲請人因訴訟救助事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9年6月22日10
9年度救字第223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依簡易訴訟程序確定之裁定聲請再審者,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3第2項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亦為聲請再審之合法要件。
又聲請再審不合法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8條第1項規定甚明,又按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4項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之再審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人因機車排氣定期檢驗事件,對於本院民國109年6月22日109年度救字第223號裁定,聲請再審,惟聲請人未繳納裁判費,聲請人另聲請訴訟救助部分,則經本院以109年7月27日109年度救字第269號裁定駁回聲請確定(本院卷第63-65頁),聲請人自應遵期如數補繳裁判費;
而經本院於109年7月29日以裁定命其於該裁定送達之日起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09年8月3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71頁),惟聲請人迄未遵期補繳,有本院繳費狀況查詢清單、臨櫃繳費查詢清單及收費答詢表可稽(本院卷第103-111頁)。是聲請人之再審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4項、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心弘
法 官 魏式瑜
法 官 郭銘禮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淑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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