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PBA,109,救再,63,202008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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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9年度救再字第63號
聲 請 人 姜榮昇

相 對 人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代 表 人 劉銘龍(局長)住同上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間因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4月27日本院109年度救字第123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對於確定之裁定聲請再審者,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3第2項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亦為聲請再審之合法要件。

又聲請再審不合法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8條第1項規定甚明。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對本院109年度救字第123號裁定聲請再審並聲請訴訟救助,本院已於民國109年6月19日以109年度救字第192號裁定駁回其訴訟救助之聲請,並於109年6月23日裁定命聲請人應於收受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裁判費1,000元,該裁定已於109年7月1日送達聲請人等情,此有本院109年度救字第192號裁定、補費裁定及送達證書附本院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5頁至53頁)。

又聲請人迄未依本院裁定遵期補繳本件聲請再審裁判費,有繳費狀況查詢清單、臨櫃繳費查詢清單及收費答詢表附本院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1頁至第89頁)。

另聲請人針對本件聲請再審於109年7月15日具狀聲請「准予救助」(本院卷第63-79頁),參照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裁字第1361號裁定意旨,聲請人就本院前以109年度救字第192號裁定駁回後有如何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事由既無再為釋明,本院爰不再另為分案處理。

而聲請人收受本院前開補費裁定後,逾期迄未補正,其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0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惠 瑜
法 官 黃 莉 莉
法 官 張 瑜 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蕭 純 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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