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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9年度救再字第77號
聲 請 人 姜榮昇
相 對 人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所長)
上列聲請人因訴訟救助事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9年5月25日10
9年度救字第170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交通裁決事件對於確定之裁定聲請再審者,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5第1項第4款後段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300元,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聲請再審不合法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8條第1項規定甚明。
二、本件聲請人因訴訟救助事件,對於本院民國109年5月25日109年度救字第170號裁定聲請再審,惟聲請人未繳納裁判費,聲請人另聲請訴訟救助部分,則經本院以109年6月29日109年度救字第220號裁定駁回聲請確定,聲請人自應遵期如數補繳裁判費;
而經本院於109年7月10日以裁定命其於該裁定送達之日起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09年7月15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59頁),惟聲請人迄未遵期補繳,有本院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收費答詢表及臨櫃繳費查詢清單可稽。
又聲請人於前開訴訟救助聲請經裁定駁回後,雖曾於109年7月26日分別提出行政訴訟聲請再審狀、行政訴訟聲請再審准予救助狀,所述及聲請訴訟救助者,均係重述前詞而未據提出新釋明資料,其訴訟救助之聲請復經前述本院109年度救字第220號裁定駁回確定,自亦無從據為免繳納裁判費之依據。
是聲請人之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0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惠 瑜
法 官 張 瑜 鳳
法 官 黃 莉 莉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 圓 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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