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PBA,109,救再,92,2020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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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9年度救再字第92號
聲 請 人 姜榮昇

上列聲請人因訴訟救助事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9年5月29日
109年度救再字第171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者,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3第2項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亦為聲請再審之合法要件。
又聲請再審不合法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8條第1項規定甚明。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109年度救再字第171號裁定聲請再審,未據繳納裁判費並聲請訴訟救助。
關於訴訟救助部分,經本院109年度救字第238號裁定駁回,有該裁定附卷可按(本院卷第53至54頁)。
本院審判長於民國109年7月22日以109年度救再字第92號裁定命聲請人於收受送達之日起7日內補正繳納裁判費,該裁定於同年月28日送達聲請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59頁)。
聲請人雖於109年8月6日(本院收文日)再行提出聲請再審狀(本院卷第61頁)及准予救助狀(本院卷第69頁),並檢附10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救字第302號民事裁定、臺北市中低收入戶卡及臺北市政府社會局109年7月14日北市社助字第1093109071號函等資料,就本院前開命其補繳裁判費之裁定表示不服,惟補正繳費裁定係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參諸行政訴訟法第265條規定意旨,僅得於本案終局裁判後,一併聲明不服。
又其前已提出該等資料聲請訴訟救助而遭駁回在案,雖復提出臺北市中低收入戶卡及臺北市社會局函為補充說明(本院卷第87至89頁)。
然查,低收入戶標準是行政主管機關為提供社會救助所設立的核定標準,低收入戶卡僅能證明領有低收入扶助,與法院就有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認定係屬二事(最高法院97年度台聲字第963號裁定意旨參照),關於社會救助法第4條第1項規定之低收入戶,係指符合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在最低生活費以下,且家庭財產未超過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公告之當年度一定金額者,作為核發救助金額若干之標準,並非全然無資力,故低收入戶卡資格證明,並無法具體說明聲請人目前確切資力為何,是否已達無力支付本件訴訟費用之程度,是尚難逕以聲請人經列冊低收入戶一事,即認其就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等情,已盡釋明之責。
從而,本院自無再裁定駁回其聲請之必要,亦無從據之而免聲請人補正之責。
聲請人迄未繳納裁判費,有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收費答詢表查詢及臨櫃繳費查詢清單在卷可憑(本院卷第91至103頁),其聲請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助
法 官 楊得君
法 官 林秀圓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倩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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