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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9年度救再字第99號
聲 請 人 姜榮昇
上列聲請人因訴訟救助事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9年6月11日10
9年度救再字第9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者,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3第2項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亦為聲請再審之合法要件。
又聲請再審不合法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8條第1項規定甚明。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民國109年6月11日109年度救再字第9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於109年7月23日以裁定命聲請人應於收受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裁判費1千元,而該裁定已於同年月29日由聲請人簽收,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7頁)。
而聲請人所為本件訴訟救助之聲請,亦經本院以109年度救字第247號裁定駁回,有該裁定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59至61頁)。
至聲請人雖於109年8月10日(本院收文日)再行提出聲請再審狀(見本院卷第69頁)及准予救助狀(見本院卷第77頁),並檢附10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救字第302號民事裁定、臺北市中低收入戶卡等資料,就本院前開命其補繳裁判費之裁定表示不服,惟補正繳費裁定係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65條規定,不得聲請再審,僅得於本案終局裁判後,一併聲明不服。
又其前已提出該等資料聲請訴訟救助而遭駁回在案,雖復提出臺北市中低收入戶卡為補充說明(見本院卷第95頁)。
然查,低收入戶標準是行政主管機關為提供社會救助所設立的核定標準,低收入戶卡僅能證明領有低收入扶助,與法院就有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認定係屬二事(最高法院97年度台聲字第963號裁定意旨參照),關於社會救助法第4條第1項規定之低收入戶,係指符合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在最低生活費以下,且家庭財產未超過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公告之當年度一定金額者,作為核發救助金額若干之標準,並非全然無資力,故低收入戶卡資格證明,並無法具體說明聲請人目前確切資力為何,是否已達無力支付本件訴訟費用之程度,是尚難逕以聲請人經列冊低收入戶一事,即認其就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等情,已盡釋明之責。
從而,本院自無再裁定駁回其聲請之必要,亦無從據之而免原告補正之責。
其後,原告迄未依本院裁定補繳裁判費,有繳費狀況查詢清單、臨櫃繳費查詢清單、收費答詢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9至107頁),參照前述規定與說明,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1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玉 卿
法 官 李 君 豪
法 官 侯 志 融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1 日
書 記 官 徐 偉 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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