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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9年度簡上再字第20號
再審原告 郭顏含笑
郭宗仁
再審被告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代 表 人 倪永祖
上列當事人間地價稅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9年6月1日
本院109年度簡上字第57號判決,提起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按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4項、第275條等規定,簡易訴訟程序之再審,亦準用上開再審管轄之規定。
對於上訴高等行政法院所為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判決,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9款至第14款事由聲明不服提起再審之訴者,仍專屬原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
蓋因當事人以前揭第9款至第14款事由提起再審之訴,其事由之有無,必須法院調查證據、認定事實,因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法院應以第一審判決確定之事實為判決基礎(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規定準用同法第254條第1項規定),不得自為事實上之判斷,是此類再審之訴即專屬原第一審法院即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以貫徹第二審為法律審之本質(102年度高等行政法院及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法律座談會提案14決議參照)。
二、本件再審原告因地價稅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稅簡再字第2號行政訴訟判決:「再審原告之訴駁回。」
再審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109年度簡上字第57號判決(下稱本院原判決):「上訴駁回。」
而告確定。
再審原告109年7月23日行政訴訟再審起訴狀雖未具體指明本院原判決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何款再審事由,惟已表明略以:臺北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勘查科曾於93年10月24日至現場勘查拍照,該等照片如經斟酌應可受較有利裁判,原審法院拒絕再審原告調查證據、勘查現場之聲請有重要證據漏未調查之違法等,核其再審意旨應係以本院原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第14款再審事由提起再審,揆諸首揭說明,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
茲再審原告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自屬違誤,爰裁定如主文。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8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3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助
法 官 程怡怡
法 官 楊得君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芸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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