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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9年度簡抗字第18號
抗 告 人 張淑晶
相 對 人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代 表 人 程大維(局長)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廢棄物清理法事件,抗告人不服中華民國108年12月25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123號行政訴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4項準用同法第272條,再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規定,於簡易訴訟之抗告程序亦準用之。
(一)又提起行政訴訟法第4條及第5條之訴訟,除本法別有規定外,應於訴願決定書送達後2個月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同法第10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如逾越前揭條文所定期限,依同法第107條第1項第6款規定,應以裁定駁回。
參照同法第236條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適用。
(二)再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
「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機關所在地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願代為收受而居住於同一住宅之主人。」
「(第1項)送達不能依前2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二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門首,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應受送達人之信箱或其他適當之處所,以為送達。
(第2項)前項情形,如係以郵務人員為送達人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附近之郵務機構。
(第3項)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
分別為行政訴訟法第71條第1項本文、第72條第1項、第73條第1項至第3項所規定。
二、事實概要:抗告人於民國106年11月3日17時31分駕駛所有車輛(車號:0000-00)至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未依規定使用垃圾專用袋,且未依新北市規定時間及垃圾車停靠收集點,將系爭袋裝垃圾棄置上開處所,致汙染環境,遭被告認定已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12條暨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辦法第5條、第14條第1項第4款,及新北市政府100年5月20日北府環衛字第1000045350號公告等規定,依廢棄物清理法第50條第2款暨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處理民眾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一般廢棄物)案件裁罰基準第2點規定,於107年3月23日開立新北環稽字第41-107-030364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
抗告人不服,提起訴願,經新北市政府108年7月5日新北府訴決字第1081069993號訴願決定(下稱訴願決定一)不受理,抗告人仍不服,合併另一不服之新北市政府108年9月23日新北府訴決字第1081394831號不受理訴願決定(下稱訴願決定二),提起行政訴訟,復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原審)108年度簡字第123號行政訴訟裁定(下簡稱原裁定)駁回;
而原裁定意旨略以:針對訴願決定一部分,抗告人遲至108年10月7日始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逾提起行政訴訟之法定不變期間,自非合法。
另訴願決定二部分,抗告人提起訴願時未附原處分書,經訴願機關函命抗告人補正而未補正,經以訴願不合法定程式而駁回,屬未經合法訴願,故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於法未合且不能補正,應裁定駁回。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因在醫院照顧癱瘓父,未收到108年7月10日紅色招領單,而法官僅以送達證書來推定108年7月10日(訴願決定一)已合法送達。
惟寄存送達要合法,必須紅單一份貼信箱,一份貼門首,試問郵差若未如此為之,抗告人如何得知有信件在警局?且大觀派出所認為抗告人沒紅色招領單就不給領信。
故應由郵差提出證據,確認紅單一份貼門首,一份放信箱,而抗告人不去領,才叫已合法送達。
此為本件重要事項,未經對質或確認郵差確有投遞,就片面認定合法送達,抗告人不服!且抗告人多次找承辦人,承辦人均不在,其他同事說會代轉達,但承辦人仍未回電,此也是本件應調查而未調查之爭點。
綜上所述,爰提起抗告。
四、經查,抗告人雖指摘原審未依法調查郵務人員是否踐行合法寄存送達程序,惟查抗告人未提出任何事證,且原裁定第2頁亦提出新北市政府送達證書為據,因此抗告人空言陳稱送達有瑕疵,且肇致抗告人係因非可歸責於其之事由而致遲誤起訴法定期間,求予廢棄原裁定如云云,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4項、第272條、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3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惠瑜
法 官 鄭凱文
法 官 洪遠亮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德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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