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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9年度簡抗字第33號
抗 告 人 謝清彥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間獄政事務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4月10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145號行政訴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4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9年4月10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145號行政訴訟裁定提起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其聲請訴訟救助,業經本院於同年7月6日以109年度救字第179號裁定駁回,該裁定已於同年月20日送達而告確定,本院審判長另於同年月14日以裁定命抗告人於裁定送達後1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該裁定已於同年月29日送達,此有各該送達證書附各該卷可稽。
而抗告人迄未繳納裁判費,亦有本院繳費狀況查詢清單、臨櫃繳費查詢清單、裁判費答詢表附卷足憑。
依前述規定,其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4項、第272條、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6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國勳
法 官 梁哲瑋
法 官 孫萍萍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虹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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